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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阳市XX厂、XX阳XX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冯庆勇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16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XX阳市XX厂(以下简称XX厂)、上诉人XX阳XX厂(以下简称XX厂)因与被上诉人上海XX(以下简称XX银行)及原审被告李XX、岳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XX10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XX厂法定代表人高XX,XX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XX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李XX、岳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厂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XX厂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不是上诉人XX厂的人或该厂授权委托的人与被上诉人XX银行所签,XX厂根本没有使用此款,也没有人向上诉人催要过此款。李XX只是XX厂的法定代表人,不是XX厂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在没有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其无权代理XX厂与XX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法》第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本案,李XX既没有权利能力,也没有上诉人的授权委托。《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借款合同中XX厂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及私章均系李XX私刻伪冒的,XX厂的法定代表人高XX对该笔借款毫不知情,也没有提供过个人身份信息。李XX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而与XX银行签订XX厂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事后并没有得到XX厂的追认。因此,其行为依法对XX厂不发生法律效力,其后果只能由李XX自己承担。二、李XX盗用XX厂的公章,并以XX厂的名义与XX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一审判决没有予以应有的确认是错误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XX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16)XX1011刑初14号《刑事判决书》中有关于李XX等人骗取贷款的事实认定:2013年6月份,被告人李XX编造虚假的贷款理由,指使被告人潘X向XX银行XX阳支行提供与企业财务账不相符的年度审计报告及制作的会计报表,隐瞒企业真实的财务状况。指使被告人潘X、李X向XX银行XX阳支行出具虚假的会议纪要、股东会议决议、购货合同等证明材料,并仿冒XX厂法定代表人高XX及许XX、张X等人的签名,在提供给银行的相关材料上加盖了伪造的XX阳市环保局和瓦窑子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个人决定用XX冶XX厂土地作抵押,以XX厂的名义从XX银行XX阳支行骗取贷款人民币580万元。如今,李XX因骗取贷款罪已经依法受到刑事处罚,正在XX阳市第一监狱服刑。由此可见,本案的贷款合同因为具有欺诈性而无效。上诉人XX厂认为,XX厂因停产放假,并没有借款的意愿,借款行为都是李XX为了骗取贷款为个人挥霍而做出的。虽然该借款打入了XX厂的账户,并不代表XX厂参与了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从借款的去向或使用情况看,580万元全部为李XX个人使用,未用于XX厂的经营支出。可见,李XX以XX厂的名义与XX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纯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其所签合同应当被确认为无效合同。XX厂没有偿还这580万元借款的义务。补充上诉理由与意见如下:(一)李XX私自使用XX厂公章行为,XX厂根本不知情也无授权,属于无权代理行为,借款合同不能成立生效。根据一审中质证的证据及XX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XX1011刑初14号刑事判决。可以确认2013年6月,李XX编造虚假的贷款理由,指使潘X等人向XX银行虚假的贷款材料,并盗用XX厂公章,仿冒XX厂法定代表人高XX及许XX、张X等人的签名,骗取XX银行贷款580万元的事实。李XX在使用XX厂公章时根本没有通知XX厂法定代表人高XX,高XX也从来没有授权李XX使用企业公章,李XX也并非XX厂高管或者员工,在其没有得到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公章对外签订合同,XX厂也从未对其行为进行追认,这是典型的无权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李XX对XX厂构成无权代理,借款合同对XX厂不产生效力,合同责任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行为人李XX来进行承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严重错误。一审法院的认为部分仅有论理,没有法律适用,仅是根据盖了企业公章,就由法官自由心证的认为属于对XX厂有约束力,没有适用任何法律条文,错误非常严重。实际上,对企业公章被私自使用,早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基于同一事实的刑事判决,可以认定李XX骗取贷款后完全个人使用挥霍,XX厂没有获得任何实质利益,因此XX厂不应对李XX的个人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三)XX银行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XX银行并非一般的商事主体,其作为正规金融机构,在对外放贷时应尽到全面而专业的合规义务,XX厂的法定代表人为高XX,这是在工商登记中进行公示的,银行在进行办理贷款时应该准确核对,而在签订合同的时候,高XX从未到场,也没提供过个人身份信息。在警方调查中可以发现,合同上签字高XX三个字错了两个,仅有姓没写错,更何况其他所有手续所采取的伪造仿冒手段十分低劣,银行方面在签订合同时可以说是玩忽职守,主观上哪怕有一点审慎注意,都不会产生这样的后果,XX银行对此的过失及主观过错显而易见。这样主观的过错就让李XX这样的犯罪分子有机可乘,这就是典型的无权代理,根本不构成表见代理,请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中确定的原则及相关事实认定XX银行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李XX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
XX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XX厂与XX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借款合同对XX厂没有约束力,XX厂没有义务偿还上述借款。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XX厂与XX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加盖公章,且无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认定为合同合法有效,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XX厂的法定代表人李XX个人决定与XX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对XX厂580万元借款做担保。XX厂的借款实际上是李XX个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贷款。该贷款全部用于李XX个人挥霍或用于其个人承包的三分厂的费用。上诉人XX厂担保是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做担保,并非为其非法骗贷作担保。因此,该担保合同无效。2、XX厂没有参与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李XX一手操作骗取贷款。李XX只是上诉人XX厂的法定代表人,不是XX厂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在没有XX厂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其无权代理XX厂与XX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法》第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本案,李XX既没有权利能力,也没有上诉人的授权委托。《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借款合同中XX厂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及私章均系李XX私刻伪冒的,XX厂的法定代表人高XX对该笔借款毫不知情,也没有提供过个人身份信息。李XX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而与XX银行签订XX厂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事后并没有得到XX厂的追认。XX厂根本没有使用此款,因此,其行为依法对XX厂不发生法律效力,其后果只能由李XX自己承担。XX厂的借款合同形式要件不合法,该合同不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无效,故《最高额抵押合同》不成立。二、李XX盗用XX厂的公章,并以XX厂的名义与XX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一审判决没有予以应有的确认是错误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XX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16)XX1011刑初14号《刑事判决书》中有关于李XX等人骗取贷款的事实认定:2013年6月份,被告人李XX编造虚假的贷款理由,指使被告人潘X向XX银行XX阳支行提供与企业财务账不相符的年度审计报告及制作的会计报表,隐瞒企业真实的财务状况。指使被告人潘X、李X向XX银行XX阳支行出具虚假的会议纪要、股东会议决议、购货合同等证明材料,并仿冒XX厂法定代表人高XX及许XX、张X等人的签名,在提供给银行的相关材料上加盖了伪造的XX阳市环保局和瓦窑子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个人决定用XX冶XX厂土地作抵押,以XX厂的名义从XX银行XX阳支行骗取贷款人民币580万元。如今,李XX因骗取贷款罪已经依法受到刑事处罚,正在XX阳市第一监狱服刑。由此可见,本案的贷款合同因为具有欺诈性而无效。XX厂因停产放假,并没有借款的意愿,借款行为都是李XX为了骗取贷款为个人挥霍而做出的。虽然该借款打入了XX厂的账户,并不代表XX厂参与了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从借款的去向或使用情况看,580万元全部为李XX个人使用,未用于XX厂的经营支出。可见,李XX以XX厂的名义与XX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纯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其所签合同应当被确认为无效合同。XX厂没有偿还这580万元借款的义务。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确实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过错责任不明,无视生效判决的问题,其判决显失公平,故依法提出上诉,请求XX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澄清事实,分清责任后,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合理改判。即:依法判决上诉人与XX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借款合同对XX厂没有约束力,XX厂没有义务偿还上述借款。
XX银行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适当,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XX银行不是专业鉴定机构,无法审查印章的真伪,XX银行按照工作流程办理借款,依合同发放借款,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XX银行不存在过错,亦无证据证明银行存在过错行为。三、李XX行为是职务行为,受益者是其所在单位,其被判决承担刑事责任与XX银行出借款项不是同一法律事实、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承担刑事责任,与XX银行主张民事权利并不矛盾。
XX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XX厂偿还XX银行欠款6,789,418.57元(贷款本金4,914,184.41元,截止到2017年3月26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875,234.16元)。二、请求法院判决XX银行对合金厂的抵押物(位于XX阳市太子河区.9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XX市国用2003第XXX号,他项权证:太子河他项2013第201XXXX004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请求法院判决李XX为XX厂在XX银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岳X在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诉讼费用及为收回债权所支付的相关合理费用由XX厂、XX厂、李XX、岳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5日,XX厂与XX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XX银行为XX厂发放贷款58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24日。约定贷款年利率为7.8%,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
同日,XX银行与XX厂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XX厂为XX厂在XX银行处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580万元额度内的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抵押财产为XX厂所有的位于XX阳市太子河区.9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为XX市国用2003第XXX号),并在国土部门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证号为太子河他项(2013)第201XXXX0043号)。
同日,XX银行与李X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李XX为XX厂在XX银行处的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止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先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580万元额度内的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内。同日,岳X(作为李XX配偶)向XX银行出具“关于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承诺同意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署和履行,在李XX依据该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其与李XX共同财产。
2016年7月21日,太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XX1011刑初14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2013年6月份,李XX编造虚假的贷款理由,指使被告人潘X向XX银行XX阳支行提供与企业财务账不相符的2011年度、2012年度审计报告(XX阳盛鑫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及制作的2013年1-4月份会计报表,隐瞒企业真实的财务状况。指使潘X、李X向XX银行XX阳支行出具虚假的会议纪要、股东会议决议、购货合同等证明材料,并仿冒XX厂法定代表人高XX及许XX、张X等人的签名,在提供给银行的相关材料上加盖了伪造的“XX阳市环境保护局”“XX阳市太子河区望水台街道办事处瓦窑子村民委员会”公章,个人决定用XX厂土地作抵押,以XX厂名义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XX阳支行贷款人民币580万元。”
潘X系XX厂会计,李X系XX厂办公室内勤。XX厂性质是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定代表人高XX,XX厂性质是集体所有制,且法定代表人在案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签订时为李XX。
李XX、潘X、李X属共同犯罪,构成骗取贷款罪。
2017年4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XX10刑终184号刑事裁定,维持了(2016)XX1011刑初14号刑事判决,该判决未对案涉580万元进行处理。
XX厂为证明XX银行将案涉贷款580万元直接转到XX阳东升防腐材料厂账户,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2016)XX1011刑初14号刑事卷宗中关于XX银行发放贷款的相关证据,为查清案涉580万贷款流向,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该刑事卷宗中XX天亿会司鉴【2015】95-3号关于XX厂从XX银行借款580万元资金流向的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2013年6月26日,XX厂从XX银行借款580万元,入浦发行0119号存款账户(冶7月3#)。7月2日全额转入白塔XX材料厂3670号账户(冶7月3#)”,该笔款项转入白塔XX材料厂(XX阳东升防腐材料厂)3670号账户后,有40万提现付李XX,有540万转入到XX厂其他账户,鉴定报告显示580万终极去向包含付李XX80万,付电费、工资、货款、单位往来、其他共计499,771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3年6月25日XX厂与XX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否属于有效合同,XX银行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XX厂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XX厂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其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合同效力,XX厂辩称该合同形式要件不合法,法人签字系伪造,XX厂没有参与签订该借款合同,XX厂无借款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即使成立也属于无效合同,因李XX就案涉贷款构成骗取贷款罪,故该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以欺诈手段订立,损害国家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属于无效合同。对此认为,虽然XX厂以借款合同上法定代表人签字不属实、案涉借款直接转入东升防腐材料厂与XX厂无关、刑事判决未认定其构成骗取贷款罪为由主张其未参与借款合同的订立、借款合同形式不合法,但根据XX天亿会司鉴【2015】95-3号关于XX厂从XX银行借款580万元资金流向的鉴定报告,可以认定XX银行将案涉贷款转入合同约定的XX厂账户,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另该借款合同加盖了XX厂的公章,合同约定的打款账户为XX厂账户,该合同经办人潘X、李X系XX厂工作人员,故应认为XX银行有理由相信案涉借款合同相对人为XX厂;XX厂义务对自己的公章、账户进行管理,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580万贷款的大部分在从XX厂账户转入东升防腐材料厂账户后,又进入XX厂账户并支出,故XX厂关于其没有参与签订案涉借款合同,其无借款意思表示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虽然案涉借款合同上XX厂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不属实,但综合考虑合同签订情况、款项流转情况,应认定借款合同对XX厂有约束力。
关于李XX就案涉贷款构成骗取贷款罪,是否导致《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李XX的犯罪行为以及该借款合同本身并未损害国家利益,且无证据证明XX银行对李XX的犯罪行为知情,故该合同不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借款合同内容本身及其所体现的借贷法律关系并不违法,故该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争议借款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李XX、潘X、李X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时构成欺诈,合同受欺诈方为XX银行,该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将决定合同有效与否的权利赋予受欺诈方,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益,也更符合民事行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现XX银行作为受欺诈方未主张撤销权,该借款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该借款合同对XX厂有约束力,XX厂有还款义务。XX厂对XX银行提出的贷款本金4,914,184.41元及截止到2017年3月2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875,234.16元的数额未提出异议,故对该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XX厂与XX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XX厂主张李XX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出具虚假会议纪要、股东会议决议,辩称该《最高额抵押合同》不是XX厂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对此认为,李XX作为XX厂法定代表人以XX厂名义与XX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其法律后果应由XX厂承担,法人章程或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现XX厂为提供证据证明XX银行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恶意,故李XX作为XX厂法定代表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的违反XX厂规定的行为,不能产生该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XX厂如因李XX违规行为造成损害,可另行处理。XX厂与XX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且无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抵押物(XX阳市太子河区.94平方米的土地)已经依法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故XX银行就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XX银行与李X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岳X签署的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XX应依约为XX厂在XX银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XX承担保证责任时,岳X在以其与李XX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XX银行要求XX厂、XX厂、李XX、岳X负担的诉讼费用及为收回债权所支付的相关合理费用在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保证的范围内,应予以支持,但XX银行并未明确该请求包含的项目及数额,故对该项请求不予下判,XX银行可以在实现《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时依约进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XX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XX银行欠款6,789,418.57元(含借款本金4,914,184.41元,截止到2017年3月2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875,234.16元),从2017年3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复利、罚息;二、如XX厂到期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XX银行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XX厂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XX市国用2003第X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XX厂承担责任后,有权向XX厂追偿;三、如XX厂到期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李XX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岳X以其与李XX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李XX、岳X承担责任后有权向XX厂追偿;四、驳回XX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8元,由XX厂、XX厂、李XX、岳X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XX厂、XX厂、李XX、岳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以及有关证据,并经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二)XX厂应否承担还本付息责任。(三)XX银行对XX厂提供的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XX银行在签订履行合同中是否尽到审查义务,是否存有过错,其应否承担责任。
一、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本争议焦点是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效力的判断问题。(2016)XX1011刑初14号刑事判决认定2013年6月份,李XX编造虚假的贷款理由,指使潘X、李X向XX银行提供与企业财务账不相符的年度审计报告和会议决议、购货合同等证明材料,以XX厂名义从XX银行贷款580万元,李XX、潘X、李X属共同犯罪,构成骗取贷款罪。第一,(2016)XX1011刑初14号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李XX、潘X、李X与XX银行工作人员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亦未认定XX厂工作人员与XX银行工作人员恶意串通,骗取XX厂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故涉案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应受此影响。第二,案涉合同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必须是以合同双方存在共同规避法律的故意为条件。本案中,(2016)XX1011刑初14号刑事判决书中没有认定XX厂、XX厂工作人员与XX银行工作人员共同规避法律的事实,故不能以此认定案涉合同无效。第三,案涉合同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此种无效事由,应当是指合同内容以及合同内容所体现的法律关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不是签订合同的手段、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导致合同无效。本案涉案合同的订立并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以此为由,认定案涉合同无效。第四,从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看,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一方以合同诈骗为目的的签约,合同另一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如果不请求撤销,合同仍应按有效处理。认定借款合同有效更有利于保护XX银行的合法权益。本案民事案件的处理与李XX骗取贷款犯罪有交叉,李XX承担刑事责任,并不能因此免除XX厂、XX厂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但应相应扣减通过刑事案件的追赃而取得的返还资金。综上,XX厂与XX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XX厂与XX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当事人主体资格具备,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
二、关于XX厂应否承担还本付息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XX天亿会司鉴【2015】95-3号关于XX厂从XX银行借款580万元资金流向的鉴定报告,可以认定借款合同签订后,XX银行将案涉贷款转入合同约定的XX厂账户,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XX厂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偿还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责任。故XX厂关于其借款合同不是由XX厂与XX银行签订,其没有使用案涉款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XX银行对XX厂提供的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为保证案涉借款合同的履行,XX银行与XX厂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对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因此,XX银行作为抵押权人要求XX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XX厂关于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XX银行在签订履行合同中是否尽到审查义务,是否存有过错,其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从本案合同履行看,XX银行依据XX厂、XX厂提供的股东会议决议、会计财务报表、购货合同等相关贷款资料,按照银行办理贷款流程,依约全额发放贷款,即使XX银行在整个借贷过程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有关贷款审查、审批的相关管理制度和要求,而该类规定系行政管理性质的规定,XX银行违规贷款系权利人疏于防范风险的行为,属于银行内部行政处罚的范畴,不应成为XX银行承担审查监管民事责任的理由。另外,因借款合同加盖了XX厂的公章,合同约定的打款账户为XX厂账户,该合同经办人潘X、李X系XX厂工作人员,即使李XX、潘X、李X没有代理权,没有经过XX厂同意使用其公司印章,但XX银行对此并不知晓,其有理由相信案涉借款合同相对人为XX厂。因此,XX厂、XX厂要求XX银行承担过错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XX厂、XX厂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9,326.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共计64,326.00元,由XX阳市XX厂、XX阳XX厂、李XX、岳X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9,326.00元,由XX阳市XX厂负担29,663.00元(XX阳市XX厂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9,326.00元,予以退还29,663.00元),由XX阳XX厂负担29,663.00元(XX阳XX厂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9,326.00元,予以退还29,66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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