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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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晖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49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廖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50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初中文化,原系个体户,住资中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李晖、范松,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晖、范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4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得知被害人胡某某等人在其经营的位于东莞市厚街镇河田农贸市场的辉记砂锅粥店闹事后,纠集“阿华”(另案处理)等人到上述砂锅粥店,廖某某等人到场后,用凳子砸伤胡某某并殴打胡,后持刀捅伤胡某某,作案后,“阿华”等人逃离现场,民警于次日1时许赶赴现场抓获廖某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 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廖某某辩称他没有叫人殴打被害人,他也没有持刀捅伤被害人, 辩护人提出证人刘某某案发时并不在现场,其指证廖某某持刀刺伤胡某某不属实,廖某某没有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也没有指使他人实施伤害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得知被害人胡某某等人在其经营的位于东莞市厚街镇河田农贸市场的辉记砂锅粥店闹事后,叫上“阿华”(另案处理)等人到上述砂锅粥店,廖某某等人到场后,用凳子砸伤胡某某并殴打胡,后廖的同伙持刀捅伤胡某某,作案后,“阿华”等人逃离现场,民警于次日1时许赶赴现场抓获廖某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 2013年6月7日,被告人廖某某委托其家属与被害人胡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了被害人胡某某10万元,被害人胡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被告人廖某某的责任,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28日晚,他和王某某等六人在辉记吃东西,23时许,因怀疑邻桌的广西人说他们坏话,他们中另外一名姓王的男子掀掉邻桌的桌子,并打烂碗碟,其他男子追着广西男子打,后来,他和王某某回到辉记,王某某和老板娘商量赔偿被打烂的东西一事,正在商量的时候,“小阿辉”(经辨认是廖某某)就带了两三名陌生男子走过来说:“你们敢来砸我的店”,话没说几句就拿起一张红色塑料凳子砸了他的头,“小阿辉”等人一起上来打他,后“小阿辉”拿刀刺了他右大腿一下,他就倒在店内,后被送到医院了, 经过辨认,胡某某辨认出廖某某就是“小阿辉”,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28日晚,他和几个朋友在辉记砂锅粥喝酒,王某和隔壁桌的人吵起来,双方发生打架,几分钟后散了,他和胡某某回到宵夜档跟老板娘说店里一些凳子和桌子的损坏,他明晚拿钱过来赔偿,刚说完,老板娘的儿子(经辨认是廖某某)带了十几个人来到了宵夜档,什么话都没说,就拿起一把胶凳砸他的头,其他人对他拳打脚踢,胡某某过来想帮他,那帮人就转移了目标去打胡某某,他一直拉着老板娘的儿子,过了一会儿,他看到胡某某躺在地上,头部和裆部流了很多血,脸色苍白,他就打电话报警,并叫救护车将胡某某送到医院,胡某某的伤是谁造成的他没有看到,因为他跟老板娘的儿子在纠缠,但是他看到追打胡某某的人中一个穿红色格子衬衫的男子比较显眼,他的手和头部被胶凳砸伤了,但没什么大碍,他和胡某某第一次和别人打架的时候没有受伤, 经过辨认,王某某辨认出廖某某就是带人打伤他和胡某某的男子, 3.证人廖娇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28日23时许,她工作的辉记砂锅粥店里有五六桌人在吃东西,后安徽人那桌的其中一两名男子突然和旁边的两桌人吵起来,安徽人那桌人突然上前打对方、掀对方的桌子,旁边两桌人看势没有还手就跑,安徽人那桌连追带打,之后就跑散了,过了没多久,安徽那桌的其中两三名男子回到她店里面,她母亲打电话给她哥廖某某说有人在店里闹事,叫他过来处理,接着,其中一名安徽男子就和她母亲商量店里面被打坏东西赔偿的事情,说着,廖某某和几名朋友过来,一过来就和安徽男子吵,后双方就动起手来了,她因害怕躲到一边去,具体经过没有看到,后她出来看到一名男子躺在地上,流着血,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为东莞市厚街镇河田农贸市场门口辉记砂锅粥店,中心现场门口地面上有血迹,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胡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 6.到案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廖某某的经过, 7.户籍证明,证实廖某某的身份情况, 8.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害人胡某某与廖某某亲属达成和解,廖某某赔偿胡某某10万元,胡表示谅解廖某某的犯罪行为并希望司法机关不予追究廖某某的责任, 9.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供认2013年4月28日晚,他妈妈打电话给他说店里有两帮人打架,店里的东西被砸了,叫他回去看一下,我就叫“阿华”等四名朋友跟他回去看看,22时30分,他们来到他的辉记砂锅粥店门口,一下车就看见桌子被砸了,地上满是碎玻璃,当时,旁边有五六名男子,他认识其中一名安徽籍男子,他们过去了解情况,对方一名高180厘米的男子(受伤的男子)像是喝醉了,拿一张凳子就向他们冲过来想砸他们,他说“你来砸店还要打人”,刚说完,他们这边有人拿凳子跟对方对打,那安徽籍男子对他说:“已经跟你妈说了,明天我会过来赔”,他就说:“你赔钱了不起啊”,那安徽籍男子就对他吼:“安徽人在这里就是爷,想你的店开就开,不给你开就不给开”,他就和那安徽籍男子吵起来,并互相推了对方,后各打对方一拳,期间,他发现该名高180厘米男子趴在冰箱旁边,裤子下面有很多血,约十分钟后,警察和医务人员赶过来,将那名受伤男子送去医院了,他被带到派出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因琐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的问题,虽然被告人廖某某没有明确指使同伙伤害被害人,主观上没有直接的故意,但因被告人廖某某得知其店被人砸后叫上同伙一起过去,到现场后,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一方起冲突并打起来,被告人廖某某此时已明知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被告人廖某某没有设法阻止同伙殴打被害人,任凭被害人被伤害的结果发生,故被告人廖某某主观上存在间接故意, 关于被害人胡某某的伤是否是被告人廖某某直接造成的问题,首先,证人刘某某证实案发时其在现场,并指证被告人廖某某持刀刺伤其大舅子胡某某,庭审中,证人丁某某证实他与做麻辣烫的老板刘某某认识,他看到被害人胡某某倒在案发现场地上,并认出胡某某是刘某某的妹夫,于是去告诉刘某某,刘某某当时在炒粉,听到他的话后说把手上的粉炒好再过去,打架时刘某某没有在现场,是他告诉刘某某后刘才过去现场的,因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与证人丁某某的证言存在矛盾,且该矛盾无法排除,故本院对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不予采纳,其次,被害人胡某某陈述其被被告人廖某某持刀刺伤;而被告人廖某某否认其持刀刺伤被害人,供述他与王某某在拉扯及互相殴打时发现被害人胡某某流着血趴在地上;证人王某某证实案发时他一直拉着被告人廖某某,因为他跟廖某某在纠缠,所以胡某某的伤是谁造成的他没有看到,印证了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即胡某某受伤时廖某某与王某某正在拉扯,故胡某某的伤不是廖某某直接造成的,故对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廖某某没有持刀刺伤被害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存在间接故意,且被害人的伤不是被告人直接造成的,被告人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且被害人故意闹事打烂被害人的东西,引发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也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灿钟 人民陪审员李海娣 人民陪审员梁筱婷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楚琪 第页共页
李晖律师,律师执业近20年,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律师协会会员,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从事律师工作十...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东莞
  • 执业单位: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1920********8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