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琼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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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xx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与被告江苏xx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徐州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发布者:刘琼英律师 时间:2019年02月27日 620人看过 举报

2019-02-27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泰州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 2016 年 6 月 25 日原告 与被告签订的《水电安装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保证金 100000 元及占有资金的 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 2016 年 6 月 27 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为方便计算诉讼费,利息暂计到 2018 年 6 月 26 日止为 12000 元。以上两项合计 112000 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自被告收到本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原告与被 告签订的水电安装施工合同解除。事实与理由:2016 年 6 月 25 日,原告与被告唐山xx分公 司签订了《水电安装施工合同》,由被告唐山xx分公司将唐山市海港开发区的xx花 园项目的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乙方签订合同交保证金贰拾万元,保证金 在第一次拨款时返还 40%,第二次拨款时返还 60%,此合同生效。2016 年 6 月 27 日,原告通 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xx分公司指定的杨xx账户支付了 100000 元,并由被告唐山xx分 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后因该项目被迫终止,原告始终无法进场施工,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无 法继续履行,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 2016 年 6 月 25 日与被告唐山xx分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并返回合同保证金 100000 元。因被告唐山xx分公司是被告徐州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江苏xx建设有限公司) 的分公司非独立法人,根据《公司法》第 14 条第 1 款之规定由被告徐州xx建设工程有限公 司承担法律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准所求。 二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 年 6 月 25 日,原告与被告江苏xx建设有限公司唐山x分公司签订《水电安装工 程施工合同》,江苏xx建设有限公司唐山x分公司将xx花园水电暖工程发包给原 告。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原告签订合同交保证金 200000 元,保证金在第一次拨款时返还 40%, 第二次拨款时返还 60%,此合同生效。2016 年 6 月 27 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孔x中通过农业银 行将 100000 元保证金汇入江苏xx建设有限公司唐山x分公司员工杨xx账户,江苏xx 建设有限公司唐山x分公司出具了加盖公章的收据。保证金支付后,被告江苏xx建设有限 公司唐山x分公司一直未安排原告进场施工,截止本案庭审,涉案xx园项目已终止。另, 江苏xx建设有限公司于 2008 年 2 月 3 日成立,2017 年 7 月 7 日更名为徐州xx建设工程有 限公司,江苏xx建设有限公司唐山x分公司系其在唐山市开平区成立的分公司。上述事实有《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收据、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现场照片、工商登记 信息、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xx建设有限公司唐山x分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施工合同》 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江苏xx建设有 限公司唐山x分公司在收取原告 100000 元保证金后,无法安排原告进场施工,且涉案xx花园项目已经停工,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原告据此请求解除合同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合 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江苏 xx建设有限公司唐山x分公司返还收取的 100000 元保证金并自 2016 年 6 月 27 日起按中 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江苏xx建 设有限公司唐山x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徐州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泰州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xx建设有限公司唐山x分公 司于 2016 年 6 月 25 日签订的《水电安装施工合同》; 二、被告徐州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泰州xx建筑装 饰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 100000 元,并以此为基数自 2016 年 6 月 27 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 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270 元,由被告徐州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案例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由于被告原因项目已终止导致原告无法进场施工,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应予解除。

   律师观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方式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

开庭时,原告主张自被告收到本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原被告双方的《水电安装施工合同》解除。法院予以支持,也就是说在被告签收起诉状副本之日即为收到了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此时合同便已经解除。



刘琼英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唐山仲裁委、玉林仲裁委仲裁员,常设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论坛观察员。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唐山
  • 执业单位: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220********02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债权债务
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
1130220********02 工程建筑、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