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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怎么证明借了多少钱!

发布者:褚良辉 时间:2023年04月04日 7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四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日苏,内蒙古蒙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上诉人张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

二、刘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王某借款本金138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5日起算,以1,023,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1日起算,以56,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7日起算,均按月息1.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18元,由刘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17,468元,由王某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73元,由刘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2123元,由王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诉求与案情

张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刘某某偿还王某借款本金1,323,600元及相应利息,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借款本金问题。一审判决借款本金为138万元,一审庭审中,张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刘某某认可收到借款金额为1,223,600元,后经核实,2021年10月23日王某转给宝刚的10万元,因张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刘某某于2021年10月25日与王某合伙,故对该笔10万元也属于借款予以认可,因此,实际借款本金为1,323,600元。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王某支付给张某某现金以及给付56,400元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对于本案,起诉前张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刘某某曾与王某就借款事项及合伙承包耕地事项进行过多次协商,王某起诉,张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积极应诉,在庭审中表明自己的观点,一审判决还需要张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刘某某通过何种程序主张权利,其法律依据何在?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某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的事实存在,在王某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以张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刘某某未通过相关程序主张权利为由认定该笔借款的存在是错误的。从其他4笔款项支付的形式来看,都是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恰恰是与借条数额对不上的56,400元王某却称是现金支付,既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更是违背常理。二、关于利息问题。本案借款的借条是2021年10月25日出具的,2021年10月23日转账两笔土地承包费共计30万元,2021年10月30日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合计1,023,600元,那么利息应以实际转款的时间计算,一审判决却按借据出具的时间计算利息,显然是错误的,并且存在重复计息的问题,一审已经判决张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给付利息33,120元(以本金1,3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分计算,自2021年10月25日起至2021年12月25日止),却又判决自2021年10月26日起,以1,3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分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结清之日止。这显然是重复计息。并且该项判决也超过了王某在一审的诉请。综上所述,张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刘某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严重偏袒一方,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张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的上诉请求。

王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1,380,000元,利息2021年10月25日至2021年12月25日,每个月按月利息1.2分计算,每月利息16,560元,两月利息共计33,120元,本息合计1,413,120元;2.以1,3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5日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息1.2分计算,至还完借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案外人与王某系父子关系。2021年1月23日,王某委托王某通过王某的银行卡(卡号:×××)汇给宝刚承包土地款100,000元,汇给苏明山土地承包款定金200,000元。2021年10月25日,刘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给王某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有徐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在王某处借款人民币壹佰叁拾捌万元整。此款用于承包土地款。利息按月利1.2分计算,不还此借款,在王某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诉讼。借款人:刘某某、徐某某、张某某、陈某某。2021年10月25日。同日,刘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给王某出具了收条一张,内容如下:今收到人民币壹佰叁拾捌万元正。收款人:刘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张某某。2021年10月25日。2021年10月30日,王某通过王某的银行卡(卡号:×××)汇给张某某1,000,000元;通过微信转账,转给张某某23,600元。本案在庭审中,王某主张委托案外人王某借给刘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张某某1,380,000元,包括2021年1月23日,通过案外人王某的银行卡(卡号:×××)汇给宝刚承包土地款100,000元,汇给苏明山土地承包款定金200,000元,2021年10月30日,通过案外人王某的银行卡(卡号:×××)汇给张某某1,000,000元;通过微信转账,转给张某某23,600元,以及给付现金56,400元。案外人王某出庭作证也证明了王某的主张。刘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张某某主张是向王某借的款,借款为1,223,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关于刘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张某某是向王某借款还是向案外人王某借款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应确认是向王某借款,理由如下:一、刘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中,明确标明“今有徐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在王某处借款人民币壹佰叁拾捌万元正……”并不是向案外人王某借款,徐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刘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张某某抗辩王某与刘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张某某之间互不相识,未进行过任何沟通和交流,因此,双方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合同关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在庭审中,案外人王某已经明确证明借给刘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的1,380,000元系王某的钱,并不是自己的钱,并说明了自己银行卡中有王某款项的原因,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是徐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向王某借款,不是向王某借的钱。关于刘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借多少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应确认为1,380,000元,理由如下:1.刘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张某某于2021年10月25日给王某出具的借条、收条中,明确了“借款人民币壹佰叁拾捌万元正”“今收到人民币壹佰叁拾捌万元正”,且王某在庭审中陈述借款过程客观、真实,通过银行汇款、微信转账、现金交付等数额之和与借条、收条中借款的数额相吻合,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2.刘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在庭审中抗辩主张只收到1,223,600元,对王某委托案外人王某汇给宝刚承包土地款100,000元以及给付张某某的现金56,400元不予认可,但在给王某出具借条、收条至王某起诉后,并未通过相关程序主张权利,明显违背常理,故一审法院对王某委托王某汇给宝刚承包土地款100,000元以及给付张某某的现金56,400元依法予以确认,对刘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在庭审中抗辩主张只收到1,223,600元的主张依法不予确认。刘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向王某借款1,3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王某与刘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约定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刘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张某某没有给付王某借款本金和利息属违约行为,故王某要求刘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刘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张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王某借款本金1,380,000元及利息33,120元(以本金1,3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分计算,自2021年10月25日起至2021年12月25日止),本息合计1,413,120元。自2021年12月26日起,以1,3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分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结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518元,由刘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张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王某依法提交了活期账户查询明细1页。刘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张某某二审期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刘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给王某出具的借条、收条中均载明借款金额为138万元。刘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在上诉状中对1,323,600元予以确认,仅是对56,400元予以否认,二审期间王某提供了活期账户查询明细用以证明56,400元的资金来源,且刘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张某某未通过法律程序撤销案涉借条和收条,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的借款本金为138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刘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出具借条和收条的时间虽然是2021年10月25日,但是款项的给付时间分别为:2021年1月23日给付30万元,2021年10月30日给付1,023,600元,2021年12月6日给付56,400元。民间借贷的利息应从实际给付之日次日起开始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2分计算,因王某主张的利息是从2021年10月25日开始起算的,故刘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给付王某的利息应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5日起算,以1,023,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1日起算,以56,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7日起算,均按月息1.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张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

二、刘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王某借款本金138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5日起算,以1,023,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1日起算,以56,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7日起算,均按月息1.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18元,由刘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17,468元,由王某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73元,由刘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2123元,由王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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