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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宁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冯雪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1日 21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与被告宁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祁XX、冯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青年城违约金调解方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被告除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外,还应按照约定为原告缴纳需要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要的相关费用,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向原告支付购买、安装燃气壁挂炉的费用3500.00元。且本案中原告为一次性款清或按揭款清客户,被告逾期交房,被告应按约定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即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0256.00元(标准为日万分之一,自2015年1月起计算至12月止,即:280977.00元×365天×0.0001=10256.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房屋正式竣工验收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至办理完房屋产权证及土地证为止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本院不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

内向原告张XX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0256.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房屋正式竣工验收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

被告宁XX公司按协议约定协助原告

张XX办理房屋产权证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三、被告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张XX支付其购买、安装燃气壁挂炉的费用3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0元,已减半收取72.00元,由被告宁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冯雪律师,毕业于天津商业大学法学专业本科,在执业期间,接触并处理了大量的民商事案件,本着待人以诚,立世以信态度,凭借扎实...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宁夏-银川
  • 执业单位: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640120********5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人身损害、交通事故、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