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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社会“男主外、女主内”的分工模式普遍存在。丈夫或妻子一方婚后全职在家照顾家庭、孩子,离婚后主张“经济补偿”的请求会否得到法院支持?民法典又是如何规定的呢?
这是一起真实案例:张先生和陶女士在工作中相识、相恋、结婚,婚后不久生育一子,陶女士便辞去工作当起全职太太。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因孩子的抚养教育问题、家庭琐事不断发生纠纷,陶女士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并主张张先生给予经济补偿20万元。庭审中,张先生表示同意离婚,同意孩子抚养权归陶女士,并依法支付抚养费,但坚决不同意给付陶女士经济补偿。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程乐分析指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张先生是否应给付陶女士经济补偿。
陶女士认为自己婚前有正式工作,婚后为了抚养孩子、照顾丈夫才辞去了工作,全身心投入到了家庭之中,为家庭付出了较多义务,张先生因此才能放心地在职场打拼,并且双方离婚后,陶女士重新找工作也需要克服很多困难,因此,陶女士认为张先生应给予自己一定的经济补偿。
张先生称,夫妻感情破裂双方都有原因,自己在外打拼也不容易,且自己没有其他过错,按照均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已经是对陶女士在经济上很大的补偿了,所以不同意给付经济补偿。
对此,现行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将离婚经济补偿的前提确定为夫妻双方采取约定财产制。
程乐说,具体到本案中,张先生和陶女士并未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约定,所以应推定为采取的是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无法适用婚姻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因此,陶女士的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但是,“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在这个问题上有很大的变化。”程乐介绍,民法典将离婚经济补偿适用范围扩大到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同时,增加了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在对家务劳动价值予以肯定的前提下,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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