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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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XX公司与桐乡市XX公司、黄XX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宋燕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26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深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桐乡市XX公司(以下简称享温馨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XX(2016)浙0483民初52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浙江省桐乡市XX审理。事实和理由:一、XX公司所提交的与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广州XX公司)、王X签订的《授权书》、《补充协议》、《补充变更协议书》及《版权证明书》等,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XX公司通过转让获得涉案《中国音乐电视金曲》系列专辑的著作权。XX公司是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以自己名义起诉维权。二、XX公司系以诉讼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并非经著作权人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为集中行使诉讼权利,本质上不同于《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一审认定XX公司是在行使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集体管理权不能成立。三、在未有法律明确规定所有音像版权维权必须由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集中管理的情况下,音像版权人批量维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享温馨公司、黄XX未作答辩。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享温馨公司立即停止播放涉案作品,并从其经营场所曲库中删除上述作品;2.判令享温馨公司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82200元(按每首歌曲600元计算);3.判令享温馨公司赔偿XX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共4680元(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取证费280元,差旅费400元);4.判令黄XX在享温馨公司的侵权责任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享温馨公司、黄XX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XX公司认为享温馨公司在其开办的经营场所向消费者提供涉案音乐作品的营利性点播,侵害了XX公司对涉案音乐作品享有的复制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黄XX作为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引起的纠纷,故本案属于著作权侵权纠纷。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著作权人的书面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据此,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非依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成立的经营性公司,不是著作权管理组织,如果经营性公司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本案中,XX公司作为经营性的有限责任公司,并非依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其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XX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是著作权侵权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XX公司能否以自己名义单独起诉?根据广州XX公司、王X出具的《授权书》,XX公司与广州XX公司、王X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补充变更协议书》,XX公司取得了上述音乐作品包括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放映权、表演权、广播权、修改权、转授权及相关邻接权等在内的著作权利,有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主张权利。XX公司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适用《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认为XX公司无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桐乡市XX(2016)浙0483民初526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浙江省桐乡市XX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律师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专业基础知识扎实,学术理论功底深厚,热衷法律事业,深谙法律法规,拥有多年的律师执业经历,曾...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江苏华亨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96
  • 擅长领域:离婚、劳动纠纷、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