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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中院(2017)辽10民终300号中国XX公司诉臧XX、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冯庆勇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26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臧XX、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宏伟区人民法院(2016)辽1004民初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XX、尹X,被上诉人臧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XX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6)辽1004民初688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给被上诉人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误工费7,777元的判决没有依据,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按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误工费3,013.78元,不服金额4,763.22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从事的工作与居民服务业有关。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一份“证明”,该证明上没有出具该证明人的个人签章,不足以证实该“证明”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该证明没有记载出具证明的具体时间,没有证明被上诉人具体的误工时间。另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和考勤记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在该公司任职,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每月的工资标准以及实际的误工天数。一审法院在臧XX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从事的工作与居民服务业有关的情况下按此标准判决赔偿误工费是错误的,故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误工费。
臧XX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高X未出庭应诉,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臧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8月12日5时,在沈环线东外环XX西XX,被告高X驾驶辽KXXX号车辆由西向东右转弯时与同向原告骑行两轮电动车直行时相刮,造成原告受伤入院。经事故认定被告高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共计28,019.2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赔偿明细:医疗费8,93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误工费7,941.05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6,497.23元,修车费400元,衣物损失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2日,在沈环线东外环XX西XX,高X驾驶辽KXXX号轿车由西向东右转弯时与同向臧XX骑行两轮电动车直行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臧XX受伤。2016年8月12日,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高X负全部责任,臧XX无责任。藏XX于当日被送往辽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挫伤,共住院63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于2016年10月14日出院。臧XX共支付医疗费8,899.98元。出院医嘱:休息2周,门诊复查,加强营养,病情变化随诊。藏XX在辽阳XX公司任促销员工作。肇事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分别提交了证据,臧XX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身份证明、住院病案及收据、出院诊断、证明1份、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中国XX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高X驾驶车辆造成藏XX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高X负事故全部责任,藏XX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国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臧XX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中国XX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关于臧XX提出的医疗费,经对臧XX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进行逐一核对,确认为8,899.98元。关于臧XX提出的护理费,臧XX二级护理63天,参照辽宁省XX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每天101元计算,计:101元/天×63天=6,363元。关于臧XX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按每天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臧XX提出的交通费,因臧XX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臧XX及护理人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按每天4元计算,计:4元/天×63天=252元。关于臧XX提出的误工费,其要求按照辽宁省XX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每天101元计算,因臧XX发生事故时系从事促销员工作,且中国XX公司同意按该标准计算误工费,臧XX误工时间为住院63天+医嘱休息14天,共计77天,故臧XX误工费计算为:101元/天×77天=7,777元。关于臧XX要求的修车费400元,臧XX提供了《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中国XX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故对臧XX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臧XX要求的衣物损失,因臧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考虑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此酌定200元。中国XX公司以上费用共计27,041.98元,综上,中国XX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7,041.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臧XX医疗费8,899.98元、护理费6,363元、误工费7,777元、交通费252元、伙食补助费3,150元、修车费400元、衣物损失200元,共计27,041.98元;二、驳回藏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臧XX预交),减半收取250元,由中国XX公司承担241元,藏XX承担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臧XX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一节,但根据被上诉人臧XX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其系从事促销员工作,原审法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不当,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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