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红玲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11日 403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一、毛某、李某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分割
原、被告按份共有房产,将本市建邺区**街 81 号房产判归原告李某一所有,由原告李某一支付房屋折价款给其他原告及被告 12 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对建邺区**街 81 号房屋进行折价归并,涉案房屋产权归李某一所有;2.李某一向毛某支付房屋折价款 76000 元,向李某三支付房屋折价款 76000 元,向孙某支付房屋折价款 15200 元;3.被告孙某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事实和理由:建邺区**街 81 号室原系李某一97%,毛某1%,李某二(李某一之子)1%,李某三1%,四人按份共有。后李某二因病去世,经(2019)苏 0105 民初 10209号判决,李某二遗产即案涉房屋 1%房产份额由原、被告共同继承,每人继承该房屋四百分之一的份额。现案涉房屋各人所占比例应为李某一97.25%,毛某1.25%,李某三1.25%,孙某0.25%。折价归并需要,原告委托法院对案涉房屋进行价格评估,评估房产总价为 608 万元。李某一要求折价归并其他人的房产份额,向毛某支付房屋折价款 76000 元,向李某三支付房屋折价款76000 元,向被告孙某支付房屋折价款 15200 元。
被告孙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居民户口簿、房屋权属证书、
判决书、司法鉴定评估报告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
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某一和毛某系夫妻关系,李某二系二人之子,孙某系李某二之妻,李某三系李某二之子。2015 年 1 月,李某一、毛某、李某二、李某三就**街 81 号房屋办理产权登记,共有情况为李某一占 97%、毛某、李九海、李某三各占 1%。2015 年 11 月,李某二去世。李某一、毛某、李某三、孙某因李某二对1%份额的继承问题诉至本院,2020年 6 月本院作出(2019)苏 0105 民初 10209 号民事判决:李某二对房屋 1%的份额由李某一、毛某、李某三及孙某共同继承,每人继承该房屋四百分之一的份额。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房屋进行估价。2021年6月,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确定总价为608万元。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李某二去世后,生效判决确认其1%份额的继承情况,故本院认定李某一享有1302室房屋97.25%的份额,毛某享有1.25%的份额,李某三享有1.25%的份额,孙某享有0.25%的份额。
原告作为按份共有人,在共有人没有约定不得分割的情况下,有
权要求分割。因原、被告未对分割方式协商一致,案涉房屋也不
具备实物分割条件,综合考虑房屋现状、李某一占有97.25%份额
因素,李某一主张房屋归其所有,由其按照608万元总价向毛某
支付房屋折价款76000元,向李某三支付房屋折价款76000元,向
孙某支付房屋折价款152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协
助原告办理产权份额变更手续,所涉税费由双方根据相关规定各
自承担。
法院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fon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街81号归原告李某一所有;
二、原告李某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某房屋折价款76000元,支付原告李某三房屋折价款76000元,支付被告孙某房屋折价款15200元;
三、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一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律师分析
在前一次继承诉讼中,法院对1%房产遗产进行了分割,各继承人所得房产份额四百分之一,继承人均成为房屋产权人,实践中,处理房产需要全部产权人的同意和参与,所以需要进一步诉讼,对被告较少的房产份额进行折价归并,便于后期处理房产。因为被告系公告送达,在诉讼中需要确定房屋价值比较稳妥的途径就是房屋价值评估,当事人为此也必须付出高额的评估费,诉讼费也是按照全部房屋价值收取,整个诉讼的成本比较高,远远高于所要分割的遗产价值和有纠纷的份额。所以说,身后事,先安排,真的很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