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李某2011年5月5日入职北京H公司,双方签订了自2011年5月5日至2012年5月4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2011年6 月28日,李某在下班途中被汽车撞伤,司机负全部责任。李某于2011年7月24日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2012年4月20日,法院判决肇事司机及保险公司向李某支付伤残赔偿金10万元及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余万元。
2012年 6月20日,李某经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2月23日被鉴定为伤残捌级。李某自受伤后未去北京H公司上班,公司支付了4个月工资后也未通知李某上班。 2013年3月,李某起诉北京H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833元;2、2011年8月4日至2012年5月4日的工资108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7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048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48元;5、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
庭审中,北京H公司辩称李某已向肇事司机和保险公司获得了赔偿,不应就伤残赔偿方面获得重复赔偿。北京HG公司的辩解理由是否成立?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已经获得侵权赔偿后是否还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
李某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肇事司机(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李某损害发生这一事实产生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交通肇事者与李某之间形成人身侵权法律关系;另一种是李某与北京H公司之间基于劳动关系形成工伤保险赔偿法律关系。
国外关于第三人侵权的工伤救济模式主要有四种:选择模式,是指当发生工伤事故后,受工伤职工只能在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之间选择一个;免除模式,是指发生工伤事故后,受工伤职工只能选择工伤保险赔偿,而不能选择民事侵权赔偿;兼得模式,是指法律上支持受伤职工既可以接受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也可以接受工伤保险赔偿,获得“双份利益”;补充模式,是指受工伤职工是可以同时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但最终获得赔偿总的金额不能超过实际遭受损害的金额。
目前,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北京地区采取了补充模式。《北京市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33条规定,“因第三人侵权而发生的工伤,如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或直系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如侵权的第三人已全额给付劳动者(或直系亲属)医疗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等需凭相关票据给予一次赔偿的费用,用人单位则不必再重复给付。”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规定,因机动车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赔偿问题。机动车事故赔偿已经给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丧葬费等费用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机动车事故赔偿已给付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不再发给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交通事故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本案中李某作为北京H公司的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被认定为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由北京H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由于李某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中获得了10万元的伤残赔偿金,此次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为30833元,此数额低于交通事故伤残赔偿金,不能重复给付。因此,李某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0833元未获得法院支持,但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均获得了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