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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与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严江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22日 128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彭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人民币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其酒店四楼有门面出租,其法定代表人XX于2019年4月30日与原告取得联系。双方经过初步实地看房、协商并进行多次联系。后原告在5月7日明确拒绝租赁之后,被告仍积极主动、促成租赁合作。原告再次于2019年5月10日准备租赁被告房屋四楼用于创办“XX乐园”教育培训机构,并对被告发来的合同提出修改意见、双方协商好具体内容,并约定先支付5万元定金,随后再签订合同5月11日应XX的要求及原告为担保涉案租赁合同的顺利签订,原告向龙X银行账户转入定金5万元。2019年5月13日,XX突然建议原告考虑其他出租方,以涉案房屋因钢结构屋面不能抵抗高温很难通过消防审批为由,不能按约定将房屋出租给原告,表示愿意将定金5万元予以退还,同时给予原告补偿,并于5月17日将5万元定金退回。此前,原告仍在积极努力与被告协商,表示愿意继续租赁此房屋,并表示此前已通过宣传、设计装修、合伙人融资等做了大量前期准备工作,被告的突然不能出租带来诸多不利和损失。但被告明确答复不能履约,关于补偿双方也不能达成一致。因被告的过错导致涉案租赁合同无法正常签订、履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望法院依法裁判、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事实部分不属实,双方自始至终并未约定定金,一直谈的都是房屋租金和押金。5月10日晚原告主动提出先付款后签合同5月11日其向XX转款5万元,同时说明再把剩下的1万元转账,但实际并未转账1万元。5月12日双方多次就广告位商谈,合同诸多条款并未具体确定,无法签订合同。在推进过程中龙X发现消防报建无法通过便立即告知原告提供账户退款,原告不愿提供。之后XX帮原告寻找门面、扩大宣传,并于5月17日转账退回5万元给原告;二、原告交纳钱款前双方并未约定定金,实为房屋租金和押金,且原告并未按照要求交齐款项。双方多次联系所谈的都是房租租金和押金,并未约定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动打款的5万元并非定金,双方并未约定定金性质,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三、租赁合同未签订是因为诸多细节最终磋商不成,其过错不在于被告。在5月10日的合同初稿之后,免租期、交付时间等诸多问题都在商谈,并未最终定稿,双方约定12日签订合同12日因原告提出广告位等要求,XX就此问题需要和他人反复沟通,双方约定次日再沟通协商。13日XX在现场协调过程中发现消防报建无法通过,便立即告知原告。这并非被告主观上不愿将房屋租赁给原告,而是实际推进过程中暴露出的问题无法解决而导致客观上不能出租房屋。且原告也未按约定将半年租金和押金交齐,自身也存在过错。合同初稿未实际签订,双方存在诸多细节磋商不成,不具备直接签订合同的条件,被告不存在过错;四、龙X发现合同无法签订后立即告知原告,并未对其造成任何实际经济损失。龙X5月11日晚收到原告转账5万元,13日发现消防备案无法通过即告知了原告,并说明退还5万元,原告两次拒绝提供账号退款,XX在17日到银行查询到转账账户后将5万元退回。即使退款期间存在损失,也是原告自行造成的,不能归责被告。原告提到的合伙人融资、宣传、装修等损失,而租赁合同并未实际签订,不能算被告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也无相应证据印证;五、龙X提出补偿并不等同于被告的法定赔偿义务。XX在商谈过程中觉得原告作为单亲母亲创业不易,一直想支持帮助原告,所以提出进行补偿,并帮忙派人寻找门面、扩大宣传。XX的补偿想法,并不等同于被告有法定的赔偿义务。原告提出的双倍返还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

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均不持异议的《酒店房屋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位于宜昌市××区××大道××号的XX酒店四楼对外出租,其法定代表人XX于2019年4月30日与原告取得联系。双方经过初步实地看房、多次联系协商后,原告准备租赁被告该酒店四楼房屋用于创办“XX乐园”教育培训机构。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5月10日初步达成意向性协议并拟定了《酒店房屋租赁合同》,合同3.2条约定“乙方(原告)按如下方式支付租金:合同签订两日内,乙方一次性支付履约保证金及半年租金后生效,履约保证金及租金共计10.50万元……”,3.4条约定“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为人民币3万元(大写:叁万元整),乙方于本合同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双方未在该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龙X转款50000元。此后,原、被告双方继续就租赁合同相关事宜进行沟通协商。2019年5月13日,因被告发现涉案房屋消防报建无法通过,遂立即告知原告房屋不能出租给原告,并表示退还原告50000元,另给原告一定补偿。2019年5月17日XX通过银行转账退还原告50000元。此后,原、被告因租赁合同的履行和补偿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未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的原因是尚有部分未尽事宜需协商。原、被告虽然未在房屋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但该合同是双方经沟通协商后自愿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且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后,原告按约定已向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因此,可推定被告也认可该租赁合同的约定,该租赁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在租赁合同的继续协商完善过程中,因消防报建无法通过的客观原因,导致该租赁合同不能签订和履行,其过错不在原告,被告应在合同履行的条件成就后再与原告达成租赁的意向。因此,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不能,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租赁合同的内容以及双方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50000元款项为定金,故原告根据定金罚则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而租赁合同约定了原告应向被告支付30000元履约保证金,可以认定为定金性质。鉴于被告存在过错,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根据定金罚则,被告应当双倍返还。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彭X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彭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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