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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某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案件

发布者:马治昊律师 时间:2022年02月21日 57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张某与某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并案被告)张某与被告(并案原告)某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航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114日、125日分别受理原告张某、被告某航空公司起诉,两案并案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被告)张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治昊、被告(并案原告)某航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张某、某航空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自2020113日起解除;2.请求依法判令某航空公司支付张某20199月至2020115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40630.62元;3.请求依法判令某航空公司支付张某20187月至202010月期间绩效工资145600元;4.请求依法判令某航空公司向张某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31676.32元;5.请求依法判令某航空公司返还已扣减但未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4992元;以上诉讼请求合计:622898.94元;6.本案的保全费3055.30元、担保费1300元(购买诉讼保险)由某航空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张某自20153月起在某航空公司处工作,原任航务管理部部门经理,后调任运行控制中心经理,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0199月至202011月期间,某航空公司共拖欠张某基础工资240630.62元,欠付绩效工资145600元。经双方多次协商支付拖欠工资未果。202011月,张某申请劳动仲裁。现克拉玛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1222日作出克劳人仲字(2020041号仲裁裁决,张某不服该仲裁裁决,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某航空公司辩称,认可张某说的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113日解除。根据仲裁裁决书第3页查明的事实,劳动仲裁期间张某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载明2020911日预支20199月工资4000元,2020911日预支201910月工资4000元,2020923日发放20191160%工资11573.93元,20201028日发放20191260%工资11573.93元,也就是说某航空公司已经向张某支付了上述部分的工资,该部分应予以扣减。根据某航空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被告拖欠张某20199月至202010月期间实发工资为212387.94元。

关于绩效奖金部分,绩效奖金的发放规定属于企业自主管理权的一部分,是企业为了激励员工创造价值所设立的一项激励措施,企业有权根据公司的运营情况并结合员工的工作表现再决定是否发放以及发放的金额,由于公司经营不善,连年亏损,张某作为公司的负责人之一,对公司的亏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也正是如此公司从始至终没有发过任何文件说需要发放绩效奖金,而张某也未能提交任何材料证明,公司要给其发放绩效奖金的事实,其主张的绩效奖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张某在劳动仲裁期间主张的是经济补偿金,而在一审过程中主张的是经济赔偿金,因此,其经济赔偿的诉请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审理,不应予以受理。再者,某航空公司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主张的经济赔偿金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依法应予以驳回。公积金的代扣代缴属于公司的义务,张某申请返还公积金个人缴纳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其认为公司未代缴相关的公积金应向相关部门反映处理,该诉请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张某要求某航空公司承担保全费、担保费以及诉讼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某航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航空公司无需向张某支付20199月至202010月工资差额221312.96元,某航空公司仅需向张某支付212387.94元;2.判决某航空公司无需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07862.42元;上述合计329175.38元。事实及理由:某航空公司于20201229日收到克拉玛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克劳人仲字(2020041号仲裁裁决书,某航空公司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首先,根据某航空公司统计,某航空公司应向张某发放工资金额为212387.94元元,裁决书裁决某航空公司向张某支付20199月至202010月期间工资差额221312.9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者,某航空公司并非恶意拖欠张某的工资,某航空公司没有及时发放张某工资,一来是因为公司经营不善,二来是因为受到疫情的影响,从而导致公司经营亏损。但是某航空公司一直尽最大的努力保护张某及全体员工的利益,即使在公司经营困难的情况下,仍然保证按时帮员工购买社保和公积金。因此,某航空公司并非恶意拖欠张某工资,张某借此解除与某航空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其经济补偿金不应得到支持,裁决书裁决某航空公司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07862.4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某航空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张某辩称,某航空公司主张仅需向张某支付工资212387.94元与事实不符。1、根据劳动仲裁委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某航空公司自201910月起确实存在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张某足额发放工资的事实,故自201910月至2020112日期间,某航空公司拖欠张某工资计240630.62元。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某航空公司主张向张某支付拖欠工资212387.94元属金额计算错误。2、某航空公司主张不需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某航空公司于20199月开始拖欠张某工资,而疫情开始时间为20202月,在疫情发生之前某航空公司就开始拖欠张某工资。张某秉持着契约精神和对公司的信任继续在某航空公司处工作,因某航空公司长期拖欠工资才被迫离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2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以及《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1)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故某航空公司应当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关于张某主张绩效工资,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张某与某航空公司劳动合同,张某仅为公司普通员工,工资包括基础工资和绩效工资,该绩效工资的性质不属于奖金,而是工资的一部分。张某并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绩效分红,张某享受的绩效工资,也不是根据公司经营状况额外发放的奖金,该绩效工资,是从张某工资中扣减了20%部分用于考核,其性质原本就属于张某的工资。2018年至2019年期间,张某考核结果为1.0,某航空公司亦已确认,应当全额发放但未发放。20201月至10月期间,非因张某原因未能考核,某航空公司也未提供不予发放绩效工资的规则制度或考核办法,故该期间的绩效工资也应当全额予以支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某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张某与某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于2020113日解除劳动关系;

三、某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张某支付各项费用459688.26元(工资差额221312.96元、绩效薪酬130512.88元、经济补偿金107862.42元);

四、某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张某支付保全费3055.30元;

五、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并案处理),由某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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