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扬州市邗江区扣杰钢材水暖批发部与刘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仪陈民初字第00581号 原告扬州市邗江区扣杰钢材水暖批发部,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江阳XX、118号, 经营者A,1976年2月2日日生,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原告扬州市XX与被告A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B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市XX的经营者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市XX诉称,2013年9月,被告A因钢结构工程需要陆续向我购买钢材,后经结算,被告欠我货款计104891元,并于2014年1月26日向我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4891元并承担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全部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原件1份, 被告A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后,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建立购销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2014年1月26日,被告A就所欠货款向原告扬州市X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B钢材人民币壹拾万肆仟捌佰玖拾壹元整(¥104891.00)欠款人:B2014.1.26”,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与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双方曾有买卖钢材业务往来及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104891元的事实,被告出具欠条后负有及时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能及时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XX货款104891元,并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相应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A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B
刘晓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