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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纠纷二审,是否有批准,有没有合同很重要

发布者:褚良辉 时间:2023年03月24日 16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婕,内蒙古蒙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强,内蒙古蒙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求与案由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王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共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托克托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上诉人张某某,王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某某呼和浩特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廉婕、李茂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的上诉请求:

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李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

二、诉讼费用由张某某、王某某以及某某呼和浩特分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

一、原判将本案定性为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属定性错误。本案实为相邻权人因共同下水管道维修费用分摊产生的纠纷,而不是相邻人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等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定性的准确与否,直接影响到案件审理的走向、争议重点的把控、举证责任的分配等。原判将案件定性为相邻污染侵害,由此,围绕张某某、王某某以及某某呼和浩特分公司是否排放了污染物及是否对李某某造成了损害展开审理调查,明显偏离了李某某的诉求,也直接导致了原判最后判决的错误。故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维修下水管道支出的52425元及因维修管道给李某某造成的损失,均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

1、关于维修人员的选用,虽说最后由李某某予以确定,但事实上,在维修之前,张某某,王某某以及某某呼和浩特分公司也联系过维修的施工人员,即最后李某某用的人员,只是因张某某、王某某以及某某呼和浩特分公司等嫌费用较大而未与李某某达成一致意见。

2、关于维修费用,李某某在一审时,申请让施工人员出庭进行了作证。证人证言为我国法律明定的证据种类之一,且张某某、王某某以及某某呼和浩特分公司在施工前亦咨询过相关费用。原判在对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未作任何分析评价的情况下,就认定李某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维修下水的费用……”,是错误的。

3、关于因张某某、王某某以及某某呼和浩特分公司的不配合维修下水管道给李某某造成的损害,李某某也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详实的证据材料。原判对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任何理由说明的情况下全部给予否定性的评价,有违司法公正、透明的原则。三、至于原判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称下水管道的堵塞是由被告造成”,认定错误,

因为

1、李某某在诉状中也没有说下水管道的堵塞就是张某某、王某某以及某某呼和浩特分公司的行为。因下水道为李某某与张某某、王某某以及某某呼和浩特分公司共同的管道。根本不可能明确的判定下水道的堵塞由谁的行为所致。也正因为如此,作为对下水道的共同使用人,才均负有维护、管理的义务。这也是李某某起诉张某某、王某某以及某某呼和浩特分公司承担维修义务的原因所在,也是李某某将维修费用分为四份,自己主动承担一份的原因所在。

2、至于2017年9月26日张某某、王某某改造下水管道这是事实。但是,李某某主张的下水道堵塞的事实是发生在他们下水道改造之前而不是改造之后,这与本案诉争事实不存在任何关联性。

张某某、王某某辩称,首先,应当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因为

1.李某某的施工未经批准,属于违建工程,应当立即拆除,排除安全隐患,李某某改造下水管道的行为,没有经过托县建委的批准,属于违法行为,其称维修下水管道,从完工现状看,它的行为并不是对原有下水管道的疏通维修,而是对原有化粪池进行了违法改造,造成了极大的安全隐患。

2.下水管道的维修应由李某某负责,张某某、王某某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为二人在购买李某某房屋时,在《买卖商住楼协议书》的第二条明确约定,基础设施如有质量问题,由李某某负责。2017年,李某某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通知张某某、王某某,要求二人出钱疏通下水管道,否则要人为将下水管道堵塞。李某某自行堵塞了下水管道,因此,李某某的疏通下水,掩埋化粪池的行为应当自行负责。

3.张某某、王某某的房屋下水管道已经建委批准改建,不再使用李某某原来的下水管道。2017年,李某某堵塞了房屋下水管道后将原有的化粪池通风井盖拆除并在上方新建房屋。张某某、王某某发现后,向托县建委提出申请,自筹费用,将自己房屋的下水管道与市政道路下水管道相连接,不再使用原来的下水管道,因此,李某某请求张某某、王某某对其违法改造行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4.李某某修建疏通下水管道后,张某某、王某某的房屋地下水仍然不能正常使用,所以也无需向李某某支付相应的费用。其次,李某某要求张某某、王某某承担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李某某在维修之前人为堵塞了房屋下水管道,之后进行维修,维修后,张某某、王某某房屋的下水管道依旧不能正常使用,并未因为李某某维修下水管道而受益,对于李某某提出的误工费,租金损失及借款利息等由张某某、王某某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某某呼和浩特分公司答辩称,第一、关于本案案由的认定,一审认定为相邻污染侵害纠纷,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中涉及的四个门市彼此相邻,某某呼和浩特分公司购买了其中的门市,并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书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与李某某形成相邻关系,本案也是由于排污下水道堵塞,外溢污染物造成损害,继而产生了维修费,属于相邻污染侵害纠纷。第二、某某呼和浩特分公司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在2017年取得了批准下水另行排放的资格,并于同年完成了改造下水道的工作。在李某某维修下水管道的同时,已经另行改造了下水道。并未从李某某维修下水道这一事件中受益,不应当分摊修缮下水管道的费用,另外,李某某主张的修缮费用52425元,未能提供确凿可靠的证据予以证明,仅以照片和证人证言来证明缺乏依据,不能证明修理位置及费用。第三、关于李某某主张的拒不维修下水管道给其造成的损失34460元,因为该损失应属相邻权污染侵害损失,但李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某某呼和浩特分公司违法排放污染物给其造成了损失,而且某某呼和浩特分公司并未违法实施排放污染物的行为,故其主张于法无据,同时李某某并不能证明损失与某某呼和浩特公司有因果关系,也没有合法票据予以证明损失的多少,故不应支持其损失,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张某某、王某某以及某某呼和浩特分公司支付维修下水的费用46800元人民币;2、判令张某某、王某某以及某某呼和浩特分公司因拒不维修下水管道给李某某造成的损失34460元;3、判令张某某、王某某以及某某呼和浩特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李某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张某某、王某某以及某某呼和浩特分公司支付维修下水的费用52425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4月28日,李宝宝(李某某)与王某某签订《买卖商住楼协议书》,李某某将云中北路东、新中巷西口北的重建商住小二楼的一个单元(从南数第三单元)卖给王某某。张某某及某某呼和浩特分公司均从李某某处购买了重建小二楼的房屋。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某某呼和浩特分公司的房屋共用一条下水排污管道主线。2017年9月26日,经规划部门批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项目负责人张某某、王某某对托克托县云中路新中巷北侧下水管网进行改造。后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某某呼和浩特分公司因下水道排污发生纠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相邻污染侵害是指不动产权利人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弃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以侵害相邻人之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和生活环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维修下水的费用52425元人民币,及因拒不维修下水管道给其造成的损失34460元为所受侵害所致,亦不足以证明李某某所称的下水道堵塞是由张某某、王某某及某某呼和浩特分公司造成。李某某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应为何种法律关系;二、李某某一审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针对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条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子波辐射等有害物质”的规定,当事人具有上述行为构成相邻污染侵害纠纷,结合本案查明事实以及李某某诉请内容,本案并不存在违规弃置或排放污染物的情形,故一审法院确定的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案由欠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有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事实以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应属共有纠纷,系共有人因共有物产生债务要求其他共有人依法承担的纠纷,故本院确认本案案由为共有纠纷。针对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有人同意,但共同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首先,李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于共有的下水管道进行的维修是在征得了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其次,结合其他共有人在2017年9月进行了经过审批的下水道改造工程的情况看,李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维修行为是为共有利益而为,且其他共有人因此受益。再次,李某某用以证明维修费用以及损失的证据仅有微信截图、照片和证人证言,而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共有人利益,对共有财产进行维修以及对其造成损失的事实,故其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确认的本案案由欠妥,本院结合安检设施以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调整本案案由为共有纠纷。李某某要求其他共有人承担维修费用并赔偿其损失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4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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