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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民终807号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林佳妮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19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宁波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8)浙72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同年10月15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质证。上诉人XX公司法定代表人韩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X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月4日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请求:1.判令中XX公司支付海运费2000美元、货运代理费人民币2930元及以上述金额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的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XX公司承担。审理过程中,XX公司变更诉请为判令中XX公司与XX公司向XX公司共同支付上述费用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中XX公司与XX公司委托其为一批从中国宁波出口至以色列海法的2200箱冷冻大豆豆荚办理订舱、报关、仓储、交接、查询等货运代理服务。XX公司接受委托后,委托案外人宁波XX公司为涉案货物实际提供货运代理服务。2017年5月11日,XX公司签发MAEU579XXXX4240号海运提单,其中载明:“托运人为中XX公司,货物为2200箱冷冻大豆豆荚,集装箱号为MWCUXXX,起运港为中国宁波,目的港为以色列海法”。货物正常到港且被收货人提取。2017年5月16日,中XX公司对XX公司列出的2000美元海运费及人民币2930元货运代理费表示确认。2017年5月25日,XX公司向宁波XX公司支付海运费1950美元及货运代理费人民币2630元。中XX公司与XX公司拒不支付上述费用,故诉至法院。
中XX公司一审中答辩称:1.涉案货物其与国外客户签订的为FOB协议,国外客户指定的货代为XX公司的王XX(联系电话XXX××××4129,QQ:11×××02),由王XX联系该货物的订舱等事宜,与XX公司建立货代合同关系的系XX公司,海运费用应由XX公司支付,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该笔费用。2.对于港杂费,其认可该笔费用,但XX公司于2017年7月份以未收到海运费为由拒绝其签发提单的请求。3.XX公司拒绝签发提单的行为致使其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涉案货款未能收回,其保留对XX公司索赔的诉讼权利。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XX公司一审中答辩称:1.其与XX公司及中XX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商业行为,涉案纠纷中指定的货运代理所列的工作人员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2.案涉指定货运代理EvergainLogisticLimited,从企业名称英文译文及有关工商系统中可查得的信息,均显示并非其公司;涉案业务系以中XX公司名义进行,且显示中XX公司同意将运费条款改为预付,因此,运费应由中XX公司支付。3.案涉提单尚未交付,XX公司与中XX公司应与船公司解决无单放货的责任归属问题,双方因对指定货代身份未予核实导致的损失与其无关。综上,请求驳回XX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中XX公司与指定货代(案外人)联系,办理出口货物相关海运手续。该指定货代发送给XX公司的托单信息中,载明托运人为中XX公司。2017年5月11日,实际承运人XX公司签发编号为579XXXX4240号的三份正本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中XX公司,收货人与通知人均为XXX,LTD,船名航次MAERSKEFFINGHAM/718W,货物为1个40英尺冷冻集装箱,装运2200箱冷冻大豆豆荚,箱号为MWCUXXX,启运港为中国宁波,目的港为以色列海法,海运费预付。XX公司在办理该批货物出运时,再行委托宁波XX公司办理货物实际出运,并向该公司支付了海运费1950美元,港杂费用2630元。此后,中XX公司与XX公司联系,要求在支付2630元港杂费后领取本案提单。但因XX公司坚持中XX公司一并支付海运费的要求未能实现,涉案提单XX公司未交付与中XX公司。另查明,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已经拆箱,再次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中XX公司通过案外人委托XX公司办理货物出运事宜,该案外人在办理货代业务中,向XX公司披露中XX公司的托运人身份,故XX公司与中XX公司间依法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
关于XX公司是否有权向中XX公司主张本案货代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交付提单是海上货运代理合同中货代企业的主给付义务。XX公司以指定货代案外人及中XX公司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绝向中XX公司交付涉案提单,其行为违反了货代合同中应承担的基本义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因XX公司拒不交付提单,导致中XX公司丧失对本案货物的控制权,双方订立的货代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此,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主张中XX公司支付相关货代费用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XX公司主张XX公司系订舱托运人,但无相应证据证明,故其要求XX公司支付相关货代费用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XX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于2018年8月7日判决:驳回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8元,由XX公司负担。
XX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XX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中XX公司系实际托运人,XX公司系订舱托运人。XX公司与中XX公司已提供相关邮件用以证明“王XX”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王XX”的托单准确提供托运人、收货人的详细名称及地址,国外买方即收货人的邮件中也明确指定货代系XX公司,由此可以推断“王XX”与XX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代理关系。2.国外买方已通过当地法院判决提取货物,中XX公司无货款损失。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虽明确货运代理人不能扣押提单,但并未规定扣单就无法请求货运代理费。货运代理人完成货物订舱、出运等货运代理义务后,有权向托运人请求支付货运代理费。若货运代理人的扣单行为给托运人造成实际损失,应由托运人向货运代理人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2.XX公司已提供与中XX公司员工的QQ聊天记录,证明国外买方通过法院判决提取了货物,货物并未丢失,中XX公司无货款损失。中XX公司未提供扣单行为给其造成实际损失。一审不应仅凭扣单行为存在就认定中XX公司丧失货权合同目的无法实现。3.中XX公司虽在一审提出反诉,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反诉费,一审法院对其反诉请求已按撤诉处理。因此,本案应只审理“XX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货运代理费”,而不应审理“扣押提单可能造成的实际损失”。综上,请求改判支持一审诉请。
中XX公司未作答辩。
XX公司答辩称:一、XX公司人力资源外包,由宁波XX公司管理,XX公司自成立起员工清单均无“王XX”此人。XX公司与XX公司、中XX公司不存在商业往来关系,并非XX公司所称的订舱托运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XX公司和中XX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王XX”是XX公司员工,不构成表见代理。二、XX公司和中XX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英文名“EverganLogisticLimited”并非XX公司,XX公司的备案名称是“BeijingUSCAInternationalForeightForwandingCo,LTD.”与XX公司联系的“王XX”以XX公司名义进行诈骗多起,XX公司收到其他法院诉状及证据中还发现此人伪造公司公章,故建议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三、XX公司已于2018年7月对外公告此诈骗分子非其工作人员,并且已报警处置。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关于驳回XX公司对XX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
二审期间,XX公司、中XX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XX公司提交一份证据材料:宁波XX公司出具的《代缴证明》一份,拟证明“王XX”并非XX公司员工。
XX公司质证认为,《代缴证明》并不能证明“王XX”并非XX公司员工的事实。
中XX公司未参加调查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核认为,《代缴证明》虽加盖有宁波XX公司公章,但该证明并非当地社保局出具,真实性难以确定,故对其证据资格不予认定。
XX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向本院寄交了一份取证申请,要求本院依职权向XX公司调取涉案提单项下目的港放货情况,即系凭法院判决放货。本院认为,XX公司该项申请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且其未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情形,亦不属于该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法院依职权取证的范畴。此外,XX公司申请调取证据的待证事实即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放货的情况,与本案实体处理无关联,故不予准许。
经审理,本院对XX公司未持异议的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XX公司提出的一审未认定XX公司系订舱托运人的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证据和事实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
本院认为:中XX公司通过案外人委托XX公司办理货物出运事宜,该案外人向XX公司披露中XX公司的托运人身份,故XX公司与中XX公司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XX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涉案费用以及XX公司是否系本案托运人。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分析如下:
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人委托办理订舱、出运等货运代理业务,委托人支付相关费用和货运代理企业处理受托事务并向委托人转交处理该事务取得的财产分别是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义务,构成对待给付。在委托人拒绝支付费用的情况下,货运代理企业可以拒绝交付相应单证。但是,由于运输单证往往涉及国际贸易的结算,赋予货运代理企业拒绝交付提单等运输单证的权利将直接影响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而货运代理企业扣留核销单、报关单等基本上可以保护其合法权益,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货运代理企业以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绝交付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提单、海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除外。”当然,货运代理企业可以通过签订货运代理合同等方式约定委托人未支付费用时其有权拒绝交付提单等单证。本案中,XX公司并未与中XX公司通过货运代理合同约定中XX公司支付相关费用为其交付单证的条件,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在QQ聊天记录中已经对交付提单须以中XX公司支付相关费用为条件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一审法院在XX公司未向中XX公司交付提单的情况下,对XX公司主张的相关费用未予支持,并无不当。XX公司应当在向中XX公司交付提单后再行主张海运费和货运代理费。
至于XX公司是否系本案托运人问题。XX公司在本案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王XX”系XX公司的员工,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王XX”有权代表XX公司,其仅以“王XX”提交的托单准确载明托运人、收货人的详细名称及地址而认为“王XX”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XX公司系本案实际托运人,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元,由上诉人宁波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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