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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佛山贩卖、运输毒品案辩护律师 请广州辩护律师会见开庭

作者:许丽洁律师时间:2022年07月11日分类:刑事辩护浏览:253次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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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运输毒品案——协助司法机关稳住被监控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立功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至五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7年第2集(总第55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0-56页。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男,19681011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1993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同年12月保外就医;19964月因犯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002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12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4624、日被逮捕。

被告人赵某,男,1970311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2001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6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4624日被逮捕。

被告人卜秀芳,女,1979427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472日被逮捕。

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赵某、卜秀芳犯贩卖毒品罪,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指控贩卖、运输海洛因709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归案后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从赵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系非法持有毒品;赵某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

被告人卜秀芳辩称未帮助贩卖毒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卜秀芳不知道自己在帮助贩卖毒品;卜秀芳参与贩卖海洛因的数量应认定为30克;卜秀芳是从犯。

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20044月底,被告人在广东省广州市火车站附近一酒店以每克235元的价格向马军(另案处理)购买海洛因200克,后将购得的海洛因运输到,以每克300380元不等的价格,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卜秀芳出售给吴斌、张新生、戴家顺各20克,其中,卜秀芳参与贩卖海洛因30克。

2.2004527日晚,被告人在广州市安迅宾馆712房间以16.1万元向赵某购买海洛因两块。次日,携带购得的海洛因乘出租车返回时被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携带的包内查获海洛因709克。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卜秀芳的租住房内查获海洛因98.718克,在卜秀芳的提包内查获海

洛因20.046克。

3.200462日,被告人赵某在广州华宁酒店601室,向秦玲俊贩卖海洛因3克,获赃款700元。当晚,公安机关在广州市白云区广园西路通通酒店附近将赵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海洛因41.651克。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将海洛因909克从广州市运输至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赵某贩卖海洛因共计753.651克,被告人r\秀芳参与贩卖海洛因30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卜秀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也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卜秀芳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赵某及卜秀芳提出上诉。

被告人上诉称,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上家”赵某及“下家”龚延国,并检举了他人犯罪,有重大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赵某,有重大立功表现。

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在购买709克海洛因的犯罪中,赵某只是介绍与他人买卖毒品,应为从犯;公安机关在赵某身上查获的40余克毒品是用来自己吸食的,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赵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卜秀芳称其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卜秀芳参与和戴家顺之间交易毒品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贩卖、运输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赵某、卜秀芳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为909克,赵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为753.651克,依法应予严惩。在与卜秀芳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卜秀芳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赵某均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为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赵某系公安机关布控抓获归案,不能认定有重大立功表现;虽能配合公安机关抓获龚延国,但龚延国只是毒品吸食人员,不是犯罪嫌疑人,故亦不构成立功;检举他人毒品犯罪,经查证不属实。、赵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尚好,但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及均系毒品再犯等情节,尚不足以对其从宽判处。、赵某、卜秀芳及辩护人提出的其他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查明,贩卖、运输毒品及赵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与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20045月,公安机关接到贩卖毒品的举报后,即对进行监控。2004527日晚,与赵某在广州安迅宾馆所进行的毒品交易,完全处于公安机关的监控之中。此后,公安机关对赵某一直进行电话监控。2004529日,在被抓获后,为了防止赵某发觉被抓获而逃匿,先后两次给在广州市的赵某打电话“报平安”和提出再向其购买1000克海洛因,以此稳住赵某,配合公安机关顺利抓获了赵某。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以贩卖为目的购买、运输海洛因909克,并亲自或指使卜秀芳贩卖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赵某贩卖海洛因753.651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赵某进行毒品犯罪的数量大,且系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赵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赵某量刑适当,对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

1.核准高级人民法院(2004)苏刑终字第355号维持一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2.撤销高级人民法院(2004)苏刑终字第355号刑事裁定和中级人民法院(2004)宁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的量刑部分;

3.被告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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