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芳律师
刘芳律师
山东-烟台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平台购买二手车,发现泡水车,起诉解除合同——车辆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刘芳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22日 125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

本律师为原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XX律师。

被告:李X。

被告:张X。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决解除原告王X与被告李X签订的《二手汽车买卖合同》;

2.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61000元,原告返还二被告某牌二手车(发动机号:×××40,车架号:×××5940);

3.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00元、律师费6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通过X平台购买被告张X在售的白色某品牌的二手车(发动机号:×××40,车架号:×××5940),价款为61000元,因该车登记在被告李X(被告张X母亲)名下,原告和被告李X签订《二手汽车买卖合同》,并分别向被告李X支付50000元、向张X支付11000元。2022年6月7日原告维修该车张紧轮时发现该车存在泡水嫌疑,后经查询,该车辆在2021年7月曾有车辆泡水的保险公司理赔记录,证实该车确实系水泡车,原告随即要求被告退款,但被告拒绝退款。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诉诸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李X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张X辩称,一、原告主张撤销《二手汽车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首先,原被告双方在2022年6月6日签订《二手汽车买卖合同》时都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当日原告在带领专业人士验车后交付汽车款项并签订此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此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合同真实有效合同且自成立时生效。其次,根据《民法典》第147条、148条、149条、150条、151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况才能行使法定撤销权:1.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2.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行为。3.一方或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法律行为。4.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关系成立时显失公平的。本案被告在卖车时也并不知道案涉某牌车辆(发动机号:×××40,车驾号:XXXS×××40)曾被水淹过,作为普通老百姓并非专业人士也并没有买车时要查询一下保险公司理赔记录的意识,并且在原告告知此事后,被告与卖家联系的聊天记录也可证明,被告在买车和卖车时对该车被水泡过的事实不知情,从某种意义来讲,被告也是受害人。没有恶意欺诈的行为,就不符合法定撤销合同构成要件,原告请求法院撤销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先请求驳回原告诉求。二、原告主张撤销合同不符合法律依据,应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愿意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另外,出于同情及同理心,被告自愿承担300元汽车维修费。此外,原告主张返还购车款61000元,和律师费6000元及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22年6月6日,原告王X以61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李X所有的某牌车辆(发动机号:×××40,车驾号:XXXS×××40,车牌号:鲁FK××**),双方签订《二手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第3条约定,“……乙方对甲方所卖车辆已作充分了解,甲方不保证公里数的真实性,亦不承担法律责任。乙方已知晓并接受所购买车辆的车型和现实整体车况……”。庭审中,被告张XX认其在合同签订前给原告发送验车报告,验车报告显示车辆无泡水。

原告于2022年8月12日申请法院调取涉案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保期间(2021年6月29日至2022年6月29日)的出险记录,本院调取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载明,该车辆2021年7月20日有水淹车全损的出险记录。

庭审中,被告张X认可合同上李X的签字系其代为签署,李X亦认可对张X的销售行为进行了授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X支付50000元,向被告张X支付11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五百六十六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二手汽车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支付了款项被告交付了涉案车辆,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在签订《二手汽车买卖合同》前,被告张X向原告发送了验车报告,报告显示车辆无泡水,原告基于该验车报告与被告李X签订合同,而涉案车辆经查明为水淹车,被告构成违约,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二手汽车买卖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二手汽车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车款,原告向被告李X支付50000元,向被告张X支付11000元,被告张X签订合同并收取11000元系被告李X委托授权,其并非车辆买卖法律关系的相对方,故购车款61000元应由被告李X返还,故原告诉请被告李X返还购车款61000元,原告返还涉案车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维修费300元系合理支出,且原告提交了相应单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律师费,本院认为,律师费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在双方无约定的情况下,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X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李X名下,该买卖行为系被告张X代理被告李X完成,故应由被告李X承担返还责任及赔偿损失。

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X与被告李X签订的《二手汽车买卖合同》。

二、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X购车款61000元并赔偿原告王X维修费300元。

三、原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X某牌二手车(发动机号:×××40,车架号:×××5940)。


刘芳律师,烟台大学法学硕士,刑法学研究生,现为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是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特邀劳动争议案件调解员、烟台市...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烟台
  • 执业单位: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620********2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劳动纠纷、房产纠纷、合同纠纷、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