厉春艳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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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连家村村民委员会、苏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 厉春艳 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45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连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连家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苏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1103民初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连家村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连家村村委会不支付材料款9693.66元,上诉费用由苏XX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第五项证据,即2010年9月4日欠条的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苏XX在一审庭审中对该欠条载明的欠款及欠条形成过程的陈述,是其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一审庭审中,连家村村委会申请证人侯X和黄X出庭作证,二人均证实苏XX的陈述不属实。一审法院认定侯XX自己所用水泥450包,剩余575包是连家村村委会所用,也只有苏XX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并不排除1025包水泥全部是侯XX本人所用。2.第五项证据来源不合法,且缺乏欠条的基本形式。连家村村委会凡需要盖章的事项都要经过严格的登记程序,要经过村委成员开会通过,并有会议记录,要填写公章使用审批表,由经办人和支部书记或村主任签字,然后去虎山镇盖章,不可能由于疏漏导致用章无审批记录。经查,并没有案涉欠条的用章记录,说明该欠条用章时间与落款时间不符,该欠条来源存疑。加之苏XX不能合理说明当时是由谁经办,欠条上也无经办人签字,欠条上记载交款单位是连家村大队,按照一般意义理解是连家村村委会己经付款而不是欠款,该欠条不符合通常欠条的基本格式,其来源和形式均缺乏合法性,疑点众多,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不应采信。3.一审法院对苏XX的诉讼请求没有全部支持,相应的诉讼费应当由苏XX承担,一审法院让连家村村委会全部承担减半收取的诉讼费669元,有失公正,应当依法分担。
苏XX答辩称:1.连家村村委会称盖章须经严格程序,由此可以证明2010年9月4日欠条反映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也能说明双方并未结算。2.2008年到2010年连家村修建沼气池是既定的事实,连家村村民出具的书面证明能证实连家村修建沼气池和使用苏XX水泥的事实,当时如果不是村两委工作人员安排,苏XX不会向连家村村民提供水泥。如果连家村村委会否认修建沼气池使用的水泥是苏XX提供的,其应提交证据证明修建沼气池的水泥来源。3.连家村村委会在一审中败诉,由其承担减半后的诉讼费合理合法。
苏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连家村村委会偿付使用苏XX的预制厂地和沙、石子等材料款32965.5元及利息28548.9元,合计61514.4元;2.诉讼费用由连家村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连家村村委会自1996年至2010年间为村内各项建设多次使用苏XX的沙、石子等材料及预制厂场地,苏XX每年多次催要欠款,连家村村委会至今未支付。
连家村村委会一审答辩称:苏XX所述与事实不符,连家村村委会并未使用苏XX的水泥、沙、石子等预制材料,苏XX所要求的利息也无法律依据,苏XX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依法驳回苏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苏XX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六项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连家村村委会举证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分析认证如下:
第一项证据,2002年4月5日和2002年4月23日侯X(现任村党支部书记)经办的连家村大队修路使用苏XX水泥及预制件等材料的证明。该证明条载明连家村大队以及苏XX用水泥等字样,苏XX按当时材料价格合计款项为441.5元。连家村村委会对该事实不予认可。连家村村委会申请证人侯X出庭作证,侯X表示未在证明条上签字,也未书写该证明条上的所有文字内容。苏XX对该证明条证明的事实,是否为侯X经办,还是由苏XX按照连家村村委会指示要求经办,未能再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苏XX对该事实提供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第二项证据,赵XX、赵XX于2016年7月15日出具的书面证明。该证明条写明:“2004年秋,侯X、黄X把同福预制厂南边两大车沙拉走垫连家村村里路共计1200元。”赵XX、赵XX均在证明条上签字并捺手印。侯X时任村两委成员,黄X时任村报账员。苏XX主张连家村村委会将两大车沙拉走时,未与其协商,其当时不在场。连家村村委会对拉走苏XX门口两大车沙的事实予以否认,并要求苏XX提供证据证明。经一审法院释明,苏XX未能提供证人到庭作证或对质。一审法院认为,苏XX主张连家村村委会使用其两车沙价值12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第三项证据,XXX、赵XX于2016年7月14日出具的书面证明。该证明条写明:2003年春天,连家大队用苏XX预制厂沙、水泥8包、1米的水泥板9页、1.2米长的水泥过木4根。赵XX、XXX均在证明条上签字并捺手印。XXX时任连家村两委成员。苏XX合计材料款为444元。苏XX主张当时连家村村委会建设宣传栏下面的水沟所用,连家村村委会否认该事实,要求苏XX举出充分证据。经释明,苏XX未能提供证人到庭作证或对质。一审法院认为,苏XX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材料是连家村村委会所用,还是建设工程承包方使用,该证明条证明事项不明确,不能认定。
第四项证据,苏XX于2017年12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条写明:“在2005年春天连家村修路用苏XX预制厂地从5月到10月沙子12车×10方石子1车×10方未付现金。”经手人苏XX书写了证明条并签字。苏XX合计材料款为13600元。苏XX主张该材料当时是由连家村村委会原支部书记侯XX和工程负责人苏XX(××)所用。侯XX找苏XX协商,村内修街道路面,用苏XX的预制厂场地并直接用厂内的工具和沙、石子等材料进行预制搅拌,说好年底给苏XX钱。连家村村委会对此予以否认,要求苏XX充分举证。一审法院认为,苏XX的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同上,尚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同上述问题一样,该项材料是连家村村委会建设所用,还是建设工程施工方所用。谁使用,谁付款。经释明,苏XX未能提供证人到庭作证或对质。
第五项证据,2010年9月4日的欠条。该欠条载明:“连家村大队2008年至2010年用苏XX水泥1025包欠款17280元大写:壹万柒仟贰佰捌拾元整”,该欠条加盖“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连家村村民委会”公章。苏XX主张该条是时任支部书记侯XX给的,上面的内容是由苏XX书写的。侯XX说年底付款,让苏XX去找村会计结算,会计结算后未付款给苏XX,苏XX再去找侯XX时,侯XX给了苏XX这张盖有公章的单据,苏XX按侯XX的要求,将侯XX自己经办使用苏XX的450包水泥,一起写入欠条,但未到当年年底侯XX去世。苏XX称,当时连家村修建沼气池,两委成员侯X亲自打电话给苏XX,说村里村民不管谁使用水泥,都让苏XX给他们,年底再与苏XX结算。当年在村委办公室苏XX与会计黄X进行结算,黄X还让苏XX在单子上签了名,并加盖苏XX预制厂的章,会计黄X说等报账后才能支付,但一直未能等到黄X报账后领款。连家村村委会质证认为,该欠条不符合欠条的格式和形式,属于先盖公章后填写内容,应当加盖财务章而不应该加盖公章;凡连家村村委会需要盖章的事由必须有严格的程序,必须有村委负责人和乡镇有关负责人签字,从连家村村委会2010年9月份盖章登记的情况来看,并没有这项盖章的登记。连家村村委会申请证人侯X到庭作证,侯X当庭否认当时给苏XX打过电话。连家村村委会申请证人黄X到庭作证,黄X当庭表示未与苏XX对过此账。苏XX主张当时与会计黄X结算的数量为该欠条所载欠水泥数量1025包,减去450包(侯XX自己经办所用水泥,让苏XX一块算上写入欠条),剩余575包。一审法院认为,该份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苏XX证实连家村村委会尚欠575包水泥款的事实,予以认定。虽然该份欠条形式不符合欠条的写法,但完全能够反映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欠条并非必须加盖村财务章才能有效,该欠条加盖了村公章仍然能够表明该村集体尚有此未结算的账目存在,连家村村委会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否认。连家村村委会提供2010年9月份盖章登记的情况的证据证实该欠条未经用章审批,不能否定已经加盖公章的该欠条的证明力,说明连家村村委会在用章审批手续方面还存在一定漏洞或缺失,用章管理不善责任不得归咎于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上。在连家村村委会未能提供反证证明水泥价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连家村村委会尚欠苏XX水泥材料款为9693.66元(17280元÷1025包×575包)。
第六项证据,2005年12月23日连家村村委会出具的尚未结账证明。该证明载明:“2000年--2005年村集体用苏XX预制厂的托梁、小沿板、水泥、石子、河沙(用于修桥、路、水渠),以上用的东西,村集体尚未和苏XX结账。特此证明。2005年12月23日”该证明加盖“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连家村村民委会”公章。连家村村委会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为,连家村村委会在本案自始至终未认可与苏XX有买卖预制材料关系并全部或部分结算付款的事实,且连家村村委会没有反证推翻盖有连家村村委会公章的证据。但苏XX不能明确主张未结算的材料项目数量及具体金额,视为苏XX对未结算金额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对其他证据也起不到相互印证的作用。待苏XX明确了该项诉讼请求具体数额后,可再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苏XX主张与连家村村委会之间在2002年至2010年期间有买卖预制材料的关系,双方没有任何书面合同,仅属于口头合同,连家村村委会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苏XX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苏XX在提交上述六项主要证据后,经连家村村委会质证,一审法院对其逐一分析认证,对苏XX举证不足的事实和理由,不予认定,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有证据证实连家村村委会使用苏XX575包水泥的事实,连家村村委会应当给予结算付款。苏XX向连家村村委会主张材料款,连家村村委会不认可有苏XX的材料欠款需要支付,没有具体的付款期限,苏XX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苏XX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连家村村委会提出苏XX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苏XX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苏XX的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连家村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五日内偿付苏XX水泥材料款9693.66元及相应利息(自2018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二、驳回苏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元,减半收取669元,由连家村村委会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连家村村委会主张连家村于2007-2008年修建沼气池期间用过被上诉人苏XX的水泥,已经付清水泥款,提交收款收据一份予以证明。该收款收据载明:时间为2010年4月9日,项目为连家村大队用水泥(07-08年建沼气池),金额为9180元。其上加盖印文为“日照市XX前稍坡村水泥预制”“连家村民主理财专用章”“虎山镇农村财务审计员05”的印章,苏XX签字并捺手印。苏XX对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连家村村委会并未付款,因此其按照时任连家村党支部书记侯XX的安排另行出具了2010年9月4日的收款凭证(欠条)。连家村村委会对于其主张的已付水泥款的付款方式等事实未进一步举证证明。
被上诉人苏XX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孙XX等人出具的书面证言(原件已在一审中提交),证实连家村修建沼气池所用水泥由其提供;证据二,证人兰X的书面证言,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其2008年冬天出售给苏XX的15吨水泥按照连家村党支部书记的指示送到了连家村,但水泥款是苏XX支付的;证据三,证人张X出具的书面证言,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2009年4月份连家村党支部书记侯XX带车拉走了苏XX450包水泥用于该村修路;证据四,证人庄X出具的书面证言,证实2005年5月份连家村修路用了苏XX的河沙12车、石子1车。
本院认为,连家村村委会提交的收款收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苏XX提交的证据一、四均为书面证人证言,证人无法定事由均未出庭接受质询,不应采信,但证据一、证据二所证事实之存在已为连家村村委会认可,故本院对连家村于2007年-2008年修建沼气池期间使用苏XX水泥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三所证明的事实并非本案上诉争议的问题,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连家村村委会是否已向被上诉人苏XX支付了修建沼气池所用水泥的款项;本案诉讼费的分配是否合理。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连家村于2007年-2008年修建沼气池期间使用苏XX水泥的事实,苏XX已举证证实,连家村村委会亦已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苏XX提交2010年9月4日的格式收款凭证主张案涉水泥款尚未支付,其内容为“2008年至2010年用苏XX水泥1025包欠款17280元”,其实质为欠条。连家村村委会提交2010年4月9日的收款凭证反驳上述事实,主张其已付清款项,该收款凭证上虽有苏XX的签字,但并未注明款项收讫,连家村村委会亦不能举证证实付款方式等具体付款事实,同时该收款凭证出具在前,苏XX提交的欠条出具在后,且为苏XX合法持有,故连家村村委会的举证尚不能达到证实其已付清案涉水泥款的证明标准,一审依据苏XX的举证判令连家村村委会支付相应水泥款并无不当。另,一审根据案情判令连家村村委会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连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厉春艳,女,2014年起律师执业,现为山东律百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厉春艳律师2016年2月被岚山区司法局评为“201...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日照
  • 执业单位:山东律百胜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1120********9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人身损害、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