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介绍:
2013年11月30日被告李某某借用被告某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业劳务扩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某某市某某油田创业路商业区扩建项目中的主体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生效后原告即交纳二被告合同履行保证金50万元,合同生效日起十天内原告交纳二被告农民工保证金50万元,如果因被告未能在2014年3月20日前开工挖土,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负责,并无条件返还原告合同履行保证金和农民工保证金合计100万元。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12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李某某账户支付100万元,并由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但案涉工程至今未开工。原告因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建筑业劳务扩大合同》、转账凭证两张、收条两张、《创业路部分商业区改扩建项目合作意向协议》,2016年4月18日本院对原告及XX公司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笔者观点:
二被告收取原告合同保证履行金和农民工保证金共计100万元后,未按合同约定将本案所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及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系挂靠经营关系,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准许。二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作答辩,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山XX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0日始至付清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刘琼英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