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琼英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4日 30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秦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XX公司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40万元;2、由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XX公司将位于唐山市丰南区11号地块三期荣盛未来城项目中钢筋绑扎、钢筋加工、模板、混凝土、脚手架等工程劳务分包给秦X。合同第13.2.1条约定由秦X向XX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40万元,第13.2.2条约定履约保证金返还方式为:出±0.000返还履约保证金的50%,主体完成返还履约保证金的25%,余款待竣工验收完成后后全部返还。合同签订后,秦X进场进行施工,2015年5月5日,秦X基本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现涉诉工程已交由发包方,并已投入使用。一审庭审中,秦X陈述分两次向XX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合计40万元,其中,2014年3月13日收据一张,上面记载:“今收到秦X交来劳务报名费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收款人张X”,与之相对应的转账凭证上记载:转账时间2014年3月18日,付款人“秦X”,收款人“张X”;2014年4月23日收据一张,上面记载:“今收到秦X交来三期保证金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收款人张X”,与之相对应的转账凭证上记载:转账时间2014年4月24日,付款人“秦X”,收款人“张X”。上述两份收据中的手写部分(包括“张X”的签字)显然不是同一人所写。XX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承认“张X”为该公司出纳员,但是收据上没有公司印章,且两张收据上“张X”的签名显然非一人所写,并且收据上记载的时间均在与之对应的转账凭证之前,有悖于交易常理,XX公司实际并未收到秦X的履约保证金,故对秦X提供的收条与转账凭证均未予认可。另外,秦X虽当庭陈述“张X”曾以自己的银行卡向其支付过上述工程款,但XX公司未予认可,秦X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秦X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予以证实,XX公司当庭亦予以认可,故对该分包合同予以确认;秦X以涉诉工程已投入使用为由要求XX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40万元,并提供了收据两张、银行转账凭证两张用以证明自己曾按合同约定向XX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40万元,但是从其提供的两张收据来看,其中,2014年3月13日的收据,在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之前,且收费项目为“劳务报名费”,并非履约保证金。同时,秦X提供两张收据上收款人一栏均签有“张X”字样,但是,两份收据中的手写部分(包括“张X”的签字)显然不是同一人所写,并且收据上记载的时间均在与之对应的转账凭证之前,有悖于先付款后开收据的交易常理,上述款项也没有打入XX公司,而是转入名为“张X”的个人账户;针对上述诸多疑点,秦X均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秦X要求XX公司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秦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原告秦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秦X提交的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证明了张X系XX公司的工作人员,由其负责支付工程款,以及诉争款项实为合同履约保证金等情况;2、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秦X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其曾将40万元给付至张X处的事实,且XX公司亦认可张X为该公司的出纳人员。结合二审中秦X提交的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业务往来之间系通过张X的银行账户进行,以及给付至张X银行账户的40万元款项为合同履约保证金等事实,对于二审提交的新证据,XX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诉争的40万元款项应当按约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秦X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7民初3753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某建筑安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秦X返还保证金40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6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共计10950元,由江苏某建筑安XX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