宋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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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XX与刘XX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宋燕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26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洪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6民初4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洪XX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不准许洪XX将刘XX列为第三人,更错误适用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洪XX购买房屋的出资是应刘XX要求在购房前一周将首付款及中介费用、税费直接打入刘XX个人账户,洪XX汇款时与刘XX尚未结婚,洪XX的汇款行为系购房出资。刘XX在法院找其谈话时语焉不详,前后矛盾,违反常理。刘XX既然称不同意女儿与洪XX来往,就不可能在洪XX当场向他要账号的时候就提供账号。洪XX对于汇款金额54000元有合理表述,刘XX未能进行合理说明,一味用“不知道”将此事推脱,后又改口称该笔钱是给其用的。洪XX已提供大量证据证明与刘XX婚前购买系争房屋是全额出资,刘XX应就反驳洪XX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二、一审法院拖延洪XX提出的调查刘XX收取购房款账户明细的请求,阻碍洪XX正常行使诉讼权利。洪XX在一审中多次提出要调取刘XX收取购房款的XX行账户明细。一审法院让洪XX对刘XX的笔录发表质证意见,洪XX于8月23日将质证意见交给法院,法院最终出具的判决书的日期为8月22日。一审法院在待证事实未厘清的情况下仓促判决,损害洪XX诉讼权利和合法利益。
刘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洪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登记在刘XX名下的苏州市吴中区XX三期2幢102室房屋系其所有,判令刘XX协助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4月7日,刘XX(买受方)与案外人黄XX(出卖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契约,购买苏州市吴中区XX(三期)2幢1B房屋(该房屋门牌××室);房屋价格145000元,首付款45000元,余额贷款支付。之后,刘XX办理资金托管手续,向中国XXXX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100000元,已交纳相应税费。该房屋于2008年4月21日登记至刘XX名下,系刘XX单独所有。
2010年2月24日,洪XX、刘XX登记结婚。2018年11月23日,刘XX向浦东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洪XX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该案审理中查明,刘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9年3月28日,浦东新区法院作出(2018)沪0115民初87911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双方离婚,对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商贸城XX房屋、苏州市吴江区松陵XX1062房屋、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北路3333号迎春华XX1幢-604室房屋及车辆等财产予以处理,但未涉及本案房产。洪XX表示,其在该案中曾提出分割本案房屋的诉讼请求,后撤回该项诉请;刘XX则称,洪XX是要求按照夫妻共同共有分割本案所涉房屋。
关于涉案房屋权属,洪XX认为,该房屋虽系婚前购买,但因双方尚未结婚,才登记在刘XX一人名下,购房后第二年结婚,其多次要求加名,但刘XX未同意;2004年就与刘XX同居,2008年购买房屋时,贷款由刘XX个人申请,已在2009年还清,但首付款、房屋贷款实际均由其支付,其基于出资事实主张房屋所有权。为此,洪XX提供如下证据:
1、存款业务回单2份,收款户名均为刘XX,交易类型:现金存款,其中一份为2008年3月29日,金额54000元,另一份为2009年5月9日,金额7000元,均无法看到汇款人身份。洪XX表示,刘XX系刘XX父亲,为购买涉案房屋支付首付款、税费、中介费等,其按刘XX要求汇款54000元,该款项中49000元是当日从个人账户支取,另5000元为现金;2009年5月9日,刘XX说要对房屋进行简单装修,其向刘XX付款7000元。洪XX补充提供入账证明材料及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洪XX确实于2008年3月29日折取现金49000元,向刘XX账户存入54000元、7000元。
2、中国XXXX行个人业务凭证10份,日期为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金额不等,共计65000元,收款户名均为刘XX,但无存款人信息。洪XX表示,其每月均会向刘XX归还房贷的账户存款,用于偿还该笔贷款;因时间久远,难以查询原始单据,其支付上述款项,才会持有上述凭证,其实际付款100000元,但35000元凭证让刘XX抢走;离婚以后,刘XX约来见面,说要履行判决义务,向其支付价款,但见面以后,刘XX姐姐提出先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再付钱,其未同意,刘XX带人将其携带的包抢走,拿走了包里的35000元凭证。
针对上述证据,刘XX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存款业务回单等只能证明洪XX与刘XX存在款项往来;个人业务凭证是其归还贷款后存放在与洪XX同住的房屋内,洪XX利用该便利条件,拿走这些凭证,无法证明是洪XX支付的房屋贷款,确实与洪XX约好要履行浦东新区法院判决书,由洪XX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其支付相应差价,其带洪XX到XX行是让洪XX查看一下XX行账户,但洪XX要求将其他款项一并付清再配合过户,双方未能谈妥,从未抢走洪XX的包。
关于购房经过,洪XX表示,2004年,其与刘XX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7年,刘XX提出两人相处已有一段时间,为保障刘XX利益,要求其购房在结婚时使用;当时,其与刘XX在上海生活,刘XX父亲刘XX住在甪直,因上海房价较高,刘XX说可在甪直买房,就由刘XX办理购房手续,其没有参与交易流程,只按刘XX要求支付款项,并未前来查看房屋,仅在装修时来过一次,该房屋一直对外出租;房屋贷款由刘XX自行办理,其有钱后,就存入刘XX还款账户;两人认识时,都未离婚,后来刘XX先离婚,其后离婚,之前各有孩子,才结婚较晚;考虑到刘XX系准岳父,其未过多询问购房进程,刘XX往返两次,只是说买房子签协议,未提及办理产证,登记完成后,刘XX才说仅登记一人名下;因两人尚未结婚,无法添加名字,就想着等结婚以后再加名字,从未说要将房屋赠予刘XX;婚后,两人陆续购买其他三套房屋,均为共同共有,其每次都要求刘XX在涉案房屋产权中加入其名字;刘XX与其认识的时候,没有工作,其从事水果销售生意,刘XX只会偶尔帮忙。
刘XX则称,房屋为其出资购买,与洪XX无关;2009年,其与洪XX才确立恋爱关系,之前并未同居,其于2006年7月已与前夫离婚;首付款及XX行贷款使用的均是其在上海的收入,并非洪XX或刘XX支付,其与洪XX在同一水果店工作,各自都有收入,每月20000元左右,贷款期限5年,其于2009年就已还清,还贷的XX行账号就是洪XX提供的个人业务凭证中的账户,每月还款1506.57元,可提前还款;房屋交易过程及装修均系其自己办理,有时会让住在苏州的家人帮忙,房屋一直对外出租,并未居住使用。
审理中,刘XX本人及刘XX到庭,刘XX表示,其长期在上海从事服装批发生意,购房首付款为自有资金;甪直房价便宜,其想将女儿接来,才决定购房,刘XX住在苏州,并非甪直,经中介居间,其专程查看房屋后,购买该房屋;当时,其与洪XX并未在一起,仅是认识,洪XX在水果市场工作,其在批发市场,于2008年或2009年才确立恋爱关系;归还贷款并未使用洪XX的钱,洪XX从未帮忙还贷,个人业务凭证中的款项均是其存入的,凭证放在家里,被洪XX取走;该房屋之前已有装修,其找施工队简单处理后,就对外出租。
刘XX表示,洪XX想与其女儿交往,其觉得洪XX在农贸市场工作,学历较低,收入不好,没有同意两人在一起,后洪XX要去其XX行账号,向其支付54000元,未说明该款项具体用途,其是过几天才知道洪XX付款情况,另外7000元不清楚是什么原因;后洪XX与其女儿回到家里,洪XX表态说会努力赚钱,没有提及该笔54000元的事情,洪XX应该是让其自行支配的,其女儿不清楚该情况;购买涉案房屋时,其并未参与,刘XX买房以后才说的,其也不知道房屋如何使用,房屋装修是其女儿自己完成的,她当时在上海卖衣服,其住在,不是甪直。
对刘XX所述,洪XX认为,并非有效抗辩,如为赠予,应由刘XX提供相应证据,按刘XX陈述,其付款后并未主动联系刘XX,说明双方无赠予合意;刘XX所称内容无法证明54000元、7000元的款项性质,而从付款金额、时间、用途、对象来看,可以确定其所付的钱款应为购房款。
以上事实,由洪XX提供的存量房买卖契约、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记录、房产登记申请表、存款业务回单、入账证明、、账户交易明细、个人业务凭证、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原则上应以登记为准。从查明事实看,涉案房屋系刘XX个人婚前签订合同购买,仅登记在刘XX一人名下,刘XX理应享有所有权。洪XX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从洪XX提供的证据看,其确实在2008年3月29日向刘XX父亲刘XX支付54000元,但无法确定洪XX付款时的意思表示为要求刘XX代买涉案房屋。该房屋价款145000元,如洪XX委托刘XX购房,应由洪XX自行办理后续交易手续及房屋贷款,而不应由刘XX出面。该房屋在双方登记结婚前,由刘XX办理全部购房手续,洪XX并未参与。洪XX陈述,其从未前来查看房屋,仅在装修时来过一次,说明其未积极主动地介入该笔交易。在房屋产权登记后,洪XX表示,其多次要求刘XX加名,均被拒绝,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无法确定其与刘XX存在共同购房的意思表示。
按洪XX所述,系其支付涉案房屋的全部价款,其完全具备自行购房的条件,并无通过刘XX借名登记的现实必要。洪XX未能证明,确实与刘XX存在借名购房或登记的情形,不能以此主张房屋所有权。洪XX提供的个人业务凭证,仅能确定刘XX还贷账户收到相应款项。结合洪XX陈述,考虑到两人早已共同生活,无法确定个人业务凭证中对应款项均由洪XX支付。即便洪XX代刘XX归还过部分房屋贷款,并不等同于自然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因此,洪XX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刘XX协助过户,缺乏依据,难以支持。至于洪XX能否要求刘XX归还该两笔款项,或其有无代刘XX支付房屋贷款,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洪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900元,由洪XX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二审中,洪XX提交如下证据:1.洪XX委托诉讼代理人与一审法官的微信记录,证明法院在2019年8月22日让洪XX对刘XX的笔录发表质证意见,洪XX2019年8月23日提交了意见,法院在2019年8月22日即作出判决。2.3.2008年5月26日和2008年12月7日邮箱包裹详情单,寄件人刘XX,寄件人地址上海市农产品批发市场是洪XX的工作地址。3.2007年3月29日洪XX的XX储蓄账户开户申请书和同一天刘XX的XX储蓄凭证挂失手续费收据,二人在同一天一起去同一家XX行办事,证明双方早已共同生活。4.书面证明三份,分别由洪XX、刘XX租住房屋的房东、水果市场工作的人员出具,证明刘XX和洪XX在2007年就一起生活和工作。5.洪XX与刘XX2004年外滩合影照片、洪XX2019年12月5日外滩照片及相关建筑公开信息、洪XX与刘XX2004年外滩码头合影照片,证明洪XX与刘XX合影时间为2005年前,二人举止亲昵,系情侣关系。6.洪XX中国XX储蓄活期存折及XX行流水明细,证明洪XX收入状况及定期储蓄工资习惯;2008年3月29日洪XX应刘XX购房需支付首付款等费用的要求,从其储蓄XX行账户取出49000元外加5000元现金,汇入刘XX账户中,后因支付房屋贷款不再按月定期向卡内存工资,结合一审提供的刘XX还贷的凭证可知贷款于2009年4月8日支付完毕,自2009年5月9日起洪XX重新在XXXX行账户存入工资,证明房屋的首付及贷款均系洪XX支付。
刘XX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也没有关联。证据3,同一天在一个XX行办事不能证明二人的关系。证据4真实性无法证实,不予认可。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网络查询的时间无法查实,证据与本案无关,来源合法性也无法查证,即使二人当时认识,老乡出去游玩拍照片也不能说明什么问题。证据6无原件,不予认可,没有现存的记录不能证明收入用于还贷款,离婚时刘XX也未查到洪XX工资存款的记录。上述证据也不是新证据,应予以排除。
二审中,洪XX申请本院调查刘XX名下尾号为1142的农业XX行账号以及刘XX名下尾号为9064的工商XX行账号自2008年3月29日至4月10日的流水明细,证明洪XX为购房出资。本院要求刘XX提供了上述XX行流水明细。洪XX质证认为:洪XX于2008年3月29日向刘XXXX行账户存入54000元,3月31日刘XX分两次将54000元领取完毕,而存量房买卖契约打印日期为3月31日,刘XX作为刘XX买房的代理人在合同打印当日取出洪XX汇入的54000元绝非偶然;刘XX在一审中对于洪XX给钱的原因陈述前后矛盾;刘XX存入的托管金额45000元是通过现金还是XX行转账方式看不出来,应由刘XX进一步说明,如是现金支付应说明现金来源,刘XX也应说明取现的用途;如是转账支付,应提供转账流水,证明资金来源。
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刘XX个人婚前签订合同购买,登记在刘XX一人名下。洪XX主张该房屋实际归其所有,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院认为,洪XX主张其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依据不足,理由在于:首先,洪XX认为其为购房出资首付款,但其认为的出资款是付至刘XX账户。如果洪XX是为结婚购房,不论是其个人购房或与刘XX共同购房,其本人或刘XX应会自行出面办理购房手续,洪XX应自行付款或将款给刘XX以支付房款,而并无必要将首付款先付给刘XX。虽然根据刘XX的农业XX行流水记录以及刘XX的二手房交易托管资金(非贷款)专用缴款单,刘XX在收到的洪XX的汇款后第三天将款取出,刘XX在七日内以现金方式存入45000元资金托管款项,但根据上述事实尚不足以认定洪XX给刘XX款项的意思表示即是要求刘XX代买涉案房屋。其次,洪XX如果为了结婚自己购房,应对看房选房、购房合同洽谈、签订、合同内容、贷款申请与办理以及产权证办理等购房交易的各项流程与事宜予以关注。而洪XX事实上并未积极主动地介入该笔交易,没有参与购房的各项环节。洪XX称知道刘XX往返两次签协议,但登记完成后刘XX才告知其房屋仅登记在刘XX一人名下,只能等结婚后再加名,不合常理;洪XX与刘XX之间的婚姻关系存续多年,洪XX称其多次要求加名被拒绝也没有充分证据,无法证明其有单独或与刘XX共同购买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再次,洪XX提供的个人业务凭证仅能证明刘XX的还贷账户收到相应款项。按洪XX主张其与刘XX早已共同生活,刘XX也帮其一起在水果市场卖货。即使洪XX代刘XX归还过部分房屋贷款,也不等同于其享有房屋所有权。因此,洪XX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刘XX协助其过户,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已对刘XX进行了调查,洪XX对刘XX陈述提出的异议不足以证明洪XX关于房屋所有权的主张成立,刘XX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未追加其为第三人并无不当。根据一审法院审理的过程,一审法院判决书落款时间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案件实体处理结果。
综上,洪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洪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律师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专业基础知识扎实,学术理论功底深厚,热衷法律事业,深谙法律法规,拥有多年的律师执业经历,曾...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江苏华亨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96
  • 擅长领域:离婚、劳动纠纷、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