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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审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发布者:欧阳继华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07日 37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吴某某等与某某(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195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南开区某某快餐厅经营者,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天津)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喜红,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继华,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某某快餐厅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判决内容,改判吴某某、某某餐厅不承担赔偿某某(天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责任。

事实与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在签订合同三个月内,由许可人报送商标局备案。本案中,某某(天津)公司未到商标局对本案《特许加盟合同》进行备案,存在重大过错,存在欺诈行为;2、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终止协议》没有赔偿经济损失的约定,一审判决中判令吴某某、某某餐厅赔偿某某(天津)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某某(天津)公司没有任何实际的投入,不存在经济上的损失,一审判决认定吴某某、某某餐厅构成违约并判决赔偿其利益损失错误;3、《终止协议》是某某(天津)公司以欺骗的方法获得,缺少某某餐厅的印章,而且是某某(天津)公司制作的格式合同,其中“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内容是霸王条款,故一审判决赔偿合理费用的部分没有事实依据;4、“某某餐厅”系吴某某经天津市工商部门核准的门店名称,并不存在侵权或违约的行为。

被上诉人某某(天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某某餐厅与上诉人吴某某意见一致。

吴某某于2016年4月1日注册了某某餐厅,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266号,经营范围为快餐服务。2016年8月15日,某某餐厅作为承诺方向某某(天津)公司出具《连带责任承诺书》载明:为加盟经营“嘉和一品”餐厅(嘉和一品天津南门外店),吴某某注册成立了天津市南开区某某快餐厅(注册号:120104600372532,注册类型:个体工商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注册地址南开区南门外大街266号。我方认可吴某某与某某(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就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266号的嘉和一品餐厅的加盟授权事宜所签署的《特许加盟合同》(合同期限:2016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等一系列与加盟有关的合同或协议中一切条款,承担其中约定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并对吴某某的行为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在该承诺书的承诺方处有天津市南开区某某快餐厅印章,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处有吴某某的签名。

2017年2月14日,某某(天津)公司(甲方)与吴某某(乙方)签订《终止协议》,协议载有:甲乙双方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了《特许加盟合同》(以下简称“加盟合同”,编号:津(嘉)字(2016)0311A),就甲方授权乙方“嘉和一品”餐饮特许经营权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有效期至2020年6月30止,丙方于2016年8月15日向甲方出具了《连带责任承诺书》,认可甲乙双方签署的加盟合同并承担加盟合同中约定的所有权利和义务。授权期间,乙丙双方已在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266号设立“嘉和一品”连锁店并进行经营。现因乙丙双方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及管理不善屡次整改仍不达标等原因,甲方提出提前终止加盟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原则,就双方提前终止加盟合同相关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甲乙丙三方同意于2017年1月10日起,解除甲乙双方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自2017年1月10日起,三方之间基于加盟合同及其附件产生的所有权利与义务关系终止。2.乙丙双方须于本合同签署后4日内,关闭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266号的以“嘉和一品”为商号的连锁餐厅,不再以“嘉和一品”名义对外经营,并须停止使用带有甲方品牌名、商标、标识等的广告标牌、设施设备和器具等,在乙丙方未拆除“嘉和一品”门头标识前,仍须按甲方的会员卡管理等规定,接受顾客的退卡和消费;自本协议签署后4日内,乙丙双方须将“嘉和一品”连锁店中有关“嘉和一品”的装修全部予以拆除并销毁,包括但不限于装潢、装修、标志标识、宣传广告牌等等,甲方对乙丙方的拆除情况进行现场核实和监督;自本协议签署后3日内,乙丙双方须交还甲方提供的《加盟手册》、《营运标准手册》(含服务篇、管理篇和产品篇)及其附件;自本协议签署后3日内,乙丙双方须交还所持有的《特许加盟合同》、《特许加盟合作意向书》及相关补充协议及其附件,以及相关保证金收据;自本协议签署后3日内,乙丙双方须交还一卡通POS机一套(含POS机、小键盘、充电器等)、扫码枪等,如有遗失需按设备提供方标准对遗失的部分进行赔偿;本协议签署后20日内,乙丙方须将现有营业执照(名称:北京某某快餐厅)进行注销或更名,如更名,新的名称中不得含有“嘉和一品”任一字样,并向甲方提供注销登记证明或更名后的证照复印件备案。3.根据加盟合同约定,乙方已向甲方缴纳的加盟费甲方全部不予退还;乙方已向甲方缴纳加盟保证金8万元、货品预付款10万元,扣除乙方应付未付的全部款项后予以退还。截至2017年1月31日,乙方产生的应付未付款项共计150487.8元,包括应付某某(天津)科技有限公司款项19384元,应付北京嘉和一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各类款项2877.08元,应付北京嘉多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125928.72元,以及赔付甲方工作人员手机损失2298元。甲方将以上款项从乙方已付的加盟保证金和货品预付款中扣除后,剩余加盟保证金29512.2元,剩余货品预付款0元,共计29512.2元。在甲方验收确认乙方履行本协议第2条约定的30日后,甲方将上述甲方需退还乙方的款项退还乙方。4.乙丙双方在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266号经营的“嘉和一品”为商号的连锁餐厅,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若因此造成甲方对外承担责任的,该责任甲方有权向乙丙方追偿。5.本协议生效后,乙丙方需继续履行加盟合同中的保密义务,对其因经营“嘉和一品”餐饮获知的甲方专有技术,甲方提供的“嘉和一品”等内部经营管理、技术资料,及甲方的商业秘密等合同中约定的保密内容,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他人泄露或许可他人使用。6.乙丙方不得从事“嘉和一品”餐饮或与之相同、类似及有竞争性的餐饮业;乙丙双方在经营“嘉和一品”连锁店期间使用的带有“嘉和一品”标识的餐具、器皿等,乙丙双方均不可继续使用。7.本协议签署后,乙丙双方仍以甲方名义对外经营或产生有损甲方声誉的事情,包括但不限于负面报道、诋毁甲方的行为等,乙丙双方应承担甲方为制止乙丙双方的违约或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8.本协议一式肆份,甲方贰份,乙丙双方各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案审理中,某某(天津)公司与吴某某均确认该《终止协议》系双方签订。

为证明吴某某现仍在涉案的经营场所经营以粥为特色的快餐厅,某某(天津)公司提交了照片打印件一张及(2017)津和平证经字第1017号公证书。照片打印件一张显示商铺外观有“嘉和一品”字样,某某(天津)公司称该照片系某某餐厅2016年7月开业时拍摄。公证书内容包括:2017年5月18日,某某(天津)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莺莺与天津市和平公证处公证员王露、公证人员芦德静来到位于天津市南门外大街266号标有“嘉佳粥一品”字样的商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店铺外观及室内物品进行拍照,共取得照片11张、购物小票1张。照片内容为标有“嘉佳粥一品”字样的商铺外观,“南门外大街266”的标牌,有红色花形图案的白色杯具,有红色“一碗粥的小幸福”字样、花形图案及被粘贴后撕开显露红底白字“嘉和”的纸巾盒,简易点菜单(包含凉菜、砂锅粥、甜粥、咸粥、原味粥、小咸菜、冰粥、煲仔小炒、广点、面点、营养套餐、洒水饮料、主食等)。购物小票载有下单时间“05-1815:18”、“嘉和一品天津南门外”。吴某某、某某餐厅对上述照片打印件、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某某(天津)公司就其主张的合理费用提交了某某(天津)公司与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4月14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该所出具的金额为3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天津市和平公证处出具金额为2140元的公证费发票(发票备注栏内载有(2017)津和平证经字第1016-1017、公证员王露),2017年5月17日、18日金额为71.3元的天津市客运出租行业专用发票,金额为4元的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燃油附加费专用发票,徐莺莺2017年5月11日、18日北京南站至天津站往返火车票(金额218元),汪子跃2017年5月11日北京南站至天津站、天津站至石家庄站火车票(金额186元),汪子跃2017年5月16日北京南站至天津站、2017年5月18日天津站至北京南站火车票(金额109元)。吴某某、某某餐厅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某某(天津)公司称吴某某、某某餐厅一直使用某某(天津)公司的财务系统收银,从其后台打印了南门外大街门店2017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餐厅营业收入流水,拟证明吴某某、某某餐厅在此期间的净收入为3187046.24元。吴某某、某某餐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吴某某、某某餐厅质疑某某(天津)公司商标权利的获得问题,提交了北京嘉和一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日向其出具的聘书,内容为:兹聘请吴某某先生为北京嘉和一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区顾问。聘任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某某(天津)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认可其关联性。吴某某、某某餐厅还提交了2015年9月25日由申岩笋、马庆丰、吴某某、王妍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书》,内容包括该四方决定作为投资人共同出资人民币400万元,收购天津嘉和一品投资有限公司100%股权承接并经北京嘉和一品企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经营天津四家嘉和一品粥门店(海光寺店、南门外店、华苑店和津塘公路店)。某某(天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吴某某、某某餐厅提交《转让合作协议》证明签署加盟合同的由来,该协议系2016年2月29日由转让方(甲方)马如东与受让方(乙方)吴某某签订,吴某某从马如东处接收嘉和一品南门外店,并接收原协议中甲方应承担的关于南门外店的全部责任和义务。某某(天津)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主张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也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涉案《终止协议》中载明某某(天津)公司与吴某某签订了《特许加盟合同》,本案现有证据未证明《特许加盟合同》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特许加盟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上述《特许加盟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某(天津)公司与吴某某签订《终止协议》,自2017年1月10日起解除了双方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此系合同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订立新的合同终止原合同的权利义务,新合同成立,原合同即告解除。本案所涉《终止协议》虽系某某(天津)公司与吴某某自愿达成,并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显示,《终止协议》中“丙方于2016年8月15日向甲方出具了《连带责任承诺书》”之内容的丙方应为“天津市南开区某某快餐厅”。某某(天津)公司诉请所依据的《终止协议》条款指向的义务主体均为吴某某及丙方“天津市南开区某某快餐厅”,但《终止协议》虽然在合同当事人处列有“丙方”,却并无丙方“天津市南开区某某快餐厅”的签名或盖章。尽管“天津市南开区某某快餐厅”的经营者为吴某某,但依据有关个体工商户民事诉讼主体地位的相关法律,个体工商户系指有能力的公民依照法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个体工商户相较于一般自然人有一定的特殊性,即需经依法核准登记,且必须在依法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享有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对其经营的资产享有所有权,对外以户的名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并可以拥有自己的字号。字号既是个体工商户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开展经营的主要标志,也是确定个体工商户的诉讼主体地位和承担法律责任的重要依据。涉案《终止协议》设立了丙方个体工商户“天津市南开区某某快餐厅”的义务,虽然吴某某系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但在法律意义上,此身份与作为《特许加盟合同》《终止协议》的合同相对人的身份不同。吴某某作为合同相对方在《终止协议》上签名并不代表个体工商户“天津市南开区某某快餐厅”经营者的意思表示。因此,涉案《终止协议》设立了第三方的义务,在未得到该第三方追认的情况下,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经询问个体工商户“天津市南开区某某快餐厅”经营者吴某某,其表示某某餐厅认可签订《终止协议》,同意不再使用“某某”字样,但不同意赔偿某某(天津)公司经济损失。故可以认定《终止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庭审中,吴某某、某某餐厅表示同意某某(天津)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吴某某、某某餐厅在签订涉案《终止协议》后,未按约定停止使用“某某”、“嘉和一品”字样。某某(天津)公司主张如果其将“嘉和一品”品牌许可使用可以收取商标许可使用费,鉴于吴某某、某某餐厅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上述条款规定可以要求吴某某、某某餐厅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某某(天津)公司造成的利益损失。但某某(天津)公司损失的计算标准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另某某(天津)公司要求吴某某、某某餐厅赔偿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在内的合理费用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吴某某、某某餐厅立即停止使用带有“某某”字样的字号,停止使用并拆除带有“某某”字样的门头标识、装饰装潢以及吴某某、某某餐厅店内的商标标牌、标志,停止使用带有“嘉和一品”字样、标识、商标的广告标牌、器皿、餐具和设备;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吴某某、某某餐厅赔偿某某(天津)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吴某某、某某餐厅赔偿某某(天津)公司合理费用损失31658.3元;四、驳回某某(天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首先,关于《特许加盟合同》的效力问题。在本案中,吴某某以《特许加盟合同》未报送商标局备案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本院对吴某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关于《终止协议》对某某餐厅的效力问题。经本院审查认为,某某餐厅虽未在《终止协议》上“丙方”处签章,但根据某某餐厅经营者吴某某在一审中的当庭陈述,其对该协议系三方签订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某某餐厅与其本人对协议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终止协议》对某某餐厅有效,并由某某餐厅与吴某某对协议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终止协议》第二条约定了加盟终止后,吴某某、某某餐厅不再使用“某某”字样。该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吴某某、某某餐厅在签订《终止协议》后,未按约定停止使用“某某”字样,且对某某(天津)公司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吴某某主张“某某”系经天津工商部门核的名称并不存在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一审判决中认定的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金额是否过高的问题。

一审法院根据《终止协议》相关条款的约定及有关合理支出的实际,并综合考虑协议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吴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92元,由某某(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42元(已交纳),由吴某某、天津市南开区某某快餐厅负担225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533元,由吴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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