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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林佳妮律师 时间:2019年12月16日 108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黄X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佳妮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X务

被告:海南XX建筑基础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圣,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婷,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进与被告梁X务、海南XX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琼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黄X进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受理。2019年5月5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X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黄X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佳妮、被告琼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X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190000元、施工款390000元,共计580000元以及逾期支付材料款和施工款的利息(以5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1月1日起计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4月1日为8796.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名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梁X务找原告购买其所承包的定安县翰林镇国土改造基本工程的工地(以下简称“翰林镇工地”)所需要的材料,要求原告送至翰林镇工地并施工铺料、对工地工程部分进行除草、打扫等。原告按照梁X务的要求,将其购买的材料运送至工地并按要求进行施工。直至施工完毕,梁X务对材料款及施工款一直未支付。经了解,梁X务是挂靠琼X公司承包了翰林镇工地,原告就材料款和施工款问题多次找到两被告,梁X务于2018年12月28日写下欠据,内容为“本人于2015年承建定安县翰林镇国土改造基本工程(四标段)拖欠黄君进材料款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施工款叁拾玖万元整,共计人民币伍拾捌万元整,定于2018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因原告不仅提供材料,还进行了施工,故本案还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截止至起诉之日,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据的款项。原告认为,梁X务在写下欠据之后,却对欠付的材料款和施工款一直拖欠,由于法律明确禁止挂靠行为,被告二应当与被告一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琼X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名义上由琼山公司总包,实际上由梁X务进行施工,琼山公司在收到发包人的工程款后扣除税费、管理费后,将所有款项转付梁延务,项目的盈亏由梁X务自负。根据债务相对性原则,原告所主张的债务相对方是梁X务,与被告琼X公司无关。原告主张买卖货款,但没有任何买卖契约、送货凭证、结算凭证,仅凭一纸欠据不能证实其诉求的真实性。原告声称供货时间在2015年,其于2019年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琼山公司承担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黄X进、梁X务之间存在混合料买卖关系及劳务关系,梁X务应依法向黄君进支付货款及劳务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梁X务未到庭,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X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X进支付材料款1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材料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梁X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X进支付劳务款3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劳务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黄X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3.98元(原告黄君进已预交),由被告梁X务负担,限被告梁X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交。原告黄X进预交的4843.98元,本院依法予以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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