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陆XX与沈XX、孔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003民初9083号
原告:陆XX,男,1972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扬州市蜀岗瘦西湖XX,
被告:A,男,1978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被告:A,女,1978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被告B、C的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付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已付5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A因资金周转不畅,于2014年3月经B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期限一年,当月7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于次日转账10万元至被告沈XX银行账户,2015年3月7日,借款到期,被告承诺按原利息至下一年还款,2015年底,因原告急需资金,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A于2016年2月5日左右还5万元利息,后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利息并还本金,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A、B辩称,被告B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但已通过C偿还,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已还5万元系借款本金,被告A对于借款并不知情,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7日,被告A向原告B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暂定一年,次日,原告将10万元汇入被告沈XX银行账户,2016年2月6日,被告A给付原告5万元,后被告未再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借款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A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应按双方约定及时归还所借款项,被告A辩称已通过第三人还款10万元,因原告对其中的5万元不认可,且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约定借款利息,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应认定被告A还款5万元为借款本金,因此,被告A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5万元,另被告A要借款后逾期还款,被告B应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确定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按年利率6%分段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以本金10万元确定;自2016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确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A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存在约定财产制、与原告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原告明知出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等情形,因此,应推定该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B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B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分段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以本金10万元确定;自2016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确定);
二、被告A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被告B的给付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B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原告A负担1085元,由被告B、B共同负担108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 娟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谈A
刘晓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