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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金合同纠纷,什么是连带担保责任

发布者:欧阳继华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07日 21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某某(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6)京0108民初32565号

原告:某某(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继华,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涵,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某某(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继华、王雅涵,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连带偿还原告某某(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175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7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2年3月24日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就上述第一项规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秦力军进行追偿;

三、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某某(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1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某某(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80元[原告某某(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1279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诉求与案情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17500元及期满之后的违约金(以7175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从2012年3月24日开始计算到实际偿还之日止);2、王某某向某某公司支付律师费130000元;3、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因秦力军自身业务发展需要,向某某(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后改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提出借款。经某某公司、秦力军、北京聚和伟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和伟业公司)、王某某共同协商,四方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秦力军向某某公司借款7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5%;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协议约定的借款到期日秦力军一次性清偿全部本息;聚和伟业公司、王某某作为担保方,承诺对秦力军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如秦力军不能按期归还则由北京聚和伟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王某某偿还;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等;如秦力军逾期不还借款,应按借款本息总额日千分之五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执行本合同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当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依约向秦力军支付了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某某公司多次向秦力军催促,要求其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但秦力军未履行。某某公司也曾向聚和伟业公司、王某某催促,要求其履行担保义务,但该公司及王某某虽多次承诺偿还但也未履行。现秦力军、聚和伟业公司均无法取得联系。秦力军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款项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某某公司偿还本金、支付违约金并赔偿诉讼费用等;王某某应当对秦力军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王某某辩称:1、王某某认可借款事实,王某某作为担保人系提供质押,应该涉及在其的抵押品之内,王某某的公司是有文物资质的,文物处理并非简单的事情;2、王某某向某某公司提供另外一位偿还人王晶,王晶是用公司(北京博达恒运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担保,该公司愿意为秦力军代偿借款,债务已经转移,王某某不应该再承担责任。第三,借款人秦力军以同样的事由也借了施工队钱,已经被朝阳法院经侦立案了,秦力军也有财产,王某某可以协助某某公司向秦力军追财产。王某某已经尽了担保人的责任,认可这个借款事实,愿意协助某某公司继续追博达公司的执行案件,王某某之前提供的质押品也同意拍卖处理,用于抵偿某某公司的损失。

某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某某对某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2月24日,某某公司(甲方、贷款方)与秦力军(乙方、借款方)、聚和伟业公司(丙方、担保方)、王某某(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约定乙方因自身需要,向甲方申请借款,并由王某某及聚和伟业公司作为担保方,为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借款种类:流动资金借款,借款用途:本次借款仅限于乙方自身经营活动所需;借款金额:700000元,借款利率:2.5%/月,利息为175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甲方汇出借款款项之日起。还款及付息方式:乙方在协议到期日一次性清偿全部本金及利息。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把该笔借款700000元打入乙方指定账户(户名:北京聚和伟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开户行华夏银行紫竹桥支行,银行账号:xxx)。保证条款,如乙方到期不能归还甲方的借款及利息,未清偿部分由丙方负连带责任;乙方同时提供汉王玉玺一枚作为抵押品,乙方保证该抵押品的真实性,在合同签订后交由甲方保管,乙方本息结清后归还乙方。保证责任:本合同所涉全部借款及利息由丙方作为保证人担保,丙方以所有资产履行并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违约责任:乙方如逾期不还借款,甲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借款本息总额5‰/日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因乙方违约造成甲方资金本息未能按时回款的,甲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日,某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700000元打入聚和伟业公司账户。

2012年4月9日,聚和伟业公司、秦力军向某某公司出具《说明》,认可聚合伟业公司与某某公司借款700000元及利息已逾期,并保证在2012年4月20日前一次性将所借借款700000元连同利息及违约金归还。此后,秦力军未能还款。

2012年7月12日,某某公司委托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向秦力军、聚合伟业公司、王某某发送律师函进行催款。

2012年8月9日,某某公司向秦力军、聚合伟业公司、王某某发送《确认函》,载明截止2012年8月9日,秦力军已违约139天,违约金额为498662.5元。截止2012年8月9日,秦力军应还款金额为:本金700000元、利息17500元、违约金498662.5元,三项合计金额为1216162.5元。王某某在该份确认函落款确认人处签字。

2012年8月31日,北京博达恒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恒运公司)向某某公司发送函件,确认截止至当日,欠付本息717500元,违约金577587.5元,并表示同意用秦力军在博达恒运公司业务款支付借款,预计代为支付欠款时间在2012年9月7日前。王某某于2012年9月4日在该函件处签字确认。

2013年2月1日,博达恒运公司向某某公司发送《承诺确认函》,载明同意代秦力军归还本金700000元及至2013年2月6日的利息及违约金1161912.5元,承诺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2月5日前。并载明如未能依本承诺履行,导致贵公司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及其他相关责任我司愿意承担。王某某于同日在该份函件落款处签字确认。

2013年5月22日,博达恒运公司向某某公司发送《说明函》,博达恒通公司表示仍愿意代秦力军偿还其所欠贵司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预计归还日期为2013年5月24日,总金额2249362.5元。并承诺如未能依约履行,导致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等损失由该公司承担。

某某公司认可博达恒运公司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另一担保人。某某公司曾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票据纠纷为案由起诉博达恒运公司,要求该公司支付票据款2337087.5元、律师费93483.5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270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博达恒运公司于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某某公司支票款2337087.5元、律师费93483.5元。因博达恒运公司未履行判决内容,某某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8月6日,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程序终结。

2014年8月7日,王某某向某某公司出具承诺函,确认秦力军于2012年2月自某某公司借款700000元及其本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联大责任担保的事实,并承诺:一、在本承诺作出后三个月内提供秦力军及其他担保人博达恒运公司、聚和伟业公司有效的准确的财产线索,以保证贵公司债权有效实现;二、在本承诺作出后三个月内偿还所欠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全部款项(利息、违约金按原签署的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如果未能履行以上两条承诺,由此导致某某公司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损失均由王某某承担。

2014年9月9日,王某某向某某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在本人于2014年8月7日的承诺函的基础上,本人愿意将本人抵押在某某公司玉龙纹章由本人取回变卖。本人承诺在取回上述物品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不少于1000000元,余款按2012年2月24日的借款协议为计算依据,在三个月内全部偿还完毕,如果我未能履行以上承诺,我愿意以本人全部财产承担借款合同中应由秦力军承担的偿还本金利息的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贵公司可采取一切合法手段追究我的责任,由此而导致贵公司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损失均由我承担”。此后,某某公司返还王某某前述玉龙纹章,秦力军未向某某公司还款,王某某及其他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某某(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某某(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再查,某某公司为追索本案欠款,与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秦力军、聚合伟业公司、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某某公司向秦力军支付借款本金后,秦力军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其应立即向某某公司偿还所欠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聚合伟业公司、王某某作为担保方,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某公司要求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175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某公司要求王某某支付以7175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及的诉讼请求,因该项主张包含复利,且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仅支持以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3月24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某公司要求王某某承担律师费1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王某某数次出具承诺书,表示,如未履行其承诺内容,应当承担因维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损失,故某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王某某辩称其担保责任限于玉龙纹章动产质押,综合本案证据,《借款合同》及王某某出具的承诺函等中均载明王某某为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王某某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某辩称其担保责任已经与博达恒运公司达成债务承担协议,由博达恒运公司承担秦力军的担保责任,王某某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其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连带偿还原告某某(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175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7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2年3月24日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就上述第一项规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秦力军进行追偿;

三、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某某(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1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某某(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80元[原告某某(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1279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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