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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罗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严江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4日 66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X,女,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X,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周X、罗X因与被上诉人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罗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周X、罗X向王X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4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重新分配。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偿还借款的情况未查清。实际情况是,周X2010年1月27日向王X借款10万元后,分别于2017年7月7日和2019年2月2日向王X偿还了3万元和3万元,共计偿还6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了2019年2月2日的还款3万元,对2017年7月7日还款未查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王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涉双方借款本金为10万元,收到周X还款3万元,因周X与王X之间系多年兄弟,资金来往比较频繁,但是王X主张的这10万元本金的借贷关系中,目前收到的还款是三万元。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X、罗X偿还王X借款金额115073.97元,并从2019年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25日,为118346.48元。2.由周X、罗X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27日,周X向王X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七个月。后经王X多次催要,周X于2019年2月2日以“XX市XX区XX镇XX园林苗圃基地”的账号向王X还款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周X、罗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王X借款,在出具欠条并承诺还款时间后仅偿还30000元,显属违约。故王X请求周X、罗X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周X、罗X称已还款40000元的辩称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难以支持。被法院冻结的资金并未实际扣划,不属于已还款部分。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借贷双方并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周X、罗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X偿还欠款本金7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27日起、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驳回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1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112元由周X、罗X负担。

二审中,周X、罗X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拟证实XX公司于2017年7月7日通过XXXX支行向王XXXXX支行转款9.8万元。

证据二:《承包经营合同》一份。拟证实2016年10月20日,XX公司将##公司XX工程发包给周X施工,周X向XX公司上缴工程总价款2%的承包金,转款9.8万元实际上是周X转给王X的,虽然转账总金额是9.8万元,但是仅其中的3万元用于偿还本案欠款,其余6.8万元系另一法律关系。

经质证,王X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银行转账凭证上用途备注为材料款,而且这笔钱是XX公司转给王X账号上的,通过向王X核实,XX公司之所以向王X转这笔钱,是因为周X当时因为经济方面的原因个人征信受到影响,周X的银行卡不能正常使用,遂借用王X的卡收取工程款,这也是周X承包工程以后付款方会把材料款打到王X账上的原因。王X的这张银行卡是周X在使用,实际收款人是周X,如果说是周X归还王X的借款,在转账备注时不会列明为材料款。证据二的真实性无从考证,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周X与王X之间的借款有《借条》为证,且双方对借款本金数额没有异议,故周X与王X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二审中,案涉双方争议的是还款金额的认定问题。周X、罗X上诉认为其已还款6万元,王X予以否认,认为仅还款3万元。周X、罗X在二审中提交了XX公司与王X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周X与XX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欲证实周X在2017年7月7日向王X还款3万元,因周X认可其与XX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也认可当时王X的该张银行卡由周X持有使用,且转账凭证备注用途为材料款,故该转账凭证仅表明XX公司在2017年7月7日向周X支付了9.8万元的材料款,不能证明周X在2017年7月7日向王X偿还了欠款3万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还款金额共计3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周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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