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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合同签了就要履行哦!

发布者:褚良辉 时间:2023年03月24日 64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原告:杭州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日苏,内蒙古蒙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杭州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被告刘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77771.6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以77771.6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8元,减半收取1264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请求与案由

原告某某汽车服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77771.68元;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垫付款期间的利息33619.7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为33619.79元,暂计算至2021年12月5日,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上一二项共计111391.47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1日,被告刘某某为购买汽车与原告某某汽车服务公司签订了《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大众牌SVW71416KL汽车向银行申请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上述贷款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刘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永康支行)办理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97274元,分36期偿还,原告按约定为被告的该笔透支资金提供担保服务。被告提车并将车辆抵押给了贷款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因被告未能按时履行银行分期还款义务,导致银行要求原告代为清偿被告透支的资金债务。原告陆续向银行支付了分期付款合计77771.68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但被告始终未予支付。

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被告刘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某某汽车服务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担保承诺函》、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车辆登记证、行驶证、营业执照、特种转账凭证(6张),拟证明:2017年7月21日,被告刘某某为购买汽车与原告某某汽车服务公司签订了《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约定,刘某某购买大众牌SVW71416KL汽车向银行申请贷款,某某汽车服务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刘某某上述贷款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刘某某向工行永康支行办理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97274元,分36期偿还,某某汽车服务公司按约定为该笔透支资金提供担保服务。刘某某提车并将车辆抵押给了贷款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因刘某某未能按时履行银行分期还款义务,导致银行要求某某汽车服务公司代为清偿刘某某透支的资金债务,某某汽车服务公司陆续向银行支付了分期付款合计77771.68元。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被告刘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属于自愿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并能够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1日,被告刘某某为购买汽车与原告某某汽车服务公司签订了《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约定,刘某某购买大众牌SVW71416KL汽车向银行申请贷款,某某汽车服务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刘某某上述贷款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刘某某向工行永康支行办理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97274元,分36期偿还,某某汽车服务公司按约定为该笔透支资金提供担保服务。刘某某提车并将车辆抵押给了贷款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因刘某某未能按时履行银行分期还款义务,导致银行要求某某汽车服务公司代为清偿刘某某透支的资金债务,某某汽车服务公司2018年至2019年间分六次向银行支付了分期付款合计77771.68元,其中:2018年4月24日代偿13029.8元、2018年8月23日代偿13247.51元、2018年12月25日代偿13232.72元、2019年4月25日代偿15776.45元、2019年8月23日代偿12570.71元、2019年12月25日代偿9914.49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刘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某某汽车服务公司购车。为购车刘某某向工行永康支行办理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97274元,某某汽车服务公司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在履行过程中,刘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银行贷款,某某汽车服务公司分六次向银行支付了分期付款合计77771.68元,某某汽车服务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某归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代偿后向被告刘某某追偿该代偿款,被告没有及时给付,已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某某汽车服务公司自2018年4月24日至2019年12月25日期间分六次向银行代刘某某支付了贷款,较为零散,本院酌定以最后一次扣划的时间为起点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同时,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代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酌定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77771.6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以77771.6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8元,减半收取1264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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