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刘骏律师
所谓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指因一方过错导致离婚,无过错方向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享有该权利的主体只能是离婚当事人中的无过错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据此,所谓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只此法定五种情形,除此之外的婚内卖淫嫖娼,吸毒赌博等行为,均不属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无过错方在离婚时不能以上述五种法定“过错”以外的行为由,要求损害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只能是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被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的其他家庭成员包括子女,不得在离婚当事人的离婚诉讼中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从法律性质上看,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侵犯了配偶身份而提起的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其中:
(一)物质损害赔偿。主要是指因过错方的过错行为导致无过错方所持有财产的减少,可损失的利益或可期待利益以及人身伤害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财产损害赔偿不仅赔偿直接损失,对确定的间接损失亦应赔偿。
(二)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的司法解释来确定具体的赔偿金额。
在司法实践中,提出离婚损害赔偿存在两种基本形式:
一是无过错方提出离婚诉讼,并同时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
二是过错方提出离婚诉讼,而无过错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特别是无过错方作为被告,在一审或二审时可能会因为不同意离婚,则不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或者在二审时又同意离婚而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对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民法典一千零九十一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另外,被告作为无过错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不构成反诉,属于诉讼请求的合并。被告在应诉答辩时提出即可。
以下四种情形。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或不予受理:
1、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出
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2、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夫妻双方均有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