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主文:
原告:杨XX,女,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苏XX律师。
被告:芦XX,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X,江苏XX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芦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芦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XX参加了全部庭审活动,被告芦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X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4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及草坪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合法拥有的厂房和草坪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租期5年。双方约定租金为每年42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应付清一年租金42万元,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条款约定,违约方应支付相当于本年度五年租金的违约金给守约方。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立即支付1万元,之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芦XX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未生效,原告诉请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案涉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了本合同公证后经过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正式生效,截至目前案涉合同并未公证,故作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因条件未成就,故合同未生效。2.即使贵院认定合同生效,但是截至今日原被告并未就案涉厂房以及设备进行交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应当以原告与被告正式履行合同之日计算相关的租金,原告主张仍然没有事实依据。3.被告认为基于疫情原因,原、被告履行该份合同的基础已经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合同。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扬州XX公司不动产产权证、结婚证复印件、扬州XX公司及江苏XX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取得了相关公司的授权、自己对案涉厂房和设备享有合法的处分权。被告认为不动产产权证明记载的厂址与合同中厂址不符、江苏XX公司是否对草坪设备享有权利证据不足,对该组证据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曹XX即二环路所在地,案涉合同中载明租用的是路宝公司草坪设备,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2020年1月11日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一份,用于证明是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一直未能履行。被告认为该录音的真实性需要进一步核实,且该录音系剪辑而成,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录音真实反映了双方交谈的内容,虽然不是完整的通话录音,但不存在剪辑拼接的情形,没有改变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2019年3月19日与他人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他人磋商出售案涉厂房及设备事宜。被告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租赁合同间隔时间较长,与本案缺乏明显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厂房及草坪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宝应县曹甸镇工业集中区二环XX后排西面厂房及草坪机械设备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限5年,租金每年42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即付清1年租金,以后被告每年需提前2个月支付下年租金,如被告无故拖欠租金,原告有权及时收回厂房。合同第七条约定,任何一方如违反合同条款,违约方应支付相当于本年度五年租金的违约金给守约方。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公证后经双方盖章签字后正式生效。当日,被告通过微信支付原告10000元。2019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微信询问被告“定金怎么不打过来”;2019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微信询问被告“你说好昨天安排定金的到现在没有打什么情况”;2020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通话,原告催促被告履行合同,被告承诺尽快给予回复。截至目前,被告并未实际租用案涉厂房。2020年12月30日,原告向法庭表示,如被告坚持要求解除合同,原告愿意解除。至此,如案涉合同生效,双方就案涉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案涉合同在2020年12月30日予以解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2.如果合同已生效,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租金、违约金以及具体数额是多少?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合同第八条规定,本合同公证后经双方盖章签字后正式生效,从该条款文字本意来看,办理合同文本公证手续应当在前、在合同文本上盖章签字应当在后,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租赁事宜协商一致之后直接在合同文本上签字,而此后双方也均未提起要补办公证手续,由此可见双方实际放弃了办理公证手续,且在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即通过微信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对合同进行了部分履行,因此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签字后本案合同就已经生效。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既然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则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将厂房和设备准备好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当年租金,其未及时给付租金,故还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被告租用厂房和设备系用于生产经营,需要组织大量的人力物力,而今年的新冠疫情对生产经营活动产生了重大的影响,故本院对双方约定的租金酌情予以变更,调整为35万元。因被告已经支付了1万元,故被告实际还需支付34万元。原告主张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因被告逾期支付利息本身就是违约责任承担的一种方式,故该部分本院将在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中一并予以考虑。至于违约金的数额,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违约金的数额与违约损失的数额应当大体一致。因被告的要求原告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需要时间将厂房及设备另行处置,再综合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为6万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所支出的律师费、保函费,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该项费用并未进行明确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X租金340000元、违约金60000元,合计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50元,由原告杨XX负担10385元,被告芦XX负担7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XX
审 判 员 庄 志
人民陪审员 金 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XX
刘晓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