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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唐XX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林佳妮律师 时间:2020年05月26日 26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XX,男,公民身份号码×××,瑶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捕前住海南省五指山市通什镇报龙村委会报龙村小组“海元岭”工棚。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4月24日经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6日被五指山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指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XX,海南XX律师XXX律师。
辩护人肖XX,海南XX律师X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XX,男,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捕前住海南省五指山市通什镇报龙村委会报龙村小组“海元岭”工棚。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4月24日经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6日被五指山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指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海南XX律师XXX律师。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XX、唐XX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9)琼02刑初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XX、唐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9月中旬,被告人郑XX、唐XX未经审批,在五指山市XX时,使用砍刀、手锯砍伐天然林木及桫椤。经海南省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被伐林木株树为130株,其中胸径≥5厘米的林木27株,胸径<5厘米的林木103株。(二)被伐林木全位于五指山市II级保护林地林范围内(国家重点公益林),被伐林木林种为防护林。(三)被伐林木树种:天然阔叶树(129株)和加勒比松(1株)。(四)被伐林木立木总蓄积量为1.4803立方米。(五)被毁坏的保护植物的种类为桫椤,拉丁学名:×××(XXX.)XXX,属蕨类植物门薄囊蕨纲真蕨目桫椤科桫椤锣属,数量为10株。(六)依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1999年9月)规定,桫椤属全属为国家二级保护植物。
案发后,被告人唐XX、郑XX分别于2018年11月26日、2018年12月10日主动到五指山市森林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郑XX、唐XX于2019年3月19日与海南省林业科学研究所通什分所签订协议书,并购买苗木对被毁林地进行修复。
原判认为,被告人郑XX、唐XX违反国家法律,故意非法采伐、毁坏国家二级保护植物桫椤,致使10株桫椤树死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XX、唐XX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XX、唐XX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XX、唐XX当庭认罪,且已对被毁林地进行补植修复,使被毁林地得到修复,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决定对其二人减轻处罚。为严明国法,依法惩处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保护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XX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唐XX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作案工具砍刀2把,手锯2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郑XX上诉及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一、犯罪事实的发生系郑XX为了帮助老板修路运输松油下山引起,郑XX、唐XX只是雇员,因老板的过错未申请采伐许可证导致雇员郑XX为了方便老板运输松油下山而砍伐了桫椤。原审判决未查清其二人砍伐道路两旁的林木是否为老板授权、老板是否应作为主犯承担刑事责任、郑XX是否应作为从犯承担刑事责任,应发回重审。二、五指山市林业局及通什镇林业站等护林部门及相关护林员存在过失,未在国家重点植物保护区及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且台风天气过后没有及时清理掉阻碍道路的林木,从而导致郑XX不得已才修路砍树。三、郑XX系初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案发后也积极补种树木,希望二审法院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唐XX上诉及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唐XX是一名普通的割松油工人,为了运输松油方便而修路,在主观上仅有毁坏林木的故意,没有毁坏重点保护植物的故意。相关部门没有在该重点保护植物周围设立警示牌及告知牌,唐XX法律意识淡薄,根据其自身的认知无法知晓砍伐的是重点保护植物。唐XX案发后已认识到错误且主动投案自首,并已购买树苗进行了补种,希望二审法院改判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郑XX、唐XX违反国家法律,非法采伐、毁坏国家二级保护植物桫椤,致使10株桫椤树死亡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黄X、黄X1、杨X、唐X、黄X3、黄X4的证言、被告人唐XX、郑XX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XX、唐XX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XX、唐XX违反国家森林法律法规,非法采伐、毁坏国家二级保护植物桫椤,致使10株桫椤树死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依法惩处。对于上诉人郑XX、唐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黄X2、杨X、唐X的证言及郑XX、唐XX的供述均证实“海元岭”的护林员在郑XX、唐XX刚进入该林区时已向其一行人告知了林区禁止采伐林木及宣传林区防火。郑XX、唐XX的供述还证实其二人在砍树过程中只要是妨碍运输松油的树,不论树种均予以砍伐。考虑到郑XX、唐XX系心智正常的成年人,结合以上证据应当认为郑XX、唐XX具有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故意,故两上诉人的辩护人关于两上诉人不识桫椤为重点保护植物而误砍的辩护理由,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郑XX、唐XX的供述及证人杨X、唐X的证言显示,其四人到“海元岭”是采割松油,郑XX、唐XX修路砍树的行为是其二人商量后而为之,本案未有证据证实郑XX、唐XX与他人存在雇佣关系并受他人指示而砍树,故郑XX的辩护人关于其是雇员应作为从犯承担刑事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中,郑XX、唐XX非法采伐、毁坏国家二级保护植物桫椤,致使10株桫椤树死亡,属于情节严重,应对其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原判鉴于郑XX、唐XX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良好,且对被毁林地进行补植修复,已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郑XX、唐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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