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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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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黄浦区专职律师执业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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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离婚夫妻将房屋赠与子女行为的效力问题

作者:刘骏律师时间:2023年05月2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25次举报


在离婚协议中存在离婚夫妻将共同所有的房产一部或全部赠与子女的条款。但在具体的实践中,经常会发生离婚夫妻在办理好离婚登记后,怠于履行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条款的情形,有的甚至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条款。

对此问题,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将属自己份额的房屋赠与给自己的子女,通过赠与的方式已对房屋作了处分,丧失了房屋的所有权,当然丧失了居住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在与被告协议离婚时,虽然将属自己份额的房屋赠与给自己的子女,但双方的子女并未在协议上签字,因而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做出意识表示只是单方法律行为。不够成合同法意义上的赠与合同,赠与合同并没有成立,原告对房屋享有所有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原告在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将属自己份额的房屋赠与给自己的子女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赠与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原告可以通过行使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维护其对房屋的所有权。

上述三种观点,存在一个共同的问题在于,均忽略了离婚协议的性质不同于普通的合同性质。离婚协议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定,是夫妻双方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以及债权债务等问题达成共识的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都不能随意变更或撤销。离婚协议中涉及房产的赠与同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及其它附随义务紧密相连,离婚协议中将财产赠与子女所涉及的赠与关系是伴随解除婚姻关系而签订的,具有很强的人身关系依附性。1、离婚协议书中将房产赠与子女的条款,当事人可否“任意撤销”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这是对赠与合同任意撤销的规定,特点是当事人撤销赠与不需要任何理由。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二款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解释》第七十条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显然,最高人民法院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强调了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法律约束力,即当事人不可擅自变更或解除。

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行为和一般赠与行为的根本区别在,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行为是通过离婚协议进行约定的,并非一个单独的赠与合同,其与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子女抚养问题等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而夫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条款均是因婚姻关系的解除甚至是为了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设立,因此,离婚协议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的约定,是一种有目的赠与行为,其财产分割的约定具有明显的目的指向性,如果单独予以撤销,那么离婚协议就不完整,以协议离婚方式解决离婚的目的就会落空,恶意利用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既达到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对原配偶和子女造成经济损失和伤害。因此,虽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转移,但考虑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分割包括赠与给子女财产的约定,均与双方身份关系紧密相连,婚姻法律明确以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法律约束力对抗任意撤销权,将任意撤销权排除在婚姻法律关系之外,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因此,离婚协议双方均不享有任意撤销权。

2、受赠子女是否享有“诉权”

当事人以离婚协议形式将房产赠与子女的行为,形式上看具有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特征。但是,《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二款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可见,离婚协议并非普通的债权契约,而是具有身份关系的协议,故不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一般性规定,更不能套用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理论。因为作为离婚协议中受赠人的子女对其父母房屋所有权的取得,直接基于离婚时其父母共同达成的意思表示的结果,而这一结果,其父母任何一方均不得随意撤销或变更。当其父母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时,子女取得的赠与房产的权利即告确定。即,子女享有诉权的基础系其父母赠与房产的合意,如果一方反悔或发生争议,该子女可以请求法院判决实现其对房屋的所有权利,要求其父母将赠与房产过户到自己的名下。


    刘骏律师,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上海市律师行业优秀党员,第十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黄浦区
  • 执业单位: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0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人身损害、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