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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中院(2018)辽10民终243号辽阳市XX公司诉姜X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冯庆勇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38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辽阳市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X、樊X、樊XX,原审第三人庄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7)辽1002民初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阳市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范XX,被上诉人姜X及被上诉人姜X、樊X、樊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阳市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7)辽1002民初75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补偿责任,并确定损失物品残值及归属;3、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并非侵权主体,本案系第三人庄X家中私自改动自来水管道所引发,所以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虽然存在经被上诉人申请,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由辽阳XX对被上诉人装修及物品损失价值进行鉴定,并出具XXX评字(2017)第26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由辽阳市XX公司对被上诉人字画损失进行鉴定,并出具辽市价估字(2017)涉诉第09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在XXX评字(2017)第26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关于梳妆台、写字台等价值评估中评估了以上物品的成新率及净值,但对以上物品的残值并未在意见书中确认。辽市价估字(2017)涉诉第09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中对于字画的损失价格以平尺为单位,按书画的全部尺寸及单价确认书画全部价格,但亦未对画作的残值进行认定,明显属于遗漏鉴定事项,而原审法院仅依据该内容缺失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的赔偿依据,明显错误。原审法院在侵权主体方面,没有划分责任,要求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因为第三人家中的管线发生漏水,依据《辽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规定,上诉人没有管理居民用户室内设施的权利,不能依据上诉人与第三人的补偿事宜来认定全部过错责任归结于上诉人。且原审法院在判决中遗漏物品尚存价值,也是与法相悖的,故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明确损失物品残值或明确损失物品所有权,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姜X、樊X、樊XX答辩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庄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姜X、樊X、樊XX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1611.07元,包括屋内的财产损失31611.07元及三副字画损失30000.00元;判令被告更换高质量自来水管道,排除漏水隐患;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姜X与原告樊X系夫妻关系,婚生女为樊XX,三人共同居住登福小区1栋1单元202室。2017年4月10日14时左右,原告姜X接到东来顺员工电话(原告楼下为东来顺员工宿舍),告知楼上漏水,原告立即回家,到家里时发现从楼上即第三人家中有大面积漏水,原告室内进水严重,积水到脚脖子深,室内及墙面无一幸免,多幅名贵字画受损严重,家具及衣物被水浸泡,损失严重,无法居住。当日15时左右,被告自来水公司员工赶到现场,对漏水点进行处理。经了解,漏水管道为自来水公司所有,是主管道,以前安装在室外,曾因冬季出现冻裂,被告改道将该管道安装到室内,即第三人家中。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能就赔偿数额达到一致。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支持诉讼请求。
辽阳市XX公司一审辩称:一、原告陈述事实有误,管道并非自来水公司改动至第三人室内。本案中漏水管道并非自来水公司主管道,且从未有过自来水公司将主管线改动到室内的情况,原告诉状中陈述漏水管道为主管道且是由被告改到第三人家中的陈述只是其主管判断。二、被告并非侵权主体,原告起诉被告赔偿其损失属于被告不适格。本案中,如原告诉状中陈述,引发漏水的是原告楼上业主房屋范围内的自来水管线,即本案第三人庄X房屋范围内的自来水管线。在2015年4月27日,辽阳市政府的第138号令对《辽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进行修改,其中第二十八条规定“居民用户室内的供水设施由居民用户自行管理维护,室外供水设施按《物权法》及移交协议界定管理方,由产权单位管理维护。”由此可见,该漏水管线属于居民用户室内供水设施,应由居民自行管理维护,第三人庄X未尽到管理维护义务的,应由其承担原告的损失。综上,被告并非侵权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庄X一审述称:管道是在我屋内,是连接水表的主管道,我家是老旧小区,从一楼到五楼的自来水管道都是在厨柜里,大概在2014年时管道由自来水公司改变过,当时到我家里切割了主管道并加了一个阀门,认为漏水点在自来水公司的主管道,本案跑水就是由于该阀门原因,自来水公司已给我理赔完毕。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文圣区登福小区1栋东1单XX、89.60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原告樊X,位于第三人庄X楼下,三原告共同居住于此房屋。2017年4月10日,第三人庄X家中的自来水主管道漏水致使第三人庄X家中及楼下三原告居住的房屋被水淹。第三人庄X与被告辽阳市XX公司就漏水事宜已协商解决,三原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诉讼中,三原告就房屋装修损失和因自来水渗漏遭受损坏的经济损失情况进行评估鉴定。2017年8月7日,辽阳XX作出XXX评报字[2017]第26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截止本评估基准日2017年6月27日的资产项目评估意见:31611.07元。诉讼中,三原告就因自来水渗漏造成字画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2017年12月6日,辽阳市XX公司作出辽市价估字[2017]涉诉第09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姜X、樊X、樊XX字画(傲雪迎春、书法、山水画)损失价格为7600.00元。
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房产证、照片、资产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报告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诉讼中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由200000.00元变更为61611.07元,三原告享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故应予以准许。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得到法律保护。三原告主张被告辽阳市XX公司供水管道漏水要求赔偿,被告辽阳市XX公司予以否认,但被告自认供水管道安装在用户室内,且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从原告提供的照片、第三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漏水点为被告辽阳市XX公司的供水主管道,故被告辽阳市XX公司应对三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31611.07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字画损失30000.00元,而辽阳市XX公司作出辽市价估字[2017]涉诉第09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中评估结论为姜X、樊X、樊XX字画(傲雪迎春、书法、山水画)损失价格为7600.00元,故三原告的字画损失应为7600.00元。三原告主张的被告更换高质量自来水管道,排除漏水隐患一节,因被告辽阳市XX公司已将管道修好,恢复正常供水,而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更换后的管道有质量问题,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辽阳市XX公司赔偿原告姜X、樊X、樊XX经济损失31611.07元;二、被告辽阳市XX公司赔偿原告姜X、樊X、樊XX字画损失应为7600.00元;三、驳回原告姜X、樊X、樊XX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依法退回2960.00元,由被告辽阳市XX公司负担780.00元,原告姜X、樊X、樊XX负担560.00元;鉴定费7000.00元,由被告辽阳市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装在原审第三人庄X家中连接水表的主管道阀门跑水造成被上诉人姜X家中财产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辽阳市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辽阳市XX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姜X家中物品损失鉴定报告缺项,没有确认鉴定物品的残值的上诉理由,因两份鉴定报告均是对鉴定物品的价值损失所作的鉴定结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上诉人辽阳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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