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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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辩护词--胡某某寻衅滋事案

发布者:刘骏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刑事辩护 |1628人看过

案件描述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接受胡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胡某某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被告人对自己所犯的罪行供认不讳,现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参考。

一、对于起诉书关于被告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对其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罚”的认定表示认同,恳请法庭在量刑时能够予以采纳。

二、被告胡某某的行为尚有如下酌定从轻情节,请法庭能够予以认定并采纳。

1、被害人存在过错

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的具体情节来看:本案的起因双方均存在借酒滋事的过错。先是同案被告酒驾闯黄灯在先,被害人受惊吓后带醉辱骂并拍打二被告驾乘的车辆在后,进而发生互殴。可以说双方的行为均带有滋事性质,只是被告殴打被害人的行为造成了轻伤的后果,达到了涉罪的程度。因此,对于本案的发生来说,双方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被告人胡某某属从犯

现有证据表明,被告人胡某某有受人指使参与殴打被害人的情节,这一情节检察机关虽然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认定,但仍应属于“存疑”情节,根据“事实存疑时应当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应当认定被告人胡某某为从犯。

另外,被害人的伤并非是被告胡某某直接殴打所致,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的仅仅是辅助的、次要的作用。根据《刑法》27条,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3、被告人胡某某参与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

被告人胡某某参与殴打被害人时处于醉酒状态,是非分辨能力应有别于正常人。加之,被害人挑衅行为的刺激,同案人的带动等综合因素作用之下,才实施的过激行为。从其本人原始供述来看,当时自己做了什么都不记得了。可见其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主观恶性不大,应当有别有常态下的寻衅滋事行为。

4、被告胡某某无前科且系初犯、偶犯,可以予以从轻处罚。

三、建议对被告胡某某适用缓刑

根据《刑法》第72条规定,被告胡某某可以适用缓刑。

首先:根据《刑法》第5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原则,结合被告胡某某犯罪行为的具体情节,对其量刑幅度应当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法庭能够适用,被告胡某某符合则适用缓刑的量刑条件。

其次:本案的后果为致被害人轻伤。加之被告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行为后果没有直接造成对被害人的伤害,且主观恶性不大,又系初犯、偶犯,且被害人在本案中亦有过错,因此,被告胡某某的行为符合犯罪情节较轻的标准。

第三、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够认罪伏法,如实供述,接受审判,有悔罪表现,这一点公诉机关在起诉中也予以了认定。

第四、被告胡某某本是外地来沪打工人员,没有前科劣迹,本次涉嫌犯罪,从性质上讲属于醉酒失德的行为,另外,其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认罪服法,重新做人。因此,从其本身素质来说,不具有重新犯罪的可能和危险。

第五、就整个案件的社会影响来看并没有产生重大的不良影响。

综上所述,被告胡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能够适用缓刑,令其重新回归社会,用实际行动来改造自己,重新做人。

辩护发言结束

辩护人: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

刘 骏 律师

2014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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