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琼英律师 时间:2019年03月05日 73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与被告唐山x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美经纪公司”)、
唐山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 2015 年 12 月 3 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鹏飞独任审判,于 2016
年 5 月 10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琼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
马律师、武律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5 年 6 月 15 日原告为购买被告位于唐山市路北区友谊路与龙华道交叉口西南方蓝色港湾项目 105 号楼 1 单元x 号房,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 5 万元,并由
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后原告又于 2015 年 6 月 19 日与二被告另行签订了认购书,并约
定:房屋基本状况、房屋建筑面积 118 平方米,单价为 5480 元/平方米,总房价款为:646640
元,且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房款 196640 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数月后原告经多
方查证才得知,二被告实际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按照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
合同无效。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定金以及已付购房款,经多次协商催要无果。为维护原
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双倍返还
原告定金 10 万元,二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 146640 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月息 2%,
自 2015 年 6 月 19 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xxx经纪公司、xx房地产开发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 年 6 月 15 日原告为购买被告蓝色港湾项目 105 号楼 1 单元 x 号房,
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 5 万元。原告于 2015 年 6 月 19 日与二被告签订了认购书,协议书
内容大概为:房屋建筑面积 118 平方米,单价为 5480 元/平方米,总房价款为 646640 元,在
签订认购书之时,原告须向被告支付预付房款 196640 元。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房
款,但二被告并未实际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并法庭质证认证的认购书、收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算单、
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xxx经纪公司、xx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签订的认购书
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二被告并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原告要求确认与其二被告
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认购书无效,二被告
收取的房屋预付款应退还原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购房预付款 196640 元及利息
(自 2015 年 6 月 20 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
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
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xx与被告唐山x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唐山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唐山x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和被告唐山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
李xx购房款 196640 元及以 196640 元为基数自 2015 年 6 月 20 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
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 2500 元,由被告唐山x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和被告唐山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承担
1250 元。
案例点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律师建议:购买房屋时一定应查看开发商是否有预售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