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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某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案件

发布者:马治昊律师 时间:2022年02月21日 44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袁某与某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并案被告)袁某与被告(并案原告)某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航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114日、125日分别受理原告袁某、被告某航空公司起诉,两案并案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被告)袁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治昊、被告(并案原告)某航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袁某、某航空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自2020113日起解除;2.请求依法判令某航空公司支付袁某20191月、20199月至202011月期间拖欠的工资242414.96元;3.请求依法判令某航空公司支付袁某20187月至202010月期间绩效工资123972.41元;4.请求依法判令某航空公司向袁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94006.78元(17636.98/×5.5个月×2倍);5.请求依法判令某航空公司返还已扣减但未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4608元;6.请求依法判令某航空公司向袁某支付报销款7872元;7.请求依法判令某航空公司支付保全费2836.95元、担保费1100元。事实及理由:袁某自20156月起在某航空公司处工作,担任维修工程师兼航材管理室主管,后任维修生产部经理,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191月以及20199月至202011月期间,某航空公司共拖欠袁某工资242414.96元,拖欠绩效工资123972.41元。经双方多次协商工资未果,202011月,袁某申请劳动仲裁。现克拉玛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1222日作出克劳人仲字(2020047号仲裁裁决,袁某不服该仲裁裁决,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某航空公司辩称,根据袁某劳动仲裁期间提交的申请书显示,原告于2020112日向劳动仲裁委提出了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20112日解除,并非原告所称的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113日解除。

根据仲裁裁决书第3页查明的事实,袁某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载明2020911日预支201910月工资4000元,2020923日发放20191160%的工资9760.18元,20201028日发放20191260%工资9507.04元,某公司已经向袁某支付上述工资,应当予以扣除。综上,根据某航空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某航空公司拖欠袁某201910月至202010月期间实发工资为186478.41元。关于20191月份的工资袁某当庭提出增加,某航空公司庭后根据具体情况,再决定是否提出证据以及庭后发表代理意见。

关于绩效奖金部分,绩效奖金的发放规定属于企业自主管理权的一部分,是企业为了激励员工创造价值所设立的一项激励措施,企业有权根据公司的运营情况并结合员工的工作表现再决定是否发放以及发放的金额,由于公司经营不善,连年亏损,袁某作为公司的负责人之一,对公司的亏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也正是如此公司从始至终没有发过任何文件说需要发放绩效奖金,而袁某也未能提交任何材料证明,公司要给其发放绩效奖金的事实,其主张的绩效奖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根据袁某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关于绩效奖金部分,双方是在第二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也就是20207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当中才约定,在此之前并未有关于绩效奖金的约定事宜。

袁某在劳动仲裁期间主张的是经济补偿金,而在一审过程中主张的是经济赔偿金,因此,其经济赔偿的诉请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审理,不应予以受理。再者,某航空公司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主张的经济赔偿金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依法应予以驳回。公积金的代扣代缴属于公司的义务,袁某申请返还公积金个人缴纳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其认为公司未代缴相关的公积金应向相关部门反映处理,该诉请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袁某主张的报销款,应该有法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核实查明。袁某主张担保费、保全费以及诉讼费,没有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驳回。

某航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某航空公司无需向袁某支付经济补偿金90208.47元。事实及理由:某航空公司于20201229日收到克拉玛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克劳人仲字(2020047号仲裁裁决书,某航空公司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某航空公司并非恶意拖欠袁某的工资,某航空公司没有及时发放袁某工资,一来是因为公司经营不善,二来是因为受到疫情的影响,从而导致公司经营亏损。但是某航空公司一直尽最大的努力保护袁某及全体员工的利益,即使在公司经营困难的情况下,仍然保证按时帮员工购买社保和公积金。因此,某航空公司并非恶意拖欠袁某工资,袁某借此解除与某航空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其经济补偿金不应得到支持,裁决书裁决某航空公司向袁某支付经济补偿金90208.4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某航空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袁某辩称,1、某航空公司请求判令不需向袁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有误,某航空公司于20191月,20199月至202011月期间工资,袁某出于对公司的信任继续在某航空公司处工作,因某航空公司长期拖欠工资才被迫离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2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以及《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故某航空公司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向袁某支付补偿金,甚至赔偿金。2、关于袁某主张绩效工资,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袁某与某航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袁某仅为公司普通员工,工资包括基础工资和绩效工资,该绩效工资的性质不属于奖金,而是工资的一部分。袁某并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绩效分红。袁某享受的绩效工资,也不是根据公司经营状况额外发放的奖金,该绩效工资,是从袁某工资中扣减了20%部分用于考核,其性质原本就属于袁某的工资。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袁某考核结果为1.0,某航空公司亦已确认,应当全额发放但未发放。20201月至10月期间,非因袁某原因未能考核,某航空公司也未提供不予发放绩效工资的规则制度或考核办法,故该期间的绩效工资也应当全额予以支付。

综上,某航空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因本案法律事实引发的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无特别说明,均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某航空公司是否应当向袁某支付拖欠工资及绩效工资,如支付,金额是多少;二、某航空公司是否应当向袁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如支付,金额是多少;三、某航空公司未按时给袁某缴纳住房公积金,该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本案中,某航空公司在未与劳动者协商调整工资的情况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20112日,袁某以某航空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某航空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某航空公司无异议,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112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袁某要求确认与某航空公司自2020113日解除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基本工资6000元加浮动奖金,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年薪工资288000元,其中基础薪酬230400元,绩效薪酬57600元。20189月至20199月袁某月平均实发工资为16839.22元。袁某201910月至12月共收到工资27267.22元,20201月至10月未收到工资。某航空公司应当向袁某支付201910月至12月的工资差额23250.44元(16839.22×3个月-27267.22元)。某航空公司应当向袁某支付20201月至112日工资164724.81元,计算方法:16839.22×7个月+3月工资14908.88元(1441÷21.75×3+16839.22÷21.75×19日)+8月工资14842.62元(16839.22÷21.75×19+1441÷21.75×2日)+9月工资16324.56元(16839.22÷21.75×21+1441÷21.75×1日)+11月工资774.21元(16839.22÷21.75×1日)。综上,某航空公司应向袁某支付201910月至202011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87975.25元(23250.44+164724.81元)。关于袁某主张某航空公司支付其20191月、9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袁某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某航空公司在20189月至20199月期间发放的工资,有些月份存在延迟性,当月发放工资存在是前一月或两个月情形,但根据其注明的发放工资月份情况,某航空公司虽然存在有的月份没有发放工资情况,但也存在有些月份发了两笔工资情况,综合账户交易明细情况,本院认定某航空公司已经支付袁某20191月、9月工资,故袁某要求某航空公司支付20191月、9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航空公司关于3月、8月应当按照克拉玛依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按照人社部发(20208号《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要求,在受疫情影响的延迟复工或未返岗期间,对用完各类休假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或其他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指导企业参照国家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与职工协商,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有关规定发放生活费。根据上述规定,在本院审理了当事人诉某航空公司系列案件,当事人陈述某航空公司疫情休息期间均要求员工先折抵休假、公休等,某航空公司在系列案件开庭中,亦陈述疫情休息期间优先用公休等各类休假进行折抵。对于袁某公休以及轮休的天数如何进行折抵,某航空公司没有出具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有关规定发放生活费”的规定,本院对某航空公司要求3月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袁某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8月工资情况,根据规定,企业停工停产后复工,复工后再次停工停产的,每中断一次需重新计算,不能将两次停工停产时间累计计算。故对某航空公司要求8月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袁某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袁某主张的绩效工资,袁某与某航空公司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基本工资6000元加浮动奖金,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年薪工资288000元,其中基础薪酬230400元,绩效薪酬57600元,自袁某20187月至离职,某航空公司未举证证实是否开展对袁某2018年度、2019年度、2020年度的工作表现及业绩进行考核并作出是否兑现袁某年终绩效薪酬的决定,属于怠于履行其相关的权利义务。某航空公司怠于行使其相关的权利义务的行为直接损害袁某的权利,袁某有权要求某航空公司及时支付20187月至12月、2019年、20201月至10月的绩效薪酬。某航空公司虽然称袁某没有绩效薪酬,但没有出具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考核的相关证据以及绩效薪酬的金额的证据,均属于某航空公司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某航空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应当由某航空公司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袁某要求以57600元为基准一次性发放年终绩效薪酬符合规定,20187月至12月袁某主张绩效薪酬为18372.41元,2019年绩效薪酬为57600元,符合规定。关于20201月至10月绩效薪酬的认定,因20202月全国爆发新冠疫情,20202月底、3月、7月底克拉玛依采取防疫措施,该期间单位基本处在停工停产的状态,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2020年中3个月袁某要求的绩效薪酬不予支持,剩余期间的绩效薪酬与某航空公司应参照合同中约定的以57600元为基准支付至袁某主张的202010月,数额为33600元(57600/÷12个月×7个月),上述金额合计109572.41元(18372.41+57600+33600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某航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因本案法律事实引发的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且袁某主张根据最新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45条的规定:(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并可支付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该法律规定属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权限,该赔偿金与袁某主张的经济赔偿金内容不同,故袁某要求某航空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航空公司要求不向袁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袁某于2015613到某航空公司处工作,2020112日以某航空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某航空公司应当按照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6469.08元向袁某支付5.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90579.98元。袁某请求裁决某航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0579.9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某航空公司要求不向袁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袁某请求某航空公司返还已扣减但未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46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是否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住房公积金,属于行政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民事案件的范围,故袁某请求某航空公司返还扣发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认缴金额46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

关于袁某主张的保全费2836.95元的诉讼请求,系袁某为保证案件顺利执行产生的费用,应当由某航空公司承担。担保费1100元,因不是本案产生的直接必需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袁某要求某航空公司支付报销款7872元的诉讼请求,因某航空公司不认可,且袁某未提供有效的证明材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某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袁某与某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于2020112日解除劳动关系;

三、某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袁某支付各项费用388127.64元(201910月至2020112日的工资差额187975.25元、绩效薪酬109572.41元、经济补偿金90579.98元);

四、某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张江支付保全费2836.95元;

五、驳回袁某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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