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晓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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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邮件作证据证明加班获采信

发布者:孟晓娟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劳动纠纷 |1138人看过

【基本案情】张某以电子邮件为证据起诉某公司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某公司称张某已休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并提供了考勤表作为证据。张某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提供了与考勤表记载内容相反的电子邮件工作记录,电子邮件显示张某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收发工作电子邮件。尽管某公司对此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提供的电子邮件工作记录能够反映出其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的情况,应支持张某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此,法院对加班工资数额酌情进行支持。

【评析】本案涉及加班费的举证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劳动者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

司法实务中,由于考勤表、加班审批表等加班证据一般由用人单位掌握,且考勤记录甚至可以由用人单位篡改,劳动者在仲裁或诉讼中很难就加班事实提供证据,因此,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请求很难得到仲裁机构或法院的支持。

本案中,张某提供了电子邮件工作记录,承担了举证责任,而某公司虽然否认加班事实,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因此,法院酌情支持了张某加班工资的请求。

但值得注意的是,一般认为加班是有前提的,第一,须是用人单位的安排或事后得到用人单位的追认;第二,必须按有关的程序进行协商或审批,如果劳动者未履行加班审批手续自愿延长工作时间,不属于法定意义上的加班。用人单位在制定加班制度时应对加班进行定义,并对加班工资的支付进行明确规定,避免因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而引发不必要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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