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涂金森与范广信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扬邗公民初字第0099号 原告涂某某。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 原告A诉被告范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和被告南北相邻而居,原告居于XX,被告居于XX,两户间有一巷道相隔。该巷道宽1.35米,历史以来是原告和被告两家相邻房屋共用界址,作为两家后沿墙屋面滴水及面墙维修、翻建房屋时搭脚手架使用,该巷道内从未任何搭建过。80年代中期,被告的哥哥A从原房主B万元处购得房产。当时A翻建时拆掉巷道两头简易墙头,A承诺后沿墙巷道内不搞任何搭建,作为两家维修房屋及屋面滴水之用。A在巷道北侧墙面所开窗户的痕迹至今还在。90年代初A将房屋转让给其女儿B。到90年代中期A又将此房屋转让给被告B。但被告A在没有相关合法建房手续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在巷道内违章搭建,堵在原告房屋滴水沿及共用巷道,使原告家的后沿墙受损并且严重破坏了邻里关系,妨碍了原告家房屋的滴水、维护。原告所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所载土地使用面积为270平方米,实际用地236.8平方米,四面墙外使用面积33.2平方米四周墙周长61.8米,如平均计算墙外有约50厘米宽的使用面积供屋面滴水所用。原、被告两家南北巷道的共用界址通道的历史情况周围邻居都有目共睹,周围邻居及被告房屋的原房主A之妻都能证明。本着邻里之间友好、和平解决争端的愿望,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有关政府部门也曾参加协调,要求被告将私建的卫生间及玻璃钢棚拆除,但被告均不予理睬,致使原告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维护。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范某某拆除巷道内的卫生间、玻璃钢棚并恢复巷道原状。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身份证,照片四张,A、B、C、D的询问笔录。 被告A辩称:原告方在历史上从未通过该巷道通行,也没有开过门,不存在通行权的问题,而且被告从1994年购买时就有卫生间和雨棚。1998年政府确权登记时明确了该巷道为被告A某所有,原告在庭审中也予以了认可,但原告仍认为该巷道为共用巷道,自相矛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现在被告的建筑物对房屋滴水造成的影响,被告对自己依法所占有使用的不动产进行维修,是合法的行为,没有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利,原告所担心的日后的维修问题,被告也多次承诺一旦需要使用,被告将在合理的范围内给予便利。即使日后双方因为维修问题发生争议,双方也有多种途径方法来解决,现不存在相关的争议。被告方在自己所拥有的土地上维修卫生间和雨棚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当庭提交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各一份。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审判人员到现场进行勘察,制作勘察图并拍摄相关照片。 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范某某是位于扬州市邗江区XX的邻居,原告A居北侧,被告A居南侧,两户主房之间有一巷道相隔。该巷道宽1.35米,历史以来做通行之用,并为屋面滴水及面墙维修、翻建房屋时使用。被告A所居房屋原系B所有,后A在巷道两头建有简易小墙头,巷道内无建筑。大约80年代中期,被告A的哥哥B从原房主李万元处购得该房,A将巷道两头简易墙头抬高。大约90年代初,A将房屋转让给其女儿B,1994年,A又将此房屋转让给被告B。1998年,被告A领取了该房的房屋产权证、土地证,载明双方主房之间的巷道归被告A某所有。2013年5月,被告A在巷道内搭建钢化玻璃棚,原、被告发生争执,虽经相关部门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经本院实地查勘:双方主房之间的巷道东西长11.4米,南北宽1.35米。在巷道西侧建有砖混结构卫生间一间,与原告南房的墙面相贴,高为2.1米,宽为1.8米。从卫生间向东,建有钢化玻璃棚一个,与原告南房的墙面相贴,东西方向长1.03米。在巷道东侧起,建有钢化玻璃棚一个,与原告南房的墙面相贴,东西方向长5.5米。原告南房的墙体上有宽70厘米、高83厘米的窗户两个。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相邻关系是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若相邻不动产一方权利人在行使自己权利时给相邻人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A为了自身的生活需要,在巷道内搭建钢化玻璃棚,使用卫生间,本身并无不当,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但被告A搭建的钢化玻璃棚,使用的卫生间,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则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告A的房屋系老式砖瓦房,已经日久年长,自然雨水的渗透,必然会对墙体造成损害。被告的玻璃棚、卫生间与原告的房屋相贴近,造成雨水无法自然滴水,必然会造成对墙体的损害,而且亦不便于墙体维修、翻建房屋。原告A就此要求被告B排除妨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作为原告A在行使排除妨害权利时,也要给相邻人提供一定的便利。只要被告A的行为不妨害原告B相关权益的实现,不对原告A居住房屋的安全构成明显的隐患,则原告A在处置相邻关系时也应负一定的容忍义务。结合原、被告的房屋现有状况、以及乡风民俗,本院认为,在合理尺寸范围内应当依法准许被告A某搭建钢化玻璃棚,使用卫生间,但由于巷道宽度只有1.35米,如卫生间的宽度太小会导致无法使用,本院依法酌定卫生间到原告墙体的距离。对原告提出的恢复巷道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巷道早在上世纪80年代前已经不作为通行道路使用,而且原告亦有其他通道使用,并不影响原告的出行,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从1994年购买时就有卫生间和雨棚、1998年政府确权登记时明确了该巷道为被告范某某所有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A现在是钢化玻璃棚、卫生间的所有人,钢化玻璃棚、卫生间是否购买时就存在,以及确权登记时该巷道使用权为被告A所有,并不影响原告向其主张排除妨害的权利,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中国自古有“远亲不如近邻”之说,应遵循“予人方便自己方便”的古训,发扬团结互助的精神,建立睦邻友好关系;在行使不动产所有权、使用权与相邻权时,相互尊重邻人的权利,兼顾邻人的利益,不能以邻为壑,损人利己;在遇到问题时,要互谅互让,采取协商的办法,公平合理地解决。结合本案,原、被告多年毗邻而居,但在处理相邻关系时,未能及时的处理好双方的矛盾,导致彼此不能互谅互让,达不成一致意见,从而引发诉讼。希望原、被告双方能息诉服判,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安装于扬州市邗江区XX内两处钢化玻璃棚拆除,如需安装,其钢化玻璃棚北侧应距离原告A南侧墙体50厘米,并保证原告A两处窗户的通风; 二、被告B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安装于扬州市邗江区XX内卫生间拆除,如需建造,其卫生间北侧应距离原告A南侧墙体20厘米,并对原告A某墙体采取保护措施; 三、驳回原告A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200元,由原告A负担10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长A代理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D
刘晓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