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全文:
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XX。
被告人王XX,女,1994年10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广南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2019年9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徐XX,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2019年8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李XX,女,1980年4月26日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运城市万荣县。2019年8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俞XX,江苏XX律师。
扬州市广陵区XX以扬广检诉刑诉[2019]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徐XX、李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XX指派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徐XX、李XX,辩护人刘XX、孙XX、俞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广陵区XX指控,2019年2月2日12时许,被害人胡X应被告人王XX邀约来到扬州准备打工,被告人王XX安排被告人徐XX、李XX至扬州市广陵区施井路沙XX****预备共同参与看管被害人。后被告人王XX、李XX将被害人骗至上述住所要求其参与某传销组织,期间被告人王XX编造理由将被害人胡X手机没收,并阻止被害人胡X离开。被害人胡X采取弄破厕所窗户等方式向外呼救,但被刘X、孟X(已判决)等人阻止。自当日起,刘X、蔡XX(已判决)及被告人徐XX、李XX、孟X(已判决)等人轮流看管被害人胡X直至2019年2月9日15时许,被害人胡X趁被带出之机逃脱并报警。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证了三名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同案犯供述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徐XX、李XX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均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王XX、徐XX、李XX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王XX系主犯,被告人徐XX、李XX系从犯;被告人王XX、徐XX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非主犯。
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XX并非主犯;2、被告人王XX系初犯,且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徐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徐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XX系初犯、从犯,且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X系初犯、从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日下午,被害人胡X受被告人王XX邀约来扬打工,后被告人王XX与李XX(已判决)将其骗至扬州市广陵区施井路沙XX69号405室的传销组织。被告人王XX事先安排了被告人徐XX、李X、李XX至上述传销组织参与看管被害人,人胡X到达该传销组织时又借故拿走其手机,阻止其离开。期间,被害人胡X采用弄破厕所窗户等方式向外呼救,但被刘X、孟X(已判决)等人阻止并控制。自当日起,被告人徐XX、李XX与刘X、蔡XX、孟X(均已判决)等人轮流看管被害人胡X试图劝说其参与传销组织,直至2019年2月9日15时许,被害人胡X趁隙逃脱并报警求助。
归案后,被告人王XX、徐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XX当庭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徐XX、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同案犯孟X、李XX、蔡XX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胡X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徐XX、李XX因胁迫他人参与传销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XX、徐XX、李XX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XX、李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徐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徐XX、李XX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XX在共同犯罪中非主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XX在组织、策划、实施此次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作用积极,并非只起辅助作用,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XX系初犯,且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XX系初犯、从犯,且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X系初犯、从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2日起至2020年6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徐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9日起至2020年3月28日止。)
三、被告人李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XX
人民陪审员 严寄扬人民陪审员盛静安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钱XX
刘晓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