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芙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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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某被上诉方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方被驳回维持原判

发布者:陈芙蓉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21日 44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芙蓉,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X因与被上诉人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房产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2533w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xx商管公司员工须知》并非被上诉人公司管理规章制度,不能约束上诉人。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A房产公司辩称:上诉人在试用期内遭到客户两次投诉、和直接下属争吵、和直接主管顶撞争吵,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按照约定应当解除合同。

  吴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A房产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887.50元;2、判令A房产公司支付2018年9月24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20.68元。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X2018年9月24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20.68元;二、吴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吴X与被上诉人A房产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法之处,合同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合同约定,吴X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A房产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吴X于2018年8月30日在《xx商管公司员工须知》上签字,吴X应当知晓员工须知的内容,现吴X诉称该须知对其没有约束力,缺乏依据。根据A房产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供的谈话录音以及文字整理材料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吴X在工作中存在顶撞领导、与员工吵架的事实。A房产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员工须知的约定解除与吴X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之处。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芙蓉律师,联系电话:15618810103.系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企业法律顾问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黄浦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两高(上海)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10120********85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离婚、合同纠纷、拆迁安置、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