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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驳回原告所有诉求

发布者:李超 时间:2023年11月27日 354人看过 举报

2023-11-27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马X,男,汉族,1985年3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重庆XX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开大道XX1-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8254138D。

法定代表人:包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马X与被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两个月的停业损失244502元(2020年11月20日-2021年1月2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4日,马X(发包方)与XX公司(承包方)签订《重庆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约定XX公司对马X承租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龙湖XX的商铺门面进行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总价47.8万元,工期45天,从2020年10月4日至2020年11月17日。合同签订后,马X共支付36万元,XX公司在2021年1月15日才完成竣工验收,延误工期58天,导致马X延期营业2个月,按照2021年4月-8月店铺营业收入计算出的月平均营业出入,造成2个月的停业损失244502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不成立,被告不存在延期竣工的行为,涉案项目在2020年10月底就已经完工,XX公司多次通知原告前来验收,马X以消防未通过以及营业手续未办妥为由,一直拖延,且原告在未验收期间实际已经在使用涉案项目,从2020年11月中旬已经开始使用案涉房屋进行经营,请求驳回马X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马X与XX公司无异议的《装修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个体工商户企业登记信息(江北区婴花沐洗浴服务中心)、情况说明、判决书、该微信、支付宝收入流水记录和房租、物管费、水电费收据、现场照片4张、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4日,马X与XX公司签订《重庆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马X将江北龙湖XX的商铺发包给XX公司装修施工,工期45天,从2020年10月4日至2020年11月17日。

合同签订后,马X分别于2020年9月26日、10月19日、10月20日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80000元、150000元、30000元。

2021年1月15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庭审中,马X陈述其基于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提起诉讼,合同效力为无效。

另查明,马X举示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江北区婴花沐浴服务中心登记日期为2020年11月12日,经营者为李X。马X在庭审中认可其为实际经营者。

另,XX公司举示的现场照片4张,马X认可真实性,并认可系案涉商铺的照片,照片显示拍摄时间为2020年11月29日,照片中的商铺处于装修后可使用的状态,门头为繁花阁水疗。

本院认为,XX公司作为承包人并没有相应的建筑企业资质,故其与马X签订的《装修合同》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但双方均认可案涉房屋已由XX公司装修完成。本院认为,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参照《装修合同》约定执行。

根据装修期限为45天,从2020年10月4日至2020年11月17日,工程竣工验收单显示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21年1月15日,延期58天,但XX公司举示的现场照片4张显示2020年11月29日案涉商铺的现状为可使用状态,马X对该照片系案涉商铺现状无异议,故可以认定马X至迟从2020年11月29日开始使用案涉商铺,应当认定案涉商铺至迟在2020年11月28日前完工具备使用条件,因此,本院认定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与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延迟11天。XX公司辩称于2020年10月竣工,但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不能成立。马X举示了支付宝收入流水记录和房租、物管费、水电费收据,认为该支付宝收入流水记录系其使用案涉商铺2021年4月-8月的营业收入,并以此计算方式作为计算停业损失的标准。本院认为,该支付宝收入流水记录不能证明系使用案涉商铺的营业收入,因为二维码收款不具有唯一性,该流水不能证明系案涉商铺的营业收入,且该流水显示的可能是包括成本在内的收入,不能反映营业利润,故其以此为标准计算延期停工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马X主张营业损失的依据是其认为的营业期间的营业收入作为参照标准,而其主张的营业收入又不能被认可,故本院对逾期完工期间的损失无法酌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67.53元,由原告马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李超,资深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拥有较强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司法实务经验。曾任职于重庆市某法院,长期奋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渝北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00120********43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工程建筑、金融证券
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
1500120********43 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工程建筑、金融证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