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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发布者:欧阳继华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25日 27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5民初20869号

原告:北京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某某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涵,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继华,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因热水管线跑水致原告电梯被淹造成更换电梯设备部件材料费及抢修费114610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18年10月1日至今为北京市大兴区星光佳园提供物业服务,由于供暖单位对小区公共区域供暖管道日常维修不到位,造成在2019年2月25日凌晨4时许致使小区2-11层热水管漏水造成两部电梯被淹损坏停运。由于2-11层暖气管道爆裂跑水,此次事故造成我物业委托电梯维保公司更换电梯部件材料及抢修费用共计114610元,原告就此事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至今无果。特起诉,请求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没有侵权故意,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被告基于大兴区星光佳园1号、2号项目冷热源系统合作协议书与小区两栋楼业主委员会订立服务合同,合同内明确载明被告投资建设范围包括中心机房、内热泵机组及辅助设施购置与安装,机房设备配电改造与安装,机房内部管线改造施工,且合同同时明确热泵机房外的供热管线、建筑内的管线和末端系统整改维护不在被告投资和维护范围内。因此原告所述2019年2月25日凌晨小区2号楼11层热水管漏水不属于被告施工维护范围。

第二、基于原告和星光小区1号、2号楼业主委员会签订北京星光公寓物业服务合同第5条、服务内容明确规定本物业区域内公共部位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以及本物业区域内,公用设施设备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均属于原告责任范围。

第三、基于上述原告和星光小区签订的合同第25条明确约定,水管破裂属于突发事件,且被告在此次突发事件中没有任何故意或过失,不存在侵权主观过错。第四、原告所提出114610元损害赔偿没有票据依据,没有计算明细,不属于合理请求。综上基于各方合同约定,原告明显属于将自身过错行为所引发的财产损失转嫁于被告一方,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不应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9月,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星光佳园1#、2#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星光业委会,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大兴区西红门镇星光佳园1#、2#楼小区项目冷热源系统合作协议书,约定:本项目为星光家园1#、2#楼小区冷热源系统改造项目,总建筑面积为1.8万平方米(共计106户)。由于目前源热泵机组处于故障状态,无法为用户供热与制冷。因此,为满足小区内住户,每年制冷供热需求,甲方采用绿色环保的水源热泵系统提制冷热源。取代原热泵供热与制冷。

乙方是从事地热、热泵等新能源项目推广的专业公司经营领域包括新能源投资与EMC、热泵工程、地热、地热勘察与施工等能综合利用项目实施方面拥有专业的技术优势和丰富的实践经验,乙方拟参与大兴区西红门镇星光佳园1#、2#楼小区能源项目冷热泵系统的投资建设运营管理。

合作范围:经甲方同意,大兴星光家园1#、2#楼小区热能项目整个冬季供暖与夏季制冷系统的冷热源部分由乙方负责投资、建设、运行管理和收费。

本项目冬季供暖以及夏季制冷采用水源热泵系统,乙方投资建设的范围:包括中心机房内热泵机组及辅助设备购置与安装;机房设备配电改造与安装;机房内部管线改造施工。

热泵机房外的供热管线、建筑内的管线和末端系统的整改和维护不在乙方的投资和维护范围之内,若该部分需要改造和维护,相关费用另行计算。

合作方式:甲方同意乙方作为大兴区星光佳园1#、2#号楼小区能源项目冬季供热热源及夏季供冷冷源系统投资建设运营管理及收收费方。在1#、2#号楼建筑地下二层,各设一座热泵站房,每户业主一次性缴纳机房改造费用2000元整。乙方投资建设本项目的供热与制冷的冷热源,每年按照约定向业主收取冬季供暖费和夏季制冷费作为投资回报。冷暖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40元/平方米/年的标准。执行其中供暖为30元/平方米/年。供冷费为10元/平方米/年运行年限20年。供暖期为4个月,10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制冷期为3个月,6月15日至9月15日共计6个月。极端天气提前或滞后供暖制冷超出或停供了供暖时间,按照每天0.25元/平方米计;超出或提供的制冷时间按每天0.11元/平方米计。

基于上述合同,大兴区西红门镇星光佳园1#、2#楼由某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由某某公司提供供暖服务。

2019年2月25日凌晨4时许,2-11层公共区域的热水管爆裂漏水造成2号楼两部电梯严重浸泡,导致该两部电梯停运。为此,某某公司请北京安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途电梯公司)进行了维修,并由安途电梯公司出具了维修部件及价格,确定共计费用11461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电梯因2-11层热水管爆裂漏水被严重浸泡,维修需要114610元;虽然此费用永嘉拓展公司并未实际支付安途电梯公司,但是此数额已经过安途电梯公司的确认。

本案中,热水管属于公共区域,对公共区域负有管理责任的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某某公司而言,其与星光业委会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负责公共部位、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损害的发生与其疏于日常维修养养护有直接的关系,故对损害部分,其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比例。

同时,对于某某公司而言,虽然热泵机房外的供热管线、建筑内的管线和末端系统的整改和维护不在某某公司的投资和维护范围之内,但是某某公司作为供暖公司应该对整个供暖系统正常运行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损害的发生和持续,与其没有及时发现并采取合理措施亦有直接的关系。

综上,本案系11层热水管爆裂,漏水造成电梯的最终损失,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有责任;且双方都未能提出己方可以免于责任承担的证据材料;故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平均分担为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北京某某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电梯维修费57305元;

二、驳回北京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92元,由北京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96元(已交纳),由北京某某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96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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