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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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诉闫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于芬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15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于X与被告闫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芬到庭参加诉讼,闫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闫XX给付欠款18000元。事实与理由:于X是从事玉器等饰物的经营者,闫XX经常在于X处赊购饰品再进行销售。2016年初,闫XX从于X处赊购价值20000元的玉器手镯1对,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8年4月1日,于X向闫XX索要欠款时,闫XX支付2000元,下欠18000元向于X出具欠条1份。该款至今未付。
闫XX未作答辩。
于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由闫XX向其出具的内容为“今欠于X货款18000元(壹万捌仟元整)”的欠条1份。闫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于X提供的证据形式完整、来源合法,能够与其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于X的陈述和本院采纳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于X是从事玉器等饰物的经营者。2016年初,闫XX从于X处赊购价值20000元的玉器手镯1对。2018年4月1日,于X向闫XX索要欠款时,闫XX支付2000元,剩余18000元拖欠未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闫XX赊购于X玉器手镯,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闫XX在收到于X出卖的玉器手镯时未及时付款,后向于X出具欠条,在欠条中未约定给付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闫XX于2016年4月1日向于X出具欠条,至今已有近三年之久,于X诉请判令闫XX支付所欠玉器手镯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闫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于X玉器手镯款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闫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于芬,女,毕业于兰州大学,现为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的专职律师,执业之前在律师事务所服务多年,有扎实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武威
  • 执业单位: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20620********6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工程建筑、房产纠纷、招标投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