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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协议纠纷,如何划分行政处罚罚款承担还款责任

发布者:褚良辉 时间:2023年03月28日 224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苑玮,内蒙古蒙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于2020年11月20日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决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

二、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高某某54240元(即高某某已缴纳罚款108480的50%);

三、驳回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高某某负担425元,谢某某负担4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高某某负担850元,谢某某负担850元。

诉求与案情

高某某的主要上诉请求为: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高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高某某与谢某某在赛罕区微美汇美甲店经营期间存在合伙关系,谢某某应就该店经营期间的行政处罚罚款承担还款责任,向高某某返还已支付罚金75628元。

事实及理由:

一、1.高某某与谢某某之间的电话录音。用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2.谢某某操作店内医美仪器的视频。用以证实谢某某是该店医美项目的负责人,谢某某在答辩状及一审庭审中称述其完全不涉及店铺医美方面的说法所述不实。3.高某某、谢某某与投诉客户(武某)协调视频。用以证实在该店行政处罚事宜中,高某某与谢某某均为武某实施了医美手术。4.本案相关证人。用以证实:(1)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和管理者均是谢某某。(2)高某某与谢某某就店铺所有收益五五分账。(3)在该店行政处罚事宜中,高某某与谢某某均为投诉方武某实施了医美手术。

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存在错漏。1.原审法院对店铺医美项目负责人认定错误。高某某提交的证人证明、视频等证据,以及谢某某所提交的美团商户信息均可以体现:赛罕区微美汇美甲店的实际经营者和医美项目负责人均为谢某某,高某某仅为店铺注册经营者。2.高某某与谢某某是就赛罕区微美汇美甲店的所有所得收益均为五五分账,而并非按各自业务获得收益。谢某某在一审庭上发言时曾称双方各自业务各自收款,但在其所有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证据能够支撑其观点。在其举证质证表“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一栏,也丝毫未提及按照业务收益分账一事。一审认定双方各自业务各自收账没有相关依据。3.根据谢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卫健委询问笔录,在店铺所涉行政处罚中,高某某与谢某某均为武某实施了医美手术。4.根据谢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卫健委询问笔录,店铺经营中的收款人为谢某某。在店铺所涉行政处罚中,收取武某医美费用的也是谢某某。5.谢某某承租赛罕区摩尔城B座1011室是自2018年5月起,而非2017年5月。三、一审判决表述“本院认为,本案是合伙协议法律关系”,“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过合伙关系”该表述存在矛盾。四、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的逻辑存在矛盾。一审对谢某某与高某某在同一场所经营、高某某从事了店铺的业务活动、获得了店铺收益等事实进行了确认,即“2017年5月,双方共同出资承租了赛罕区摩尔城B座1011室”,“2019年4月,高某某在该地址注册成立了微美汇美甲美睫店,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期间双方各自业务各自收款,店铺内的收款双方做不定期结算。”根据上述表述可知,一审实际已确认了谢某某没有经营执照、谢某某与高某某在同一场所从事经营活动,且谢某某可就店铺收益获得分成。根据法律规定,营业执照是个体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凭证。本案中,只有高某某一方持有营业执照。谢某某如为依托高某某牌照经营,其与高某某在同一场所经营、共用经营设备、共同从事经营活动、共享经营收益事实已经足以说明双方之间的关系为合伙关系,否则,谢某某无牌照从事上述活动的行为实际已构成无照经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谢某某至少应在此案中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谢某某以同意一审判决为由进行了答辩。

高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高某某、谢某某双方在赛罕区微美汇美甲店中的合伙人关系;2.依法确认高某某已于2019年6月退出合伙经营;3.判令谢某某向高某某返还已支付的罚金(罚款)75628元;4.判令谢某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高某某、谢某某共同出资在××区,谢某某经营养生按摩,高某某经营美容,2019年4月,高某某在该地址注册成立了微美汇美甲店,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期间双方各自业务各自收款,店铺内的收款双方不定期做结算。2019年5月,案外人武某向赛罕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举报高某某非医师行医,赛罕区卫生健康委员会经调查后于2019年8月8日作出呼赛卫医罚(2019)第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高某某违法所得8480元及六台医疗美容仪器,并处以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作出后,高某某未履行亦未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赛罕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向赛罕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最终高某某缴纳了罚款5万元、滞纳金5万元、违法所得8480元,总计108480元。2019年6月28日,高某某向工商局申请注销了赛罕区微美汇美甲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合伙协议法律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双方是否存在过合伙关系;二是高某某要求谢某某返还部分罚款及滞纳金是否有法律依据。针对第一个焦点,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过合伙关系,庭审过程中高某某向该院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因高某某未向法院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证人亦未到庭接受询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庭审过程中高某某向法院提交的双方的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因未能提交原件,亦不予认定,且即便转账内容真实,也不能说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赛罕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作出行政处罚的事由是高某某非医师行医,与谢某某无任何因果关系,故谢某某不应承担支付部分罚款的责任。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全部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判决:驳回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50元,由高某某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有关双方共同承租涉案房屋经营美容店以及该店经营期间因案外人举报被赛罕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根据证人高某、王某的证人证言可证实,高某某与谢某某双方合伙经营“微美汇美甲店”,二人对经营期间营业收入亦共同收取,存在混同。

本院认为,1.根据高某某提举的电话录音、微信转账截图、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确定本案双方存在共同承租房屋经营美容店,对于经营收益亦存在共同收取行为,且有证人高某、王某的证人证言印证,应当认定高某某与谢某某双方在合伙关系,一审认定双方不存在合伙事实错误。2.赛罕区卫生健康委员会针对高某某个人作出行政处罚罚款无论是由高某某个人原因或其他原因造成,该罚款及滞纳金等的产生均属双方合伙期间形成的对外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对外债务应由各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应按约定或份额各自承担。基于前述认定,高某某向赛罕区卫生健康委员会缴纳的罚款、滞纳金及违法所得共计108480元应由高某某、谢某某各自承担50%即54240元。关于高某某一审诉请确认其退出合伙的主张因涉案美容店业已注销,该项诉请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再审查。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高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

二、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高某某54240元(即高某某已缴纳罚款108480的50%);

三、驳回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高某某负担425元,谢某某负担4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高某某负担850元,谢某某负担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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