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人员以旅游名义出境相亲必然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吗?
(作者:邵永飞律师,曾在海关缉私局任缉私警察9年,办理过大量行政、刑事案件。现为专职律师,主办全国各地刑事案件尤其是走私犯罪、海关案件。)
近年来,婚姻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因组织人员出境相亲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不少。这是因为我国命令严禁成立跨国婚姻中介机构。
国务院办公厅早在1994年就发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涉外婚姻介绍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4〕104号)第一条就规定:“严禁成立涉外婚姻介绍机构。国内婚姻介绍机构和其他任何单位都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业务。任何个人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或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对已成立的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的机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进行清查,一经查出,坚决取缔。”
但我们要认识到,国家虽然命令禁止成立涉外婚姻介绍机构,但并未禁止涉外婚姻。换言之,国家禁止中介机构或者人员以盈利为目的组织人员出境相亲,但并不禁止个人出境相亲。组织他人出境相亲是经营性的行为,个人出境相亲是个人的人身权利,这是两码事。
那么,组织人员出境或入境相亲必然会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吗?笔者认为,应当区分具体情况。从司法实践来看,组织他人出入境相亲,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不办理出入境证件,以偷渡方式出入境;另一种是以旅游、商务等其他理由掩盖相亲的目的办理签证,持有合法签证出入境(可以简称为“持证出入境相亲”)。很明显,以偷渡方式组织人员出入境相亲,是传统的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毫无疑问会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那么,组织人员持证出入境相亲,会涉嫌犯罪吗?经过检索,笔者发现实践中对此是有争议的,定罪处罚的案例和新闻也有不少,所定的罪名包含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骗取出境证件罪、非法经营罪。其中,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定罪处罚的案件占了绝大多数。
笔者认为,对于组织人员持证出入境相亲的行为认定为妨害国边境管理秩序罪,是存在问题的。从判决情况来看,司法机关认定组织人员持证出入境相亲的行为构成妨害国边境管理秩序罪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7号,本文均称为“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的“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等方式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六章第三节规定的“偷越国(边)境”行为。实践中定罪的该类案件多是认定婚姻中介骗取了出境的护照和签证。
笔者认为,这两个证件是否存在骗取的可能值得推敲和论证。并且,即使行为人以其他理由掩盖了出境相亲的目的,从社会危害性角度来看,该种骗取行为也不具有刑事可罚性。换言之,笔者认为,不能以骗取出境证件为由,认定组织持证人员出境相亲的行为构成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一、我国申领护照不需要填写申报出境事由,不存在骗取护照的可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五条规定,公民因前往外国定居、探亲、学习、就业、旅行、从事商务活动等非公务原因出国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普通护照。尽管《护照法》第六条规定“公民申请普通护照,应当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近期免冠照片以及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但在实践中,早在2006年就有部分地区实行“按需申领”的政策,自2014年4月1日起启用新版《中国公民出入境证件申请表》,全面实行普通护照“按需申领”政策,在新的申请表中拟前往国家、出国事由等填写项被取消。
《中国公民出入境证件申请表》是公民申请普通护照的唯一正式的声明文件,也是出入境管理机关据以审核的唯一依据。因此,自2014年4月1日起申领护照时国家不再要求申报或者填写出国事由,自然不存在以虚假事由骗取护照的行为。同样,出境相亲过程中涉及的护照在办理时也不存在以旅游的虚假事由骗取的行为,因为出入境管理机关根本就不需要知道出境事由,何来骗取之说呢?
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需要查明以下事实:出境相亲的目的国是否禁止入境相亲?如果该外国允许入境相亲或者直接将入境相亲列入旅游事由、其他事由之中,那么办理出境人员的签证时自然不存在以旅游事由或者其他事由骗取的必要性。
以出境到越南相亲为例,2019年7月3日中国驻胡志明市总领馆发布《中国驻胡志明市总领馆提醒赴越南南部相亲中国公民注意风险防范》显示“总领馆提醒赴越南南部相亲的中国公民,应注意遵守越南法律。”如果越南国禁止外国人入境相亲,中国驻胡志明市总领馆作为一个国家的代表发布这种相亲提醒明显是不符合外交礼仪的行为。显然,中国驻胡志明市总领馆不会犯这种有失国格的错误。正是在越南国允许外国人入境相亲的前提下,中国驻胡志明市总领馆才发布这种防范相亲风险的提醒。
综上,目的国不禁止外国人入境相亲,那么办理出境签证时是没有骗取必要的。
二、出境相亲不具有非法性,组织他人出境相亲不具有刑事可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五条规定的“公民因前往外国定居、探亲、学习、就业、旅行、从事商务活动等非公务原因出国“的因私出境事由采用的是列举+概括的方式,“等”字系“等外等”表示列举未尽。那么,公民因就医、购房、宗教朝拜、相亲(在任何一个现代国家相亲均是建立男女交往关系的正常途径)等其他私人事务也可以因私出境。可见,出境相亲属于因私出境事由的一种,不具有非法性。
另外,从目前正在使用的《中国公民出入境证件申请表》来看,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往来台湾通行证和签注栏目中的签注种类中除了旅游、商务、定居等《护照法》第五条明确列举的因私事由外,还有“其他”选项。可见,《护照法》第五条并未列举全面,公民有其他合法正当的事由(例如就医、相亲、宗教朝拜)也可以申请因私出境。
由于近年来我国妨害国(边)境管理违法犯罪活动多发,2022年6月29日四部门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国(边)境管理违法犯罪的意见》(法发〔2022〕18号,以下称为《意见》)。
《意见》第二部分第2条指出“组织他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式掩盖非法出入境目的,骗取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核准出入境的”,应当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需要注意的是,该规定明确规制的是“非法”出入境目的,只有“掩盖非法出入境目的”的行为才是“骗取”行为。而相亲则属于公民正当的因私出境事由,不具有非法性。
我国虽然禁止跨国婚姻中介行为,但并不禁止跨国相亲。试想,一个人在前往外国定居、探亲、学习、就业、旅行、从事商务活动过程中,必然会伴随其他行为(包括相亲、就医、朝拜),如果均认为系非法出境行为,则实在令人难以理解和接受。可见,只要被掩盖的出境事由不具有非法性质,就不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骗取”出入境证件。
而《意见》第一条(第1条)明确指出“妨害国(边)境管理违法犯罪活动呈多发高发态势,与跨境赌博、电信网络诈骗以及边境地区毒品、走私、暴恐等违法犯罪活动交织滋长,严重扰乱国(边)境管理秩序,威胁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并列举近年来各地频发的跨境相亲行为。可见,国家制裁和打击的是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的非法出入境行为。与上述列举的跨境赌博、电信网络诈骗、毒品、走私、暴恐等违法犯罪活动相比,跨境相亲行为具有本质不同,其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可罚性不可同日而语。
另外,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7月7日发布的6起依法惩治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典型案例中打击、制裁的行为也均是非法务工、电信诈骗以及无证偷渡行为,并未涉及到近年来各地频发的组织跨境相亲的案件。这说明最高检察院对于以妨害国边境管理罪追究组织跨境相亲行为也是存在疑虑的,虽然该类案件近年来高发、频发,但目前的司法认定和司法案例不足以成为引以为戒、令人警醒的典型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被其他国家或者地区遣返,未满不准出境规定年限的;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决定不准出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的其他情形。”
如果以旅游的名义骗取签证,组织他人出境相亲行为,倘若出境人员是被判处刑法尚未执行完毕的人、犯罪嫌疑人,自诉的被告人等,出境行为可能导致逃避刑事追诉或者侵犯他人利益,甚至危害国家安全。在这种情况下,以旅游签证的名义出境,危害的不仅仅是国边境管理制度,而且对法益也会具有实质的威胁。此时,以旅游签证的名义出境骗取的签证就会影响到出境证件的出罪功能。在此情况下,行为人按照行为的方式的不同,组织者可能构成组织偷越国边境罪,其他行为人可能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或者偷越国境罪。
倘若出境人员不是上述禁止出境人群,即使以旅游签证的名义骗取签证出境,组织他人在境外进行相亲,客观上并没有实质的危险性,仅仅是违反了国边境管理制度,妨碍了国家对于出入境事由的分类管理和数据统计,也不会影响到出境证件的效力,他人持有这种以虚假事由取得的证件出境的,不应当认定为组织者构成妨害国边境管理秩序罪。
2.《意见》也明确,对组织他人跨境相亲的行为,应当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依法妥当处理,而不是一律追究刑事责任
《意见》第五部分第24条规定了对因非法用工而实施妨害国边境管理的行为如何处理。其规定,对于为非法用工而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分子而招募用工的,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越境人数、违法所得、前科情况、造成影响或者后果等情节,恰当评估社会危害性,依法妥当处理。其中,单位实施上述行为,对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定罪量刑应作综合考量,适当体现区别,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可见,对为非法用工而组织偷越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要评估社会危害性,然后妥当处理,并非一律定罪处罚。那么,跨境相亲行为本身不具有非法性,举重以明轻,对组织他人跨境相亲的行为,也应当恰当评估社会危害性,依法妥当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周加海等人撰写的《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一文中三、《意见》的主要内容部分,对组织持证人员偷越国边境行为进行了解读,指出“组织持证人员偷越国(边)境行为和组织边民等非法进入非边境地区,在社会危害程度上存在明显的个案差异。有的组织外国人入境从事非法劳务,有的组织我国公民出境参与电信网络诈骗、赌博等犯罪,宜区分情况,依法处理。基于这一考虑,《意见》第2条第2款规定,对于上述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组织者前科情况、行为手段、组织人数和次数、违法所得数额及被组织人员偷越国(边)境的目的等情节,依法妥当处理’”。
根据前述解读,在处理组织持证偷越国边境的个案时,对非法劳务、电信诈骗、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尚且需要区分社会危害性,依法妥当处理。那么,对组织跨境相亲的行为,更应当考虑出境相亲不具有非法性和有利于缓解我国国内男多女少的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客观有益性,而不认定其构成犯罪行为,更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从《刑法》第318条条款本身分析该条规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2)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3)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4)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5)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6)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7)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从该条设置的法定刑来看,该罪是重罪,该罪规制的行为必须具有相当大的社会危害性。
从上条款后半段第(7)项中,可以清晰看到只有“特别严重情节”(如“首要分子”“重伤、死亡”“限制人身自由”“数额巨大”以及危害性相当的行为)才能处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对比第(2)项“多次组织或者组织人数众多(10以上)”,也被列入“特别严重情节”的范畴,那么出境者到底是什么人其出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才能达到“特别严重情节”呢?假如出境人员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2)、(3)、(4)、(5)、(6)项规定的人员,以旅游签证名义申请签证出境,实施了相亲、务工、经贸往来或者商务谈判,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能达到“特别严重”的程度?答案应该是否定的。
综观和对比刑法第318条制裁对象的社会危害性和刑罚配置,其中第(2)项“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被组织出境者应该是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2)、(3)、(4)、(5)、(6)项规定的人员。组织这些人员出境,其社会危害性才能与“首要分子”、“重伤、死亡”、“限制人身自由”的危害性相当,才能与本条法律设置的法定刑相匹配。
综上,从相亲事由的合法性、社会危害性和法条本身三方面分析,如将“以旅游签证的名义骗取签证,组织他人出境相亲的行为”认定为组织偷越国境罪或者其他妨害国边境管理秩序罪,应仅限于禁止出境者以虚假事由骗取签证出境。如果行为人以虚假事由取得证件后,其实施的出入境活动本身不具有客观危险性,而是从事了与申请事由不相符合的其他合法活动,对于这种不诚实或者违反行政监管秩序的行为,可以按照行政违法处理,但不应当认定为刑法上的妨害国边境管理秩序的行为,组织者亦不能认定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或者其他妨害国边境管理秩序的行为。换言之,组织者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或者其他妨害国边境管理秩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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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是邵永飞律师的个人观点,不构成对个案的处理意见,具体案件需要根据案件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否则后果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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