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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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XX公司与黄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宋燕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22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民初15042号民事判决,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XX,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XX公司按照实际打卡考勤记录支付黄XX2019年3月、4月工资,按照实际出勤天数支付餐补;2.改判XX公司无需向黄XX支付30000元赔偿金。事实与理由:XX公司一直规定员工必须遵守公司的打卡考勤制度。如果按照黄XX陈述公司平常只是实行行政人员手动制表核对制度,那黄XX何须在2019年2月前有完整的打卡记录,在2019年3、4月也有零星打卡记录,不符合常理。公司行政有时会跟员工核对出勤时间计算工资,但核对的基本依据还是员工的打卡考勤记录,XX公司仅认可打卡考勤记录。此外,黄XX不遵守公司考勤制度,2019年3、4月旷工严重,无视上司的工作安排,XX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关系,无需向黄XX支付赔偿金。
黄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XX公司无需向黄XX支付工资28846.08元,改按实际考勤时间支付2019年3月、4月工资;2、请求判令XX公司无需支付黄XX饭贴1025元以及赔偿金30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7月10日黄XX入职XX公司从事研发部经理工作,双方约定固定工资为15000元/月,工作日饭贴为25元/天,工作期间黄XX的正常出勤时间为每周6天。XX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方式确认黄XX2019年3月份出勤时间为26天,2019年4月份出勤时间为22天。2019年4月28日XX公司向黄XX发送解除通知,以该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提前通知黄XX于2019年4月18日前往泰州客户见面沟通技术问题,但黄XX无故推脱造成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为由,解除与黄XX的劳动合同。XX黄XX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2019年3月份、4月份工资30000元,2019年3月份和4月份饭补13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该委于2019年7月4日裁决:XX公司支付黄XX2019年3月份、4月份工资28846.08元,2019年3月、4月份饭贴1025元,赔偿金30000元,以上共计59871.08元。XXXX公司对仲裁裁决内容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XX公司为主张自2019年1月份开始该公司实行打卡考勤并按照打卡时间计算发放工资,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通告1份和打卡记录表1份,黄XX对此不予认可。关于泰州出差事宜,黄XX陈述XX公司通知其于2019年4月17日到泰州出差,但其应该告知公司当日有事去不了,并未收到4月18日到泰州出差的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动XX,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XX公司主张自2019年1月份开始严格按照打卡时间计算考勤并支付工资,但黄XX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了XX公司员工与其核对2019年3月份和4月份的出勤的聊天记录,故一审法院按照黄XX提供的由XX公司员工出具的考勤记录计算2019年3月份和4月份XX公司应当支付黄XX的工资为30000元(15000元÷24天×48天)。黄XX对仲裁裁决的该项金额28846.08元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XX公司还应当按25元/天的标准支付黄XX2019年3月份和4月份实际出勤天数的饭贴共计1200元。黄XX对仲裁裁决该项金额1025元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与黄XX劳动合同的合法性,黄XX也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按照黄XX在XX公司的工作年限以及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计算XX公司应当支付黄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30000元。
据此,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苏州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XX2019年3月份、4月份工资28846.08元,2019年3月份、4月份饭贴102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以上共计59871.08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苏州XX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黄XX一审中提供了2019年3、4月份考勤表及考勤表微信截图。2019年3、4月份考勤表显示,黄XX3月份实出勤26天、4月份实出勤22天。名为“力源考勤确认群”的微信聊天截图显示,微信名为“熊品前台184××××6656”的XX公司工作人员曾发送3月份考勤表要求员工确认。微信名为“熊品前台184××××6656”的XX公司工作人员与黄XX的微信聊天截图显示,该工作人员向黄XX发送4月份考勤表,与其确认该月考勤情况。上述证据拟证明黄XX3月份出勤26天、4月份出勤22天。XX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2019年3月、4月工资和饭补。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对黄XX固定工资为15000元/月、正常出勤时间为每周6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黄XX主张其2019年3月、4月出勤天数分别为26天、22天,提供2019年3、4月份考勤表及微信截图等证据加以佐证。XX公司对黄XX的主张予以否认,认为黄XX出勤天数应当以员工打卡考勤记录为依据。鉴于XX公司派员按月向公司员工发送考勤表核对出勤情况,其行为属职务行为,显为公司有区别地矫正单一打卡考勤弊端的辅助管理手段。在打卡考勤记录与手工核对出勤结果存在较大差异的情况下,作为管理方的XX公司未对此作出合理说明并相应举证,加之打卡考勤记录反映黄XX在2019年3月、4月存在多次未打卡情况,公司亦未及时作出反应,亦或举证证明系黄XX旷工等情况,一审法院判令XX公司按手工核对出勤情况支付黄XX2019年3月份、4月份工资28846.08元、饭贴1025元是可以的,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经济赔偿金。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XX公司以黄XX不服从公司安排,违反公司制度,不能胜任工作岗位为由单方解除与黄XX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未就解除依据及解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等加以证明,相关事由是否达到单方解除合同的程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系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根据黄XX工作年限及工资水平核定赔偿金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律师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专业基础知识扎实,学术理论功底深厚,热衷法律事业,深谙法律法规,拥有多年的律师执业经历,曾...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江苏华亨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96
  • 擅长领域:离婚、劳动纠纷、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