厉春艳 律师
 厉春艳 律师
综合评分:
4.9
(来自11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山东-日照专职律师执业10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高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 厉春艳 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22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高XX,女,1987年6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岚县XX人。2014年8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岚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晚,被告人高XX带儿子前往县城会展中心附近的李X经营的过桥米线店吃饭时,见店里休息室内放着一部正在充电的白色苹果4S手机,被告人高XX趁人不注意,将正在充电的手机拔下装入裤子口袋里,后离开米线店。XXX鉴定:被盗手机的价值为2066.67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高XX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高XX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晚,被告人高XX带儿子前往岚县县城会展中XX附近的李X经营的过桥米线店吃饭时,见店里休息室内放着一部正在充电的白色苹果4S手机,被告人高XX趁人不注意,将正在充电的手机拔下装入裤子口袋里,后离开米线店。XXX鉴定:被盗手机的价值为2066.67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所证实:
书证
(一)到案经过,证明岚县公安局通过技术手段锁定高XX为嫌疑人后,在岚县东村镇东村岚XX将其抓获。
购货发票,证明苹果4S手机购买价格为2400元。
岚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已将扣押的白色苹果4S手机发还被害人李X。
谅解书,被害人李X鉴于找到了丢失的手机,且当事人给了其一定的经济补偿,决定原谅被告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高XX的基本身份情况。
二、鉴定结论
岚县价格事务所关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手机价格为2066.67元。
三、证人证言
证人牛X陈述,高XX是我妻子,前十几天,我回到岚XX家中,见卧室衣柜抽屉里放着一部白色苹果手机,我问孩子和高XX,吱吱唔唔不说是哪里捡来的,我没再追问,就插上自己的手机卡使用了。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X陈述,2014年8月5日晚上10点左右在我经营的过桥米线店的休息室里丢失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购价为2400元。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高XX供述,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9点左右,我带着儿子去岚州会展中XX旁的过桥米线店吃饭时,见靠里屋的休息室内有一部白色手机在充电,等老板给我打包好米线我走时,休息室内无人,里屋吃饭的人们也没有注意我,我就进了休息室将正在充电的手机拔下充电器,将手机装在裤子口袋离开了,路上我把手机关了,把卡卸的扔了,回家后一直放于卧室的衣柜中,过了几天我丈夫将手机翻出来,问我哪来的,我不敢说实情,后我丈夫牛X换上手机卡使用了。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XX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且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XX所犯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XX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厉春艳,女,2014年起律师执业,现为山东律百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厉春艳律师2016年2月被岚山区司法局评为“201...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日照
  • 执业单位:山东律百胜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1120********9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人身损害、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