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雪律师
冯雪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48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宁夏-银川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宁夏XX公司与宁夏XX公司、神木县XX公司等保安服务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冯雪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24日 70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XX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冯雪,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C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

上诉人XX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公司、B公司、C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7)宁****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月**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通过阅卷、询问双方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7)宁****民初***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

XX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保安服务费用96000元,违约金19200元,共计115200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B公司与被告C公司系合作关系。被告B公司与被告A公司系委托关系。2016年9月17日,被告B公司与被告A公司签订《安保委托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B公司就举办某群星演唱会大型活动委托被告A公司进行现场安保等相关事宜,特订立本协议。委托服务内容为:1.被告B公司委托被告A公司实施该活动的安检、安保服务。2.被告A公司附加服务内容,被告A公司按照被告B公司规定雇佣安保人员,确保演出现场安保工作人员如数到场且全程完成安保服务工作。安保时间:2016年10月21日下午17:00所有安保人员到位执勤。安保费用总计80000元,其中安保人员500人,160元/人,包括安检门10个,盾牌若干个,警棍若干个。2016年9月28日,被告A公司与原告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A公司聘用原告保安人员,对双方确认的目标、区域实施安保服务,维护被告A公司的正常工作、生产、经营秩序。合同期限为2016年10月21日当天。服务区域及守护目标为被告A公司所属活动现场内外。原告的服务工作时间及人员安排为:2016年10月21日17:00至活动结束,共计500人。保安服务费每人120元,共计60000元;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双方根据实际履行情况按照本协议约定单价共同核定服务费,核定无误后,被告A公司在3日内将保安服务费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A公司付款前,原告须提供等额正式发票。在合同有效期限内,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合同金额的20%。2016年10月10日,被告B公司与原告又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B公司聘用原告保安人员,对双方确认的目标、区域实施安保服务,维护被告B公司的正常工作、生产、经营秩序。合同期限为2016年10月21日当天。原告的服务工作时间及人员安排为:2016年10月21日17:00至活动结束,共计800人。保安服务费每人120元,共计96000元;其他内容同前述被告A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内容。

2016年10月21日,被告C公司主办了某大型群星演唱会,原告为其提供了保安服务。活动结束后,被告C公司支付给被告A公司保安服务费12.8万元,后又以保安服务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被告A公司向其退回1万元。涉案演唱会的保安服务费用,被告A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A公司、被告B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以及被告B公司与被告A公司之间签订的《安保委托服务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依被告B公司与被告A公司的协议约定,涉案活动的安保事宜由被告A公司进行办理,原告亦认可其与被告A公司之间的保安服务合同关系及被告A公司已实际收取了被告C公司支付的保安服务费的事实,故本案付款义务应由被告A公司承担。被告C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且已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C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A公司与原告约定保安人数为500人,后被告B公司又与原告约定将保安人数增至800人,视为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双方均应按照变更后的合同依约履行。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保安服务费每人120元,保安人数为800人,但未能举证证明保安人数,且三被告对保安人数为800人的事实亦不予认可,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被告认可保安人数为500人,但要求按照每人1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保安服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A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保安服务费60000元(120元×500人=60000元)。双方约定"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双方根据实际履行情况按照本协议约定单价共同核定服务费,核定无误后,被告A公司在3日内将保安服务费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因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是双方共同核定服务费,但双方至今未核定服务费,故原告主张被告A公司承担违约金192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36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XX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费60000元;二、驳回原告XX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6.8元,由原告XX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76.8元,由被告A公司负担1300元。


(二)案情分析

二审期间,上诉人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保安服务合同》一份,证明上诉人提供的保安服务人数是800人的事实,2016年10月21日的"金秋十月唱响银川"大型群星演唱会的安保服务人员由上诉人提供,每个人的保安服务费为160元,800人的保安服务费共计128000元。

证据二、贺兰山体育场演唱会场地租赁合同和《金秋十月唱响银川大型群星演唱会》方案书一份,证明涉案合同实际履行人是B公司,服务人数是800人。

证据三、合作协议书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C公司与B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四、行政许可决定书一份,证明上诉人提供的资质和服务人员的资格均符合条件。

证据五:保安服务许可证一份、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一份、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一份、银川市保安协会文件一份,证明宁夏保安人员资格证于2017年3月份才要求的,上诉人提供的800名的保安人员资格符合条件,上诉人的经营资格也符合行政许可的要求以及活动要求。

(以上证据一至五均是复印件)

证据六、律师调查专用介绍信,证实以上五组证据均是向银川市公安局审批局调取的。

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出示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保安服务合同》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在一审已提交,该合同是为了履行公安部门的报备手续,实际履行合同的是2016年10月21日所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保安服务费为每人120元。证据二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大型群星演唱会》方案书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方案中无保安人数要求,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三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B公司和C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四行政许可决定书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五不能证实本案上诉人提供800人的保安人数。上诉人提供保安服务应当符合国务院2009年颁布的《保安服务条例》的相关规定,而不是银川市2017年保安协会出具的文件。介绍信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三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保安服务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保安服务费为每人160元与经一审法庭质证的《保安服务合同》中的保安服务费为每人120元的合同内容不一致,合同中其他内容均一致,因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保安服务费为每人120元的《保安服务合同》,故本院对一审提交的《保安服务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上诉人二审出示的证据一《保安服务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二--五因均系复印件,三被上诉人对其不予质证且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作确认。对证据六律师调查专用介绍信,对该介绍信系律师事务所开具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五无银川市公安局审批局调取证据核对的相关印章,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A公司与上诉人XX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约定保安人数为500人,保安服务费每人120元,后被上诉人B公司又与上诉人约定将保安人数增至800人,视为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双方均应按照变更后的合同依约履行。合同约定"在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后,双方根据实际履行情况按照本协议约定单价共同核定服务费,核定无误后,被上诉人A公司在3日内将保安服务费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向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但时止至今双方当事人未共同核定服务费,被上诉人A公司也未向上诉人支付过保安服务费。上诉人提出共提供保安人数为800人,三被上诉人只认可500人,但在一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活动结束后,被上诉人C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A公司保安服务费128000元(以每人160元,支付了800人),后又以保安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被上诉人A公司向被上诉人C公司退回10000元的事实。因被上诉人均未举证证明在"金秋十月唱响银川"大型群星演唱会上具体参与的保安人数,而C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按800人向A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128000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因保安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A公司后又向被上诉人C公司退回10000元,C公司实际支付保安服务费为118000元,故被上诉人A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诉人XX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费96000元(120元×800人),并扣除保安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费用10000元,被上诉人A公司应支付上诉人XX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费86000元(96000元-10000元=86000元)。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7)宁****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XX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7)宁****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XX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费60000元;

三、被上诉人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诉人XX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费86000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冯雪律师,毕业于天津商业大学法学专业本科,在执业期间,接触并处理了大量的民商事案件,本着待人以诚,立世以信态度,凭借扎实...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宁夏-银川
  • 执业单位: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640120********5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人身损害、交通事故、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