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仅凭挂靠投保不能认定劳动关系:易媚媚律师代理某经济合作社胜诉,法院维持不予工伤认定
一、案件概况
项目内容
案件类型工伤保险资格认定行政诉讼
审理程序一审
代理方第三人(某经济合作社)
代理律师易媚媚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劳动者)全部诉讼请求
二、当事人信息处理
原告:封某某(劳动者,已隐去姓名、住址等身份信息)
被告:某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作脱敏处理)
第三人:某经济合作社(已隐去具体名称、住所地、经营者信息)
三、案件背景
原告封某某于2023年7月5日在某市某区某山林砍伐树木时,被倒下的树木砸伤,造成严重身体伤害(多处骨折、失血性休克等)。原告向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主张其与第三人某经济合作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在“工作期间”受伤。
被告人社局经调查,于2023年12月2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
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的核心理由是:第三人某经济合作社为其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四、争议焦点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为:
原告与第三人某经济合作社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
第三人仅为原告挂靠投保人身意外险,是否足以证明劳动关系?
原告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五、易媚媚律师的代理工作与作用
易媚媚律师作为第三人某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与另一律师共同代理),全程参与本案的举证、庭审及辩论,成功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一)庭前准备阶段
全面梳理第三人经营范围和实际业务
第三人经济合作社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范围为“林木种植、树苗培育”等,但实际并未在事故发生地(某区某镇)开展砍伐林木业务
收集并提交第三人经营场所、业务范围的证明文件,证明第三人未在事发地点从事任何经营活动
厘清“挂靠投保”的真相
查明:原告实际受雇于案外人“某华”(自然人),某华以个人名义承包了事发山场的林木砍伐业务,某华通过中间人“某辉”联系第三人,请求第三人为其雇佣的工人(包括原告)挂靠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因个人无法直接购买此类团体意外险),第三人仅为投保挂靠单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劳动报酬、未对其进行管理、未安排其工作。
收集关键证据
第三人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等,证明投保费用实际由某华(通过某辉)支付,第三人未承担任何保险费用,提交与某华的承包合同、结算记录,证明原告的雇主是某华,而非第三人,提交人社局调查的询问笔录,其中原告自认其老板是“某华”,未提及第三人,提交20份类似挂靠投保的案例材料,证明第三人仅为挂靠单位,并非实际用人单位。
(二)庭审代理阶段
系统阐述法律观点
引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明确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主体资格、接受单位管理、从事有报酬的劳动、业务组成部分
指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具备上述任何一项特征:
原告的工作由某华安排、管理、发放报酬
第三人从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未对其进行考勤或纪律约束
原告从事的砍伐工作不是第三人的业务范围(第三人注册地不在事发地,且无砍伐业务)
针对性反驳原告主张
原告主张:“第三人购买保险,说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律师反驳: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不等同于建立劳动关系,实践中大量存在“挂靠投保”现象。本案中保险费用实际由某华支付,第三人仅为挂靠单位,未从中获利,不能反推劳动关系。
原告主张:“第三人对我有管理行为”
律师反驳: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如考勤记录、工作安排记录、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明第三人对其进行管理。相反,微信记录显示原告直接与某华沟通工作事宜。
原告主张:“第三人未否认投保,应承担用工责任”
律师反驳:挂靠投保行为本身不创设劳动关系,且我国法律明确禁止个人挂靠单位投保(基于保险利益原则),但不能因此将挂靠单位强制认定为用人单位。
协助法庭查明事实
配合法院向某区某街道办调取事发山场的承包、转包记录,进一步证明山场的实际承包人系某华,而非第三人
申请证人某辉、某华出庭作证(或提交书面证言),证实挂靠投保的完整过程
援引类案裁判规则
提交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类似案件的生效判决(案号:(2023)某12行终3325号),该案明确:仅为挂靠投保人身意外险,不构成认定劳动关系的充分依据
(三)裁判结果及律师贡献
法院全面采纳了易媚媚律师及合作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
驳回原告封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法院认定理由摘要:
“第三人某经济合作社的经营范围虽包含林木种植,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某辉、某华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挂靠、转包、承包等应认定工伤的法律关系。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案例典型意义
厘清“挂靠投保人身意外险”与“劳动关系”的界限:本案明确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商业保险不等同于建立劳动关系,尤其是在“挂靠投保”场景下,不能仅凭投保行为认定劳动关系。
强化工伤认定中的劳动关系举证责任:劳动者主张工伤认定,必须首先提供证明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仅凭“有保险”不足以完成举证责任。
为用人单位规避“被挂靠风险”提供指引:
企业应避免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个人挂靠投保团体意外险,否则可能面临被诉要求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风险
如确需协助挂靠投保,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挂靠关系,并保留费用实际由被挂靠方支付的凭证
定期清理“空挂”保险名单,避免长期挂靠形成“事实管理”外观
保护合法挂靠投保单位的权益:在挂投保行为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司法裁判不应随意扩大用人单位的认定范围,维护法律预期的稳定性。
七、律师工作亮点总结
工作环节具体贡献
证据梳理:系统收集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承包合同、结算记录等,形成“挂靠投保—实际雇主为他人”的完整证据链
法律定性:准确适用劳动关系认定标准,逐一比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缺乏的要素,成功否定劳动关系
事实调查:配合法院调取山场承包记录、申请证人出庭,还原“某华实际雇佣原告”的真相
类案检索:提交生效类案判决,增强说服力,避免法院作出矛盾裁判
庭审抗辩:针对原告“有保险就有劳动关系”的核心主张,进行有力反驳,指出保险挂靠的商业实践和法律边界
结果达成:实现驳回原告全部诉求的完全胜诉,维护了第三人合法权益,避免了被认定为用人单位的巨大风险
