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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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公司与单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于芬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21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单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XX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602民初4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被上诉人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双方至2015年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2000年之后双方再未续签劳动合同,被上诉人长达二十年时间不在本公司上班,在此期间也没有给企业提供过任何形式的劳动,本公司已无支付待岗生活费的义务,双方之间也没有达成单XX在家待岗、本公司按月支付生活费的协议或约定,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单XX辩称,单XX非因自身原因待岗以后,上诉人没有按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亦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没有安排工作岗位,应当支付生活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单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XX公司返还单XX退休时代为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51634.90元;2、请求判令XX公司向单XX支付待岗期间的最低生活费1164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省XX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2014年7月15日变更名称为XXXX公司。单XX于1981年12月被招入XX省XX公司工作。1999年1月,因XX省XX公司经营状况和政策原因,单XX开始待岗。之后,XX省XX公司仅将单XX的养老保险费缴纳至2005年12月。2015年5月单XX办理了退休。在办理退休过程中,因XX公司从2006年开始再未为单XX缴纳养老保险金,单XX遂垫交了XX公司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后单XX了解到同事韩XX通过仲裁、诉讼向XX公司追索待岗生活费和养老保险金的情况,遂于2019年3月向武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9日以单XX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及其他原因为由,作出武劳人仲不字〔2019〕第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单XX遂提起劳动争议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单XX自1981年12月到XX省XX公司工作,1999年1月单XX非因自身原因离开XX省XX公司,该公司未与单XX办理辞退、解聘或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且将单XX的养老保险金缴纳至2005年12月。2015年5月,单XX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办理退休手续,单XX垫缴本应由XX公司缴纳的养老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于单XX诉请XX公司返还垫缴的养老保险金本应予以支持,单XX在2015年5月办理退休手续,应当知道其该项权利被侵害就应及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解决,实际直到2019年3月才申请仲裁,在无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下,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该项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故被告辩称单XX诉请XX公司返还垫缴的养老保险金已超仲裁期限应予采纳,单XX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1999年1月至单XX退休,XX公司再未给单XX安排工作,单XX自谋生路。XX公司虽于2000年3月依据XX省劳动厅、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厅、教育委员会、统计局、总工会甘劳发〔1998〕151号关于《XX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文件,以甘建九司(2000)007号《关于成立下岗职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通知》文件成立了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对申请进入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给予享受省上拨付基本生活费及由省上直接代扣代缴养老保险费待遇,但对未申请进入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如何处理未形成意见,亦未作出任何处理决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制约了劳动力市场要素的自由流动和配置。因此,单XX自1999年1月起系XX公司(原XX省XX公司)的待岗人员,参照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生活费”之规定,XX公司应当自1999年1月起支付单XX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标准应当结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生活水平情况、企业效益、劳动者实际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考虑确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以武威市凉州区同期最低工资的60%为标准由XX公司向单XX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较为公平、合理,最低工资标准调整的,按调整后的标准分段计算,直至单XX与XX公司因退休终止劳动关系之日止。XX公司辩称单XX要求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单XX于1999年1月回家待岗不属实,系单XX自动离职,但其未提供与单XX办理辞退、解聘或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合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另外,单XX从韩XX等XX公司待岗、退休职工与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中,了解到XX公司没有支付其享有的待岗期间生活费,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单XX向XX公司提出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超仲裁时效,单XX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对XX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参照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判决:一、XXXX公司发放给单XX自1999年1月至2015年5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待岗生活费,待岗生活费按待岗期间武威市凉州区每年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0%计付,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单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XX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自1981年12月起即在XX公司工作,1999年1月因XX公司经营状况和政策原因,单XX开始待岗,在此期间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之后直到2015年单XX达到退休年龄,XX公司再未给单XX安排工作,也未解除与单XX的劳动合同关系,单XX待岗至退休,一审判决XX公司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对支付的生活费标准结合当地生活水平、企业效益、劳动者及本案实际等综合考虑确定按武威市凉州区同期最低工资的60%计付公平合理。一审以单XX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确定主张权利未超过仲裁时效正确。
综上所述,XXXX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XX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于芬,女,毕业于兰州大学,现为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的专职律师,执业之前在律师事务所服务多年,有扎实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武威
  • 执业单位: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20620********6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工程建筑、房产纠纷、招标投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