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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余某某为降低税务负担,通过他人取得某某有限公司开具的两份增值税专用,金额均是85689.84元,税额均是14567.27元,两张共计税额29134.54元。该业务没有实际货物交易,该份增值税专用已在惠阳区国税局某某分局认证并申报抵扣增值税29134.54元,造成少缴增值税29134.54元。案发后,惠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已补缴应纳税款。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余某某虚开的税款数额未达到5万元以上,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的规定“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百七十三条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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